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4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2-12-21
【生效日期】1982-12-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地下水資源管理暫行辦法
(1982年12月21日晉政發〔1982〕159號)
為合理開發和利用地下水,做到采儲平衡,防止大面積大幅度水位下降,地面沉陷,水質惡化,保護有限的地下水資源。保證工農業生產和城鄉人民生活用水的需要,根據《山西省水資源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一、
二、各級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對轄區範圍內工業、農業和城鄉人民生活引用地下水所進行的勘探、開發、利用和保護,都要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統一規劃。制定合理的開發計畫,進行全面集中管理。改變盲目開採和過量開採地下水的現狀。
三、各級水資源管理委員會要組織協調水利、地質、城建等有關部門,對轄區範圍內的地下水資源,進行區域性的調查、勘探和動態觀測等,進一步摸清本地區地下水資源狀況。
四、縣和省轄市郊區的水資源管理工作,暫由當地水利部門統一管理。城市市區範圍內的水資源管理工作,暫由當地城建部門統一管理。其任務是:制定轄區內的開採計畫,下達用水指標,監督用戶執行計畫情況,進行計量收費,承擔地下水動態觀測和水質監測。
五、開發地下水要合理規劃,優先安排生活用水,合理分配工業、農業用水。凡地下水過量開採的地區及水源補給區,不準再鑿深井。其他地區也要嚴格控制鑿深井。鑿深井一定要封閉淺中層水源,並根據當地地下水可采儲量的情況,嚴格控制井距和開採量。
各地開發地下水的規劃和年度開採計畫,需報上一級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審批。
六、一切新建、改建和擴建的開發地下水工程,都要納入本地區水資源開發利用的總體規劃,進行水文地質勘探和工程設計,並向水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送勘查設計檔案。
城鎮轄區內的地下水開發工程,須附城建部門的初審意見,其他地區的地下水開發工程,須附縣(區)水利部門的初審意見,報上一級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審批,發給勘探或開發批准證書,方可動工。
七、凡日開採量超過一萬噸的工礦企業和城鎮生活用水的水源工程,由當地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審查,報省水資源管理委員會批准;其他的由地、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批准,報省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備案。
開鑿淺層井,由縣(區)水利部門審查批准,報地、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備案。
跨縣(區)的邊界地下水開發工程,須經地、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批准。
渾源湯頭、忻縣奇村、孟縣四平安、夏縣南山底等地下熱水資源的開發工程,水溫在三十度以上的由省水資源管理委員會批准;其他的由地、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批准,並要嚴格控制,重點保護。
八、銀行、物資、電力、施工部門,憑鑿井、勘探和開發批准書予以撥款,供應設備、物資和電力,進行施工。
未經批准私自違章鑿井和開發地下水者,各級水資源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停建、查封水井或停止使用。
九、鑿井和其他開發地下水工程完工後,由施工單位按照規定填報竣工報告書,並報送水文地質勘探成果及有關資料,由業務主管部門進行驗收,經水資源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領取使用證書。
各取水井和其他工程設施,部必須安裝量水設施。否則按全日最大抽水量計算取水量。
十、凡現有的城市自來水公司公用水井,工農業生產和城鄉人民生活用自備水井,在本辦法公布後,限期向水資源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對於分布過密、取水極不合理的水井,各級水資源管理委員會有權進行調整。根據合理布局、采儲協調的原則,分別情況,確定繼續使用、徵用、併網合用或封閉停用。凡同意留用的水井,發給使用證書。
十一、各單位的自備水井及其他開發地下水工程,都要確定專人管理,建立崗位責任制,搞好維修、保養和使用,並按時報送用水計畫、統計報表和觀測資料。
十二、用水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保護水源。不準在水井水源防護地帶設定污水溝、坑、廁所等設施,嚴禁將超標的生活污水和工業廢水、廢液排入水井。未經水資源主管部門同意,不準用其他水源回灌深井。
在進行水文地質勘探、打井、採煤和開礦時,嚴禁打漏水鑽破壞地下水資源。
對水源已被污染或破壞的地區,要查明情況,制定有效的保護方案,限期治理。可採取限制水量開採、停采和人工回灌等措施,儘快恢復良好狀態。所需治理費用,由肇事單位承擔。
十三、對自備水井實行計量,並徵收水資源費。在計畫指標內用水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淮:凡在太原、大同、陽泉、長治、榆次、臨汾、侯馬七個市和運城盆地、晉中平川、澤州盆地等缺水或超采地區及朔縣神頭、平定娘子關、霍縣郭莊、臨汾龍子祠、洪洞霍泉、潞城辛安等重要泉域範圍內,工業用水提取地下水每噸徵收六分,城鎮人民生活用水每噸徵收五分。其他地區開發地下水,徵收水資源費按上述標準減半。農村人畜吃水、農田灌溉暫不徵收水資源費。
十四、超計畫指標用水,除按標準徵收水資源費外,凡超過用水計畫百分之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以內的超過部分,分別按原價加一、二、三、四、五倍收費。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超過部分除按六倍以上收費外,還要強行減少供水量。
十五、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分別處於五千至五萬元罰款,並扣除單位領導人和管理人員的當月獎金和當月工資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對情節嚴重者,要追究其法律責任。
(一)私自轉讓地下水資源勘探、開發、使用權者;
(二)未經批准擅自進行勘探,鑿井、取用地下水者;
(三)違反規定和條例,造成地下水資源破壞或污染者。
十六、各地、市水資源管理委員會,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省水資源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