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車用燃氣設施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運城市車用燃氣設施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於2011年7月13日由運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該《辦法》分總則、安裝與維修、檢驗、使用管理、氣瓶充裝、附則6章32條,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運城市車用燃氣設施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 印發:2011年7月13日
  • 發布:2011年7月13日
  • 實施:2011年7月13日
  • 頒布單位:運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運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安裝與維修,第三章 檢 驗,第四章 使用管理,第五章 氣瓶充裝,第六章 附 則,

運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

運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運城市車用燃氣設施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和空港新區管委會,市直各有關單位,各有關企業:
《運城市車用燃氣設施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運城市車用燃氣設施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車用燃氣設施安全監督管理,保證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車用氣瓶安全技術監察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運城市行政區域內以壓縮天然氣(含煤層氣)為燃料的車用燃氣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車用燃氣設施是指燃氣汽車所使用的氣瓶及附屬檔案、燃氣專用裝置(包括由供氣部件、控制部件、燃料轉換部件組成的整套燃料供給系統)、燃氣加氣機等。
第三條 車用燃氣設施的安裝、檢驗、使用和汽車加氣應當執行本辦法。
第四條 對車用燃氣設施實施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監督、協調有關部門落實車用燃氣設施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負責車用氣瓶的安裝、檢驗、登記、充裝環節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燃氣營運客車、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行政許可並實施行業監管;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燃氣汽車的登記備案;
(四)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燃氣汽車加氣站進行管理指導,市燃氣管理部門及各縣(市、區)燃氣主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燃氣汽車加氣站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對汽車加氣站實施安全管理;
(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對汽車加氣站依法監督。

第二章 安裝與維修

第五條 車用氣瓶安裝單位,必須取得省質監部門頒發的車用氣瓶安裝許可證。未經許可,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私自安裝、拆卸、更換車用氣瓶及附屬檔案。
外地取得車用氣瓶安裝許可的單位,在本市設定分支機構從事氣瓶安裝的,應當具有固定的安裝、維修場地,具備許可所需的基本條件,並持安裝許可證及省質監部門同意設立分支機構的證明到市質監部門登記備案。未經登記備案的外地單位不得在我市從事車用氣瓶安裝、維修業務。
第六條 從事車用氣瓶的安裝、維修、檢驗、充裝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資格證。
第七條 車用氣瓶安裝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車用氣瓶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燃氣汽車改裝技術要求》及《壓縮天然氣汽車專用裝置的安裝要求》等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並對其安裝的車用燃氣設施的安全性能負責。
第八條 車用氣瓶安裝單位必須選用取得特種設備製造許可企業生產的合格氣瓶或者經檢驗合格的在用氣瓶。所使用的燃氣專用裝置必須符合相關標準。
第九條 汽車加裝車用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後,安裝單位應按照《燃氣汽車改裝技術要求》在發動機艙內或充氣閥附近安裝耐用銘牌。
第十條 車用氣瓶的安裝須經市特種設備監督檢驗所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車用氣瓶安裝單位應當對安裝完成的車用氣瓶進行抽真空或惰性氣體置換封存。負責對燃氣汽車使用者進行安全知識培訓,並將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的合格證、車用氣瓶監督檢驗證、安裝合格證、安裝監督檢驗合格報告、維護使用說明書等資料交付使用者。

