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動物防疫條例

《山西省動物防疫條例》在1999.08.16由山西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動物防疫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08月16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0月1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全文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淨化、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保障公共衛生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動物防疫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檢結合、重點控制、區域淨化、逐步消滅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所轄行政區域內養殖規模,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屠宰企業等派駐相適應的官方獸醫,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動物防疫責任,組織民眾做好本轄區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下列動物防疫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一)動物疫病預防、監測、檢測、流行病學調查、控制、淨化、消滅以及應急物資儲備經費;
  (二)動物疫苗冷鏈體系建設經費;
  (三)動物防疫執法經費;
  (四)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檢測經費;
  (五)病死動物以及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工作經費;
  (六)指定通道的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建設、維護和運行經費;
  (七)動物檢疫證、章、標誌工本費;
  (八)其他動物防疫工作經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動物防疫信息化建設,在養殖、防疫、檢疫、屠宰、流通、監測、無害化處理等方面實現信息互通,建立可追溯體系,提升動物疫病防控能力。
  第七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科研、展示、演出、比賽、無害化處理,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淨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對執業獸醫、鄉村獸醫開展培訓。
  鼓勵和支持動物診療機構等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以及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提供動物免疫、動物疫病檢測、動物診療、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消毒以及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等服務。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對農民散養的畜禽實施強制免疫等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等部門以及海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防控協作機制和動物疫情監測網路,加強布魯氏菌病、狂犬病、結核病、流感等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以及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和外來動物疫病防範等方面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動物疫情形勢以及保護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需要,會同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等部門開展動物疫病風險評估,落實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淨化、消滅措施。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動物疫病發生規律、流行趨勢,及時發出動物疫情預警。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動物疫情預警後,應當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布魯氏菌病流行情況,制定布魯氏菌病強制免疫計畫。
  種畜禁止實施布魯氏菌病免疫。動物實施布魯氏菌病免疫的,不得作為種畜使用。
  奶畜需要實施布魯氏菌病免疫的,應當逐級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禁止出售或者收購未按照規定進行布魯氏菌病、結核病等動物疫病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種用、乳用動物及其產品。
  第十三條 本省對犬只實施狂犬病全面免疫。
  犬只飼養場應當為飼養的犬只實施免疫接種,並建立免疫檔案。其他犬只飼養者應當按照規定由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只進行免疫接種,並且憑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製、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向所在地養犬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貓的狂犬病免疫參照犬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實行申報制度。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檢疫申報途徑和聯繫方式。
  動物飼養場(戶)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的,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向所在地承擔動物檢疫職責的機構申報檢疫;收購販運單位或者個人代為申報的,應當出具委託書,提供申報材料。
  屠宰企業屠宰動物的,應當提前六小時向所在地承擔動物檢疫職責的機構申報檢疫;急宰動物的,可以隨時申報。
  第十五條 申報動物產地檢疫的,應當申明動物種類、來源、數量、接收單位和調出時間,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殖檔案或者免疫檔案;
  (二)畜禽標識號碼;
  (三)國家規定的動物疫病檢測報告;
  (四)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條 申報動物產品檢疫的,應當申明動物產品種類、來源、數量、接收單位和調出時間。精液、卵、胚胎、種蛋等動物產品,還應當提供供體的健康證明等材料。
  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後,需要分銷的,可以憑經營單位蓋章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複印件、產品的驗訖印章或者檢疫標誌繼續運輸、銷售。
  第十七條 承擔動物檢疫職責的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受理,指派官方獸醫實施檢疫;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屠宰企業派駐官方獸醫,實施全流程同步檢疫。對年屠宰量不滿兩萬頭、兩萬頭以上不滿十五萬頭、十五萬頭以上的生豬屠宰企業,派駐官方獸醫分別不少於二人、五人、十人。其他畜禽屠宰企業,派駐官方獸醫數量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
  屠宰企業應當配備專業人員開展肉品品質檢驗,並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同步檢疫。
  第十八條 承擔動物檢疫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履行檢疫職責,不得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或者違法收取費用;不得跨管轄區域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得將檢疫出證賬號出借他人使用;不得倒賣動物檢疫證、章、標誌。
