【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8-01
【生效日期】1996-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1996年8月1日審議通過了《山西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條例》,現予公布實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8月1日
山西省進出口商品檢驗管理條例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監督管理和進出口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山西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設在各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山西商檢機構)主管所負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的法律、法規;
(二)管理和實施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三)監督管理各類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及其業務活動;
(四)為從事進出口貿易當事人提供信息、諮詢和培訓服務;
(五)負責組織進出口商品質量認證和質量體系的評審;
(六)查處違反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律、法規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山西商檢機構做好進出口商品檢驗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從事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的機構,應遵循公正、準確、高效的原則,並在法定的範圍內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
第六條山西商檢機構對國家列入《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以下簡稱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必須依法實施檢驗。
第七條山西商檢機構對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檢驗並實施監督管理。
實施抽查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應當定期報送省人民政府審查批准,並予以公布。
第八條國家商檢局批准的外商投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應在規定的範圍內接受進出口貿易當事人的委託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
第九條山西商檢機構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指定、認可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機構。
指定的檢驗機構應在批准範圍內接受進出口貿易當事人以及國內外有關單位、個人或國外檢驗機構的委託,辦理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業務,並簽發檢驗、鑑定證書。
認可的檢驗機構接受山西商檢機構的委託承擔進出口商品檢驗事項,並出具檢驗、鑑定結果。
第十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檢驗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或檢驗項目,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章 進出口商品檢驗
第十一條進出口貿易當事人應在貿易契約中約定商品檢驗的內容、依據和索賠等條款。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應在貿易契約簽訂後將契約複印件報送山西商檢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收貨人應在貨到本省之日起15日內持契約書、發票、裝箱單等必要的證單向山西商檢機構報驗。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本省生產、加工的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實行產地檢驗,發貨人應在山西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持契約書、信用證、廠檢單等必要的證單報驗。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或出口貿易契約約定在口岸檢驗的除外。
第十三條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貿易契約約定由山西商檢機構檢驗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報驗。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貿易契約未約定由商檢機構檢驗的,收貨人可以自行組織驗收。驗收中發現不符合貿易契約約定需要商檢機構出具檢驗證書索賠的,收貨人應在索賠有效期滿20日前向山西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
第十四條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銷售、使用。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經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不準銷售、使用。法定檢驗以外的出口商品經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十五條山西商檢機構對已接受報驗的進出口商品,應在法定的期限內檢驗完畢,並簽發檢驗證單。
第十六條對關係國計民生、技術複雜的進口商品和價值在100萬美元以上的大型成套設備,收貨人應在貿易契約中約定在出口國進行裝運前預檢驗、鑑定、監造或監裝,以及到貨後最終檢驗、鑑定和索賠的條款。山西商檢機構可以派員參加或組織實施裝運前預檢驗、鑑定、監造或監裝。
第十七條進口機動車輛,收貨人應在貨到本省後向山西商檢機構申請登記檢驗;經口岸購進的進口機動車輛,收貨人應憑口岸商檢機構簽發的證單向山西商檢機構辦理換證手續。車輛管理機關須憑山西商檢機構簽發的進口機動車輛檢驗證明辦理號牌。
第十八條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實行批次管理,發貨人應按照同一品種、規格、等級或契約規定確定商品的批次,並在商品的外包裝上作出批次編號和標記。