第三章 檢 驗

第十二條 車用氣瓶實行定期檢驗制度。
車用壓縮天然氣鋼瓶的首次檢驗和第二次檢驗為每三年進行一次,第二次檢驗後每二年進行一次。
計程車用壓縮天然氣鋼瓶的首次檢驗周期為二年,首次檢驗後每年進行一次定期檢驗。
金屬內膽纖維環向纏繞氣瓶的檢驗周期為3年。
氣瓶在使用過程或檢驗中,發現有嚴重腐蝕或對其安全可靠性有懷疑時,應提前進行檢驗。
車用氣瓶的檢驗周期從取得氣瓶使用登記之日起開始計算。
車用氣瓶的檢驗工作由取得相應資質的氣瓶檢驗機構依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檢驗機構應對其檢驗結果負責。
機動車檢驗機構按規定對燃氣汽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三條 燃氣汽車使用者應當在氣瓶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內向有資質的氣瓶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
檢驗合格的氣瓶由檢驗機構出具車用氣瓶定期檢驗報告,並根據檢驗結果和下次檢驗時間更新電子標籤內容。
第十四條 燃氣汽車發生危及氣瓶和燃氣專用裝置安全的交通事故,繼續使用前需經車用氣瓶檢驗機構對氣瓶及附屬檔案進行技術檢驗,合格後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五條 車用氣瓶附屬檔案由氣瓶檢驗機構統一拆裝和更換,燃氣汽車的安裝、維修單位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裝和更換。
第十六條 車輛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在進行燃氣汽車定期檢驗時,應當查驗《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和《車用氣瓶定期檢驗報告》,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定期檢驗。
第十七條 車用氣瓶實行定期報廢制度。
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壓縮天然氣鋼瓶計程車使用年限為5年,其它車輛為10年;壓縮天然氣金屬內膽纖維環向纏繞氣瓶使用年限不得超過15年。
第十八條 經檢驗不合格的報廢氣瓶和超過使用年限的氣瓶由車用氣瓶檢驗單位予以破壞處理,未做破壞性處理的不得交付他人或繼續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車用氣瓶安裝單位(或使用者)、新購燃氣汽車用戶應攜帶氣瓶合格證、車用氣瓶監督檢驗證、安裝合格證、安裝監督檢驗報告及車輛相關資料到市質監局辦理車用氣瓶使用登記,領取《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和燃氣汽車識別標誌,並貼上車用氣瓶專用的電子標籤。
辦理車用氣瓶使用登記後,使用者持《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和車輛相關手續,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備案登記。
第二十條 《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必須隨車攜帶。燃氣汽車應按規定在車輛前端和後端醒目位置分別設定燃氣汽車識別標誌。
第二十一條 燃氣汽車使用者應當遵守安全使用和維護保養的規定,正確使用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做好日常檢查和維護保養。要及時消除各種不安全因素,確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條 燃氣汽車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經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不得在未取得相關許可的汽車加氣站進行充裝。不得擅自拆裝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不得自行處理氣瓶內的殘氣。

第五章 氣瓶充裝

第二十三條 汽車加氣站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合格,並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氣瓶充裝許可證》以及《燃氣經營許可證》等相關證照。
汽車加氣站必須嚴格執行氣瓶充裝的有關安全法律法規,認真做好車用氣瓶充裝前、充裝中和充裝後的檢查,並對車用氣瓶的充裝質量和安全負責。
第二十四條 汽車用燃氣質量應符合《車用壓縮天然氣》標準。
第二十五條 燃氣加氣機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內使用。
第二十六條 燃氣加氣機必須安裝符合電子標籤管理的自動充裝系統。車用氣瓶充裝前,充裝人員應對車用氣瓶進行嚴格檢查和信息掃描。
嚴禁充裝下列氣瓶:
(一)未經使用登記或者未貼上電子標籤的;
(二)超過檢驗期限或者定期檢驗不合格的;
(三)達到報廢期限的;
(四)新瓶或者定期檢驗後的氣瓶首次充裝,未經置換或者抽真空處理的;
(五)對氣瓶及其燃氣系統安全性有懷疑的;
(六)燃氣汽車司乘人員尚未離開車輛或者存在其他危及安全情況的。
第二十七條 燃氣汽車加氣站應制定事故應急處置預案,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對車用燃氣設施安全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密切配合,加強監督檢查。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對車用氣瓶及燃氣專用裝置安全進行動態監管。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各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三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未辦理使用登記的燃氣汽車用戶,應攜帶氣瓶資料到車用氣瓶檢驗機構對氣瓶及附屬檔案進行檢驗;在指定的安裝單位對安裝工藝進行安全鑑定。車用氣瓶檢驗機構和安裝單位應分別出具車用氣瓶檢驗報告和安裝合格證明,經安裝監督檢驗合格後持相關資料到市質監局辦理使用登記。不符合規範要求的,由取得資質的安裝單位重新進行安裝或拆除。
第三十一條 車用氣瓶檢驗機構依照相關安全技術規範進行氣瓶檢驗檢測,檢驗檢測費用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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