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牛奶生產經營管理辦法

《大同市牛奶生產經營管理辦法》是大同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牛奶生產經營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大同市牛奶生產經營管理辦法
(2005年10月1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5年10月10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牛奶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促進牛奶生產發展,滿足人民生活需要,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牛奶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山西省動物防疫條例》和《大同市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奶牛養殖、牛奶生產、加工、銷售的企業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牛奶,是指生鮮奶或以生鮮奶為原料加工製作的消毒奶和營養強化奶。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將牛奶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畫,鼓勵和扶持發展牛奶生產,保證牛奶質量,滿足市場需求。
第五條 市、縣(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奶牛養殖、牛奶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市、縣(區)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牛奶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逐步增加奶牛業生產投入,重點用於生產性保護、基礎設施建設、新品種開發與引進、新技術研究與推廣套用。
第七條 市、縣(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對奶牛實行登記造冊。奶牛養殖企業和個人,應當建立奶牛登記卡。
第八條 實施科學選種、飼養,確保牛群質量。
奶牛的更新處理,應報市、縣(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由各級人民政府投資或補貼的奶牛養殖企業和個人,應經同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方可更新處理奶牛。
第九條 從外地(市)引進或銷往外地(市)奶牛的,應報市、縣(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隔離觀察或檢疫合格後方可運進或運出。
第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定期進行奶牛疫病檢查,對患有布氏桿菌病、結核病和其他人畜共患傳染病的奶牛,應當隔離淨化飼養,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一條 奶牛養殖企業應當設有動物防疫員,定期對奶牛進行疫病檢查和防治。
從事奶牛養殖的個人,應當接受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奶牛進行的疫病檢查和防治。
第十二條 奶牛養殖場應達到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有與牛群相適應的室外活動場地和用不透水材料硬化地面、兩側設有排泄物清洗道的牛舍,定期清掃消毒。
第十三條 嚴格執行擠奶程式,防止牛奶污染。
盛奶容器應當無毒無害,實行定期消毒。
第十四條 從事擠奶的人員,應當進行年度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五條 牛奶加工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加工車間應當有更衣室、收奶間、工用具洗消間、消毒及冷卻間、灌裝間和冷藏間,生產優酪乳應有培養菌種的專用房間。加工車間規模的大小應與產品的品種、產量相適應,並符合衛生要求。
(二)根據生產品種的不同,消毒牛奶應當具備瞬間滅菌設施、均質機、分離機等配套設備,並採用流水灌裝線包裝。
(三)有獨立的化驗室,可進行比重、脂肪、酸度、菌種、大腸桿菌群數、致病菌等常規檢驗。檢驗人員應經有關部門培訓考核後,持證上崗。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牛奶加工企業(車間),應向市、縣(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申請手續,並向衛生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十七條 牛奶加工企業收購生鮮奶,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和衛生標準。
禁止收購未經檢疫或經檢疫不合格的奶牛所產的牛奶,禁止收購污染奶、摻雜摻假奶。
第十八條 實行牛奶出廠(場)檢驗制度。
禁止衛生和質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廠(場)。
消毒奶的感官指標、理化指標和微生物指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營養強化奶應制定企業標準,並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牛奶包裝材料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無毒無害;包裝標識應當符合國家食品標籤通用標準。
第二十條 從事牛奶加工的人員,應當進行年度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四章 銷售管理
第二十一條 牛奶銷售應按照定點定時,方便民眾,多渠道經營的原則,合理布局銷售網點。
第二十二條 牛奶銷售點(亭)應領取《營業執照》,明碼標價,並配備必要的冷藏設備。
第二十三條 牛奶銷售人員應當進行年度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四條 禁止銷售未經消毒的生鮮奶、散裝奶和過期奶、變質奶、污染奶、摻雜摻假奶;禁止銷售未經批准的牛奶加工企業生產的牛奶。
第二十五條 銷售牛奶應執行國家有關價格管理規定,不得擅自提高價格,不得低價傾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奶牛養殖場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由市、縣(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
(二)未取得《健康合格證》的;
(三)生產、收購、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牛奶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材料或未經消毒材料包裝的牛奶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生產、銷售牛奶有產品質量或計量問題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未領取《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物價部門審核定價上市銷售牛奶的;銷售牛奶不執行明碼標價的;擅自提價或低價傾銷牛奶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生產、加工、銷售不合格牛奶造成公民身體傷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消費者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舉報,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奶牛疫病防治和牛奶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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