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生牛奶管理辦法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 目的:加強生牛奶的生產、經營管理
- 施行:自發布之日起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牛奶的生產、經營管理,維護生產者和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大連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牛奶,是指未經加工的生鮮牛乳,也稱原料奶。生牛奶的生產和經營,是指飼養奶牛、生牛奶擠取和生牛奶的收購和銷售。
第三條 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牛奶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獸醫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牛奶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奶業生產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對生牛奶生產、經營的管理。
第五條 生牛奶的生產、經營,應當堅持穩定發展、契約定購、以質計價、公平競爭、滿足供應的原則,促進行業內部建立利益共享、風險共擔、互惠互利的協作關係,逐步實現牛奶產業化經營。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生牛奶的生產、經營活動,促進牛奶業發展。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興辦奶牛飼養場,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向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八條 生牛奶生產者飼養的奶牛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奶牛應當接受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定期檢測;檢測不合格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予以處理。
第九條 從事奶牛交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動物檢疫部門申報檢疫,持有奶牛產地檢疫證明。
第十條 生牛奶儲存、運輸,必須使用白鋼或鋁合金制容器盛裝,嚴禁使用塑膠容器。
各種生產設備必須保持清潔衛生,定期消毒。
第十一條 生牛奶的生產者銷售生牛奶時,應與收購者簽訂《生牛奶購銷契約》。契約中應明確質量、數量、價格、供貨日期、運輸方式、結算方式、變更和解除條件、違約責任及調解方式。
第十二條 生牛奶生產者應銷售符合衛生、質量標準的生牛奶,不準銷售奶牛在特殊生理時期、各種病理狀態下所生產的生牛奶和已被污染的生牛奶。嚴禁在生牛奶中摻雜使假。
第十三條 生牛奶生產者直接向乳製品加工企業銷售生牛奶,必須具有冷卻、冷藏保鮮設備。生牛奶擠出後必須在4小時內降溫至0-4℃保存。不具備降溫保存條件的生牛奶生產者,必須在2小時內將生牛奶交售到生牛奶收購站。
第十四條 從事生牛奶收購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生牛奶收購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生牛奶冷卻、冷藏保鮮成套設備和廠房;
(二)有能夠進行生牛奶的蛋白、脂肪、比重、酸度、微生物指標檢測的化驗室;
(三)有與牛奶收購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生牛奶收購、貯藏、質量控制、衛生防疫等操作規程和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 生牛奶收購者應當嚴格按照《生牛奶購銷契約》規定收購生牛奶。
生牛奶收購者對收購的生牛奶應進行衛生和質量檢查。
第十六條 未經消毒、加工、包裝的生牛奶,不得進入消費市場銷售。
第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生產和銷售的生牛奶進行現場檢查,對經檢查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有權查封、扣押。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興辦奶牛次養場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奶牛未經檢測或經檢測不合格而不按照規定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市及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奶業生產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的,按交售奶量成交價的2倍處以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按交售奶量成交價的3至5倍處以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整頓,並可按交售奶量成交價的50%處以罰款。
(四)不具備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收購量每噸處以1000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按收購奶量成交價的5倍處以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按銷售奶量成交價3-5倍處以罰款。
實施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食品衛生、產品質量、工商行政管理、物價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各主管部門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生產、經營含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牛奶,造成人身傷害的,生產、經營者應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拒絕、阻礙生牛奶生產、經營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嚴格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生牛奶生產、經營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生羊奶的生產、經營,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