第十九條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產地檢驗後需要在口岸換證出口的,產地商檢機構應按照規定簽發檢驗換證憑證。
第二十條使用從省外購進的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持有關商檢機構的性能鑑定證書到山西商檢機構備案。未辦理性能鑑定或經性能鑑定不合格的,不得用於包裝出口危險貨物。
第二十一條進口商品經山西商檢機構檢驗或抽查檢驗不合格已出證對外索賠的,收貨人應按規定及時辦理索賠事宜,並將最終索賠結果在索賠結束之日起20日內報告山西商檢機構。
經山西商檢機構檢驗出證放行的出口商品在國外發生質量問題和索賠情況時,發貨人應如實報告山西商檢機構。山西商檢機構應在收到報告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覆。
第三章 進出口商品鑑定
第二十二條山西商檢機構可以接受進出口貿易當事人以及國內外有關單位或國外檢驗機構的委託,辦理進出口商品鑑定業務。
第二十三條在本省的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與進出口商品有關的外商投資財產和外商以現匯投入後由外商從國外購進的財產,應依法進行鑑定。
第二十四條山西商檢機構負責對與進出口商品有關的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品種、質量、數量鑑定,損失鑑定。
第二十五條外商投資財產收貨人應當在貨到使用地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資料向山西商檢機構申請財產鑑定。
山西商檢機構應在接到收貨人的外商投資財產鑑定申請之日起45日內出具鑑定證書;對需要結合安裝調試進行鑑定的,應在安裝調試結束後15日內作出鑑定結論。
會計師事務所須憑山西商檢機構出具的鑑定證書作為外商投資財產的驗資依據。
第二十六條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結果與報驗值不符的,以鑑定結論為準。
申請外商投資財產損失鑑定,申請人應保持受損財產現狀,對易擴大損失的財產,應採取防護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山西商檢機構對指定、認可的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的檢驗、鑑定工作和從事生產、進出口貿易當事人實施監督管理。監督管理的範圍包括:
(一)指定、認可檢驗機構的檢測手段、檢驗標準和方法、檢驗質量管理制度;
(二)出口商品生產、加工企業的生產工藝、設備、使用的原材料和衛生狀況,以及出口商品的檢驗制度和檢驗人員的技術水平;
(三)進出口商品貿易當事人的進貨驗收制度、依據,以及貿易契約約定的檢驗內容、依據和索賠條款;
(四)進出口商品儲運單位的儲存、運輸、裝卸狀況;
(五)其他與進出口商品檢驗、鑑定有關監督管理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山西商檢機構根據出口商品生產企業的申請或國外貿易當事人的要求,組織對出口商品生產企業的質量體系評審。
第二十九條山西商檢機構對實施出口質量許可制度商品的企業可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進行考核。經考核合格的,由山西商檢機構頒發出口商品質量許可證。
山西商檢機構對實施衛生註冊登記制度出口食品的企業可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標準考核。經考核合格的,由山西商檢機構頒發出口食品衛生註冊登記證書。
第三十條山西商檢機構對法定檢驗的重要出口商品生產企業和進口大型成套設備的企業可以派駐檢驗人員,實施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山西商檢機構對進入流通領域的法定檢驗進口商品的檢驗、鑑定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提供商檢證書或檢驗證明;不能提供的,應報山西商檢機構重新檢驗。
第三十二條進出口商品的報驗人對山西商檢機構作出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復驗。
第三十三條檢驗、鑑定機構對進出口貿易當事人提供的有關商檢情況和資料應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四條檢驗、鑑定進出口商品的工作人員須經國家商檢部門或山西商檢機構考核合格,取得證件後方可執行職務;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證件,佩戴標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山西商檢機構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或暫時停止報驗,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有關商品總值1%以上3%以下的罰款;
(一)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到貨後,超過規定期限不向商檢機構報驗構成逃避檢驗的;
(二)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應實施產地檢驗而逃避產地商檢機構檢驗的;
(三)申請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時不如實提供鑑定資料或提供虛假情況的。
第三十七條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收貨人自行驗收後發現不合格,不申請商檢機構檢驗出證貽誤對外提出索賠造成國有或集體經濟損失的,山西商檢機構可以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經指定、認可的檢驗、鑑定機構擅自進行規定範圍外的檢驗、鑑定業務的,由山西商檢機構責令停止其檢驗、鑑定業務,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拒絕、阻礙商檢機構檢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山西商檢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山西商檢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山西商檢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山西商檢機構指定、認可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驗結果或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的,由山西商檢機構或其上級機構給予行政處分;給進出口貿易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本省投資興辦的企業,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