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保護公民舉報權利的規定》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五月六日第七屆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保護公民舉報權利的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91.05.13
  • 實施時間:1991.05.13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現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保護公民舉報權利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檢察幹部學習、宣傳,切實貫徹執行。各地要把貫徹執行情況、社會各方面的反映和產生的效應及時報送高檢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保護公民舉報權利的規定
(一九九一年五月六日第七屆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控告、檢舉的權利,維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依法向各級檢察機關舉報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工作人員違法犯罪行為,其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第三條 檢察機關受理公民舉報和查處舉報案件,必須嚴格保密。
1、受理舉報應在固定場所進行,專人接談,無關人員不得接待、旁聽和詢問。
2、舉報信件的收發、拆閱、登記、轉辦、保管和當面或電話舉報的接待、接聽、記錄、錄音等工作,應建立健全責任制,嚴防泄露或遺失舉報材料。
3、對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有關情況及舉報的內容必須嚴格保密,舉報材料不準私自摘抄和複製。
4、嚴禁將舉報材料和舉報人的有關情況透露或轉給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向被舉報單位或被舉報人調查情況時,不得出示舉報材料原件或複印件。
5、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追查舉報人,對匿名舉報除偵查工作需要外,不準鑑定筆跡。
6、向舉報人核查情況時,應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舉報人身份的情況下進行。
7、在宣傳報導和對舉報有功人員的獎勵工作中,除徵得舉報人的同意外,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單位。
第四條 對違反上述第三條保密規定的責任人員,要根據情節和後果給予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對公民的舉報,進行阻攔、壓制、刁難或打擊報復。
第六條 以各種藉口和手段侵害舉報人及其親屬、假想舉報人的合法權益的,按打擊報復論處。
第七條 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案件應認真受理,經調查確屬打擊報復的,視情節輕重,區別性質,分別做出處理:
1、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構成犯罪的,應依法立案偵查,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2、以各種形式打擊報復舉報人不構成犯罪的,應向其所在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檢察建議,嚴肅處理。
第八條 確因受打擊報復而造成人身傷害及名譽、財產、經濟損失的,舉報人可依法要求賠償,或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第九條 公民應據實舉報。凡捏造事實、製造偽證,利用舉報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對事實了解不全面而發生誤告、錯告等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條 港澳同胞、台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因舉報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法犯罪行為而被打擊報復的,適用本規定。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本規定的細則。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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