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的規定

1991年9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1年9月19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的規定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9.19
  • 實施時間:1991.09.19
第一條 為保護公民舉報違法、犯罪行為的權利,鼓勵公民同違法、犯罪作鬥爭,促進廉政建設,維護社會穩定,保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對本省各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公民的違法、犯罪行為的舉報,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
第三條 公民舉報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尊重事實,提供舉報的依據和線索以及其他有關情況。
第四條 全省各級國家機關應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依法受理公民的舉報。
未設立專門受理公民舉報機構的機關,應確定有關工作機構負責受理公民舉報。
第五條 提倡公民舉報違法、犯罪行為書具真實姓名、工作單位及住址;對匿名舉報,只要舉報的事實具體、線索清楚,也應受理。
第六條 公民可採用信函、面述、電話或者委託代理的方式進行舉報,也可採用其他合法的方式進行舉報。
第七條 受理舉報的機關對公民來函、面述、電話或其他方式的舉報均應登記編號。對面述舉報的,應當寫成筆錄,經舉報人核對無誤後,由本人簽名或者蓋章;舉報人不同意簽名蓋章的,應尊重本人的意願。
受理舉報機關的工作人員收到舉報材料後,應及時處理。對舉報材料任何人不得扣壓、隱匿或私自銷毀。
第八條 受理舉報的機關對屬於本單位受理範圍的舉報,應當受理,並告知舉報人;舉報事實不具體、線索不清楚的,應在舉報人補充說明有關情況後予以受理;對不屬於本單位受理範圍的舉報,應及時將舉報材料轉送有關機關辦理,並告知舉報人。
第九條 舉報人對應受理舉報的機關拒不受理舉報時,可向其上一級機關控告。
第十條 受理舉報的機關對立案查處的舉報案件辦理完結後,應及時告知舉報人。
第十一條 受理舉報的機關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
舉報人要求對其姓名、工作單位及住址保密的,受理舉報的機關應當為其保密,不得將舉報人泄露給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及其親屬,也不得泄露給其他與辦案無關的任何人。
第十二條 舉報的重大案件查證屬實的,對舉報有功的人員由辦案機關按有關規定給予精神獎勵或物質獎勵。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責任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扣壓、隱匿或私自銷毀舉報材料的;
(二)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的;
(三)泄露舉報人姓名、工作單位及住址的;
(四)刁難或無理拒不接受公民舉報的。
第十四條 舉報人受到打擊報復時,可向辦理舉報案件的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控告,經查證屬實,應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的,由查處機關向責任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責任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處理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查處機關。司法機關應在收到移送檔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查處機關。
第十五條 縱容、包庇被舉報人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由辦理舉報案件的機關查證屬實後,向責任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的建議。責任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應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辦理舉報案件的機關。
縱容、包庇被舉報人打擊報復舉報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凡捏造事實、製造偽證,利用舉報誣告陷害他人的,由責任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中央國家機關駐本省的單位受理公民的舉報,查處舉報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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