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鄉燃氣使用安全管理規定

《山西省城鄉燃氣使用安全管理規定》是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的檔案,發布日期是2021年01月15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城鄉燃氣使用安全管理規定
  • 發布字號: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布日期:2021年01月15日
  • 發布機構:山西省政府令第284號
檔案全文
山西省城鄉燃氣使用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燃氣使用安全管理,提升燃氣使用安全能力和水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鄉燃氣使用安全的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使用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燃氣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制度,支持新技術、新設備的研究和推廣使用,開展智慧燃氣建設,提高全民的燃氣使用安全意識。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燃氣管理工作,監督燃氣經營企業開展入戶安全檢查、安全用氣宣傳、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和規範燃氣燃燒器具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移送涉嫌燃氣安全使用違法犯罪案件線索,依法處理盜用燃氣行為,依法對轄區內社區、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非居民用戶燃氣使用消防安全進行檢查,查處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燃氣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對本行業、本領域燃氣使用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城鄉燃氣供氣安全負責,建立健全用戶服務制度,加強對城鄉燃氣使用安全的服務指導和技術保障。
  第七條 城鄉燃氣用戶應當對燃氣使用安全負責,遵守安全用氣規則,履行安全使用義務,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用氣設備,主動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燃氣設施的安裝、更新、維護和入戶安全檢查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居民用氣結構,逐步推進天然氣置換人工煤氣工作,有序淘汰居民用人工煤氣。
  第九條 管道燃氣居民用戶應當安裝灶前燃氣自閉閥門、灶具連線用不鏽鋼波紋軟管和帶有自動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灶具。
  新居民用戶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安裝,既有居民用戶應當逐步改造安裝。
  管道燃氣非居民用戶、瓶裝液化石油氣用戶的燃燒器具和用氣設備應當具有自動熄火保護功能。
  鼓勵使用針對燃氣用戶安全環節的新技術、新產品、新設備;對老年、獨居等特殊用戶,推廣使用具備定時、過流切斷等功能的安全裝置。
  第十條 管道燃氣新居民用戶安裝灶前燃氣自閉閥門和灶具連線用不鏽鋼波紋軟管的費用,納入燃氣工程安裝費;既有居民用戶改造安裝費用由居民用戶承擔,市、縣級財政應當給予一定資金補助。
  第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年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進行入戶安全檢查,提供燃氣安全使用指導。社區、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以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燃氣用戶無正當理由拒絕定期入戶安全檢查的,燃氣經營企業在書面告知後,依據協定可以對其採取暫停供氣或者限制購氣的措施,並報告燃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燃氣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或者存在燃氣安全隱患的,應當對其提出書面整改意見、限期消除隱患;逾期未消除隱患,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暫停供氣,並及時通知社區、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單位協助督促整改。
  燃氣用戶、社區、物業服務企業發現燃氣使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報告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管理部門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宣傳普及安全用氣知識,強化燃氣安全警示教育,增強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提高燃氣用戶安全用氣能力。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燃氣使用安全公益性宣傳。
  社區、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單位應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的專業人員對殘、障、孤、老等特殊燃氣用戶進行上門服務,採取現場講解、教授等方式,指導安全用氣。
  第十四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在安裝燃氣管道、計量表、閥門等燃氣設施的房間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辦公,在燃氣設施的專用房間內使用明火;
  (七)改變燃氣用途;
  (八)燃氣用具與電線安全距離不符合標準規範;
  (九)盜用燃氣;
  (十)其他危害燃氣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 瓶裝液化石油氣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燃氣經營企業可對其暫停供氣,報告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
  (一)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儲存、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
  (二)利用氣瓶倒裝燃氣;
  (三)使用淘汰、超期限、未檢驗的氣瓶;
  (四)摔、砸、滾動、倒置氣瓶;
  (五)加熱氣瓶、傾倒瓶內殘液或者拆修瓶閥等附屬檔案;
  (六)餐飲場所的用餐區域直接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加熱。
  第十六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至(七)項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八)項行為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九)項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