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8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條例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9.25
- 實施時間:1995.09.25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舉報權利,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舉報,是指公民對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民眾自治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瀆職,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財產權利以及其它違紀、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控告和檢舉。
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公民違法、犯罪行為的控告和檢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可以通過面述、信函、電話或者其它形式舉報。
舉報應當說明被舉報單位的名稱、地址或者被舉報人的姓名、單位、職務、住址以及違法、犯罪行為的線索、事實或者有關證據等。
第四條 提倡公民舉報使用真實姓名、單位和住址,不願使用自己姓名、單位和住址的,接受或者受理舉報機關應當尊重舉報人的意願。
第五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部門、組織對公民的舉報應當接受或者受理。
接受舉報機關應當接受公民的舉報,逐件登記,如實記錄,並根據規定的職責,對屬於受理範圍的,必須在十日內將受理決定告知署名舉報人;對不屬於受理範圍的,應當在十日內移送有關機關處理,並同時告知署名舉報人。
受理舉報機關對決定受理的舉報,應當在三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告知署名舉報人;逾期不能告知的,應當向署名舉報人說明原因。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涉及緊急或者重大的舉報,接受舉報機關或者受理舉報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因不及時處理而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直至法律責任。
第六條 辦理舉報案件適用迴避制度。
第七條 受理舉報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或者被舉報人,如被舉報人為單位負責人的,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所在的單位;不得將舉報案情、舉報人姓名及其地址向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或者與辦案無關的人員泄露;不得遺失舉報材料。
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分開舉報人的姓名和地址。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公民舉報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舉報人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
舉報人受到壓制或者打擊報復時,有權向監察、公安、檢察、審判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控告。
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對舉報人及其親屬以辭退、變動工作、降低職務、降低工資和福利待遇等形式進行打擊報復的,必須糾正;拒不糾正的,由上一級主管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糾正。
凡對舉報人及其親屬進行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公安、監察、檢察機關以及其他有關機關必須查處,視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人身損害或者經濟損失的,必須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九條 舉報人及其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或者侵害時,公安、檢察、審判機關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制止和查處侵害行為。
第十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舉報獎勵基金,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禁止利用舉報捏造或者故意歪曲事實、偽造證據誣告陷害他人。違者,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舉報人因對事實了解不全面而誤告、錯告或者舉報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二條 受理舉報機關工作人員在查處舉報案件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其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舉報權利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