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條例

1992年10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10.30
  • 實施時間:1992.10.30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檢舉、控告的權利,維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對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均可舉報。
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本省的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社會團體、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三條 本省各級檢察機關、行政監察機關和對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有管轄權的國家機關和單位應當及時辦理公民的舉報。
第四條 保護公民舉報應遵循為舉報人保密、舉報有功受獎和舉報人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的原則。
第五條 公民可以採用當面舉報、電話舉報、信函舉報或者委託他人舉報等方式進行。鼓勵和提倡當面或者署名舉報。舉報不得採用印發傳單或者張貼大小字報等方式。
舉報應說明被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以及違紀、違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實。
第六條 公民行使舉報權利,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
對利用舉報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受理舉報機關或有關單位應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對事實了解不全面而發生誤告、錯告等舉報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條 受理舉報機關對公民的舉報應當認真對待。對不屬於受理範圍的,應當告知舉報人去何處舉報;也可以經舉報人同意,代轉有關機關或單位處理。
受理舉報機關對署名的舉報,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受理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八條 受理舉報機關對受理的舉報案件,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調查情況或處理結果答覆舉報人。
舉報人對受理舉報機關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向受理舉報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述意見,受理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將受理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九條 受理舉報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接受公民舉報和查處舉報案件,應當嚴格遵守保密規定。
(一)受理當面舉報應當在能夠保密的場所進行,專人接談,無關人員不得旁聽和詢問;
(二)舉報信件的收發、拆閱、登記、轉辦、保管和當面或者電話舉報的接待、接聽、記錄、錄音等工作,應當建立健全責任制度,嚴防泄露、遺失舉報材料;
(三)對舉報人的姓名、單位和住址等有關情況及舉報內容必須保密,舉報材料不準私自摘抄和複製;
(四)嚴禁將舉報材料和舉報人的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舉報人;舉報單位負責人的,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該負責人所在單位;
(五)向被舉報單位或被舉報人調查情況時,不得出示舉報材料原件或複製件;
(六)調查被舉報人的情況時,應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舉報人身份的情況下進行;
(七)在宣傳報導和對舉報有功人員的獎勵工作中,除徵得舉報人的同意外,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和單位。
對違反上述保密規定的責任人員,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受理舉報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被舉報人是近親屬或者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必須迴避。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壓舉報信件;不得以任何藉口對公民的舉報進行阻攔、壓制、刁難或者威脅。違者,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或有關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舉報人(含假想舉報人,下同)打擊報復。違者,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或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造成舉報人人身傷害、名譽損害或經濟損失的,受理舉報機關或有關單位可責令責任人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舉報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在舉報人及其家庭成員因舉報而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根據有關單位和舉報人的請求,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措施給予保護。
第十四條 受理舉報機關對舉報有功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 公民舉報集體經濟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的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十六條 港澳同胞、台灣同胞、華僑、外籍華人和外國人舉報本省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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