  第十九條 進入屠宰企業的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並佩戴有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畜禽標識。
  屠宰企業對進入屠宰場的動物,應當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畜禽標識。官方獸醫應當填寫屠宰檢疫記錄,回收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二十條 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購買或者接收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
  第二十一條 屠宰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非洲豬瘟等重大動物疫病自檢,並做好檢測記錄。檢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二十二條 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應當建立動物運輸台帳,詳細記錄檢疫證明編號、動物名稱、數量、聯繫人、電話、啟運地點、到達地點、行程路線以及運輸過程中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等信息。運輸車輛應當配備車輛定位跟蹤系統。相關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半年。
  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按照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填寫的目的地運輸,中途不得轉運、銷售、更換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二十三條 通過道路向本省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進入,並接受指定通道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查驗。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派人在所在地指定通道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查驗合格的,在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上加蓋指定通道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指定通道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查驗進入本省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二十四條 從省外引進動物到達目的地後,貨主應當將動物在隔離場或者飼養場內的隔離圈舍進行隔離觀察,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承擔動物檢疫職責的機構報告,接受監督檢查;大中型種用、乳用動物隔離期為四十五天,小型種用、乳用動物隔離期為三十天。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動物和動物產品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建設規劃,組織建設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
  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具有定位跟蹤系統、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專用運輸車輛,建立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清洗消毒中心。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資建設集中無害化處理場所。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物安全二級獸醫實驗室,配備相關設施、設備和專職技術人員。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一)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淨化、消滅過程中強制撲殺動物、銷毀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的;
  (二)依法實施疫病監測採集樣品造成動物應激反應死亡的;
  (三)對養殖環節產生的病死、染疫畜禽以及屠宰企業的病害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未按照規定實施強制免疫,或者違法調入動物而發生疫情的,動物被撲殺造成的損失以及處理費用,由飼養動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動物疫病保險產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財政補貼等方式,支持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參加動物疫病保險。
  第二十九條 承擔動物檢疫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檢疫職責的;
  (二)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或者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拒不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的;
  (三)對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動物、動物產品重複檢疫的;
  (四)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
  (五)跨管轄區域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
  (六)將檢疫出證賬號出借他人使用的;
  (七)倒賣動物檢疫證、章、標誌的;
  (八)其他未依照法律、法規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填寫的目的地運輸,中途轉運、銷售、更換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接收未經指定通道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查驗進入本省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省外引進動物未進行隔離觀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購買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讀

21日上午,從山西省人大常委會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獲悉,《山西省動物防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7年9月29日經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該《條例》充分總結了山西省實施動物防疫法律、行政法規取得的成功經驗和有效做法,努力做到突出地方特色,解決實際問題,具有一定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據了解,《條例》包括強化動物防疫義務、強化動物疫病狀況風險評估、突出人畜共患病的防治、強化動物和動物產品流通防疫監督、強化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加強動物防疫保障等內容。
《條例》規定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消毒等工作。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根據國內外動物疫病發生規律、流行趨勢和動物疫病監測結果,開展動物疫病狀況風險評估。
針對布病等人畜共患病流行較為嚴重的情況,《條例》重點規定了加強部門聯動,形成合力共同完成人畜共患病防治的內容。活畜禽流動是造成重大動物疫病流行的重要因素,為有效加強流通環節的防疫監管工作,《條例》規定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實行申報制度。
針對病死畜禽隨意丟棄容易造成環境污染和疫病傳播的風險,《條例》專設了第四章“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為加強動物防疫保障,《條例》還明確了各級政府的財政保障責任,明確了村級防疫員的待遇問題,明確了防疫補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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