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外商投資財產鑑定辦法

《山東省外商投資財產鑑定辦法》在1993.01.06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外商投資財產鑑定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01月06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1月06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保證我省引進外資工作的正常發展,維護中外投資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進出口商品檢驗局負責管理全省範圍的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設在各市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負責管理所在市地的外商投資財產鑑定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財產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及補償貿易等貿易方式中外方投入的有形資產。
第四條 凡外國及港澳台地區的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獨資、合資、合作和補償貿易等經濟活動時,其作價出資的有形資產,應當在契約、協定中訂明由商檢機構進行鑑定的條款,沒有此項條款者,有關部門不予審批。
第五條 作價出資的有形資產到貨後,收貨人應向當地商檢機構申請品種、數量、質量和價值鑑定。
第六條 商檢機構對外商投資財產進行下列鑑定:
(一)價值鑑定: 對有形資產的現有價值進行鑑定;
(二)殘損鑑定:
1.鑑定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引起的財產損失的原因、程度及其剩餘價值;
2.鑑定因搶救財產或防止災害蔓延、事故擴大所採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所需的費用;
3.證明災害、事故發生後,為清理現場和整理財產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費用。
(三)需要鑑定的其他事宜。
第七條 商檢機構按照有關標準,並參照當時國際市場上同類商品的價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與契約不符的,以鑑定結果為準。鑑定結果應作為有關機構的驗資依據之一。
第八條 申請外商投資財產鑑定時,申請人應向商檢機構提供與財產的價值或殘損有關的情況報告、單據、清單、帳冊及其他必要的資料。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外商投資財產殘損鑑定時,應保持受損財產現狀;對易擴大損失的財產,應及時採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條 申請人應配合商檢機構鑑定人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人隱瞞財產的真實情況或偽造有關資料,商檢機構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商檢機構鑑定人員要遵循實事求是、公正合理、獨立鑑定的原則進行鑑定,及時簽發鑑定證書。
第十三條 申請人對商檢機構的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原商檢機構或其上級商檢機構直至國家商檢部門申請復驗,由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部門作出復驗結論。
第十四條 商檢機構對鑑定結果以及申請人提供的有關資料、情況負責保密,未經申請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十五條 商檢機構鑑定人員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弄虛作假造成鑑定失實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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