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條例

江蘇省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條例

江蘇省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條例,於1995年4月14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18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江蘇省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已廢止
  • 公布日期: 1997/12/18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體現外商投資財產的價值量,維護投資各方的合法權益,保障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對外經貿合作,促進開放型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及從事補償貿易活動時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和其它物料等財產,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價值鑑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和其下設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以下統稱商檢機構)分別負責監督管理全省和所轄地區的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工作。
經貿、財政、科技、工商、稅務、海關、金融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商檢機構做好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舉辦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及從事補償貿易活動的中外方當事人,應當在契約、協定中訂明有關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的條款。
第五條 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應當遵循真實性、公正性、科學性和可行性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方法和程式,並參照國際慣例辦理。
第二章 鑑定機構的管理
第六條 商檢機構和其他具有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資格的鑑定、評估機構(以下統稱鑑定機構),辦理相應的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業務。
第七條 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擁有與鑑定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信息資料;
(二)具有完善的鑑定業務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獲得國家商檢部門資格認可的專職鑑定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商檢機構依照法定職責直接從事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業務,其他從事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業務的鑑定機構,其資格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江蘇商檢局)初審,報國家商檢部門和國家財政部門審核批准。
江蘇商檢局應當將取得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的名單通報各有關部門和驗資機構。
第九條 從事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員,必須經過專業技術培訓並獲得國家商檢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
第十條 鑑定機構可以聘請專家為兼職鑑定人員,兼職鑑定人員參與相關專業的鑑定業務,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鑑定機構可以委託具有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能力的機構辦理特定項目的價值鑑定業務。
第十二條 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員開展鑑定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則: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接受國家商檢部門和本省商檢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二)依法開展鑑定工作,不受非法干預和阻撓;
(三)提高辦事效率,保證工作質量,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鑑定項目;
(四)對價值鑑定當事人提供的資料和情況,按照規定負責保密;
(五)與價值鑑定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鑑定人員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 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員應當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刁難、勒索被鑑定財產的當事人,不得違反規定收費,嚴禁貪污、受賄、以權謀私。
各級商檢機構應當對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員加強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並對其工作進行檢查。
第三章 鑑定程式和方法
第十四條 外商以機器設備和其它物料等財產作價出資的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及從事補償貿易活動的當事人為價值鑑定申請義務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在應鑑定財產到達目的地之日起15日內,向鑑定機構申請價值鑑定。
第十五條 申請人在辦理價值鑑定申請時,應當提供財產目錄、報關清單、契約、發票、裝箱單、提單、設備技術檔案等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鑑定機構與申請人應當簽訂價值鑑定協定,明確鑑定目的、對象及要求、保密要求、違約責任等。
包含第一款所述內容的價值鑑定申請單可以視為價值鑑定協定。
第十七條 鑑定機構受理價值鑑定申請後,應當根據被鑑定財產的現實狀況、新舊程度、性能指標、技術參數及其重置成本和獲利能力等因素,按照鑑定規程的要求,選擇合理的鑑定方法,對其價值進行鑑定。
第十八條 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員進行價值鑑定時,應當運用商檢機構已經取得的檢驗數據和資料。
第十九條 價值鑑定方法包括:
(一)市場法;
(二)成本法;
(三)收益法;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條 採用市場法進行價值鑑定的,應當參照與被鑑定財產相同或者類似資產的現行市價,鑑定出被鑑定財產的價值。
第二十一條 採用成本法進行價值鑑定的,應當根據被鑑定財產在全新情況下的重置成本減去按重置成本計算的累計折舊額,並考慮其生產能力的變化和成新率等因素,確定其重估價值;或者根據被鑑定財產的現實狀況和使用年限,並考慮其功能變化等因素,重新確定其成新率,得出其重估價值。
第二十二條 採用收益法進行價值鑑定的,應當根據被鑑定財產合理的預期獲利能力和適當的折現率,計算出被鑑定財產的現值。
第二十三條 鑑定人員在現場查勘和鑑定時,應當對鑑定項目逐一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其他財產關係人提供有關補充資料和說明。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和其他財產關係人應當配合鑑定人員開展價值鑑定工作,提供必需的工作條件以及輔助人力、用具等。
第二十五條 鑑定機構應當自接到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價值鑑定證書。對需要安裝、調試的機器設備進行價值鑑定的,鑑定期限可以在價值鑑定協定中商定。
第四章 鑑定結論
第二十六條 鑑定機構出具的價值鑑定證書應當包括鑑定目的、內容、依據、方法、結論等主要內容,由鑑定人員簽名並加蓋鑑定機構印章。
第二十七條 鑑定機構出具的價值鑑定證書是證明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量的有效依據。會計師事務所等驗資機構必須依據價值鑑定證書辦理外商投資財產的驗資。
第二十八條 鑑定機構出具的價值鑑定證書可以作為判決、裁定、索賠、理賠、信貸以及清算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價值鑑定結論與原作價不一致的,以鑑定結論為準。商檢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督促和協助當事人根據鑑定結論採取調整投資比例、補足投資份額、依法修改契約、協定等補救或者補償措施。
第三十條 申請人和其他財產關係人對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價值鑑定證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鑑定機構所在地的商檢機構或者上一級商檢機構申請復鑒。受理復鑒的商檢機構應當自收到復鑒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復鑒結論。申請人和其他財產關係人對復鑒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鑒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家商檢部門申請復鑒。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在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價值鑑定的,由商檢機構責令其在新的限期內提出鑑定申請;逾期仍不提出鑑定申請的,由商檢機構給予通報批評、警告,並可以建議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偽造有關證單、票據,隱瞞應鑑定財產的真實情況或者設定障礙妨礙鑑定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商檢機構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警告,並可以處以應鑑定財產價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騙取、偽造、變造價值鑑定證書的,其價值鑑定證書無效,商檢機構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鑑定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反規定收費和刁難、勒索申請人或者其他財產關係人以及無正當理由延誤出證的,由江蘇商檢局視其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警告、處以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直至報請國家商檢部門取消其鑑定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鑑定機構鑑定結論嚴重失實,無正當理由延誤出證,違反規定收費的,由江蘇商檢局視其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警告、停業整頓,並可以處以所收鑑定費一至三倍的罰款,追究鑑定機構負責人的責任,直至提請國家商檢部門和國家財政部門取消鑑定機構的鑑定資格。
第三十五條 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給申請人和其他財產關係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其註冊會計師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為未取得價值鑑定證書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從事補償貿易活動的當事人驗資的,由財政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受到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罰款通知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商檢機構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或者其他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或者其中方以及補償貿易的中方委託外方或者第三方從境外購進的機器設備和其它物料等財產的價值鑑定,適用本條例。委託方為申請義務人。
第四十一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企業或者從事補償貿易活動時,其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和其它物料等財產的價值鑑定,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 外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外資企業時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和其它物料等財產,根據需要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價值鑑定。
第四十三條 與外商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有關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的價值鑑定,國家明確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進行。
第四十四條 鑑定機構辦理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業務,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鑑定費。
鑑定機構辦理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業務時利用商檢機構已取得的檢驗數據和資料的,以及鑑定結論與原作價基本一致的,應當減收鑑定費。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註:該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有關“從事外商投資財產價值鑑定業務的鑑定人員的資格認可”的規定,被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停止執行〈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事項有關規定的決定》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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