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的若干規定

《湖北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的若干規定》經1991年3月2日湖北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該《規定》共19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的若干規定》
  • 通過時間:1991年3月2日
  • 機構:湖北省七屆人大常委會
  • 結構:19條
  • 實行時間:公布之日起
簡介,內容,規定(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簡介

湖北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的若干規定
(1991年3月2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內容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舉報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紀、違法行為的權利不受侵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舉報,是指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瀆職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以及其他違紀、違法行為進行的控告和檢舉。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進行舉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三條 公民可以通過面述、信函、電話以及其他形式舉報。舉報應當說明被舉報人的姓名、單位、職務、住址或被舉報單位的名稱、地址,以及違紀、違法行為。提倡公民署名舉報。
第四條 受理公民舉報的國家機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監察機關和各級人民檢察院。
第五條 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應認真對待公民的舉報,逐件登記,如實記錄,並根據規定的職責範圍,審查決定受理或移送有關機關和部門處理。
第六條 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對符合受理範圍的舉報,應當予以受理;對不屬於受理範圍,決定不予受理或移送有關機關和部門處理的,應當向署名舉報人說明原因。
第七條 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受理舉報案件,應當互相配合,密切協作,加強與有關機關和部門的聯繫,依法做好案件的查處工作。
第八條 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辦理舉報案件時,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實行迴避制度。
第九條 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受理的舉報案件,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調查或處理結果告知署名舉報人;逾期不能告知的,應當向署名舉報人說明原因。
第十條 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保守秘密,不得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或被舉報人,不得將舉報案情、舉報人姓名向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或與辦案無關的人員泄露。違反上述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予以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在新聞報導中或其他場合公開舉報人身份。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假公濟私,對舉報人進行壓制或打擊報復的,有關國家機關必須認真查證,嚴肅處理。情節較輕,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舉報人名譽造成損害或經濟造成損失的,舉報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舉報人因舉報而受到錯誤處理的,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可建議原處理單位予以糾正,原處理單位應當在收到監察建議或檢察建議次日起十五日內將採納情況通報監察機關或檢察機關;監察機關也可以按照管轄權限直接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 因舉報違紀、違法行為,舉報人及其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害時,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應及時給予法律保護,制止並查處侵害行為。
第十五條 對舉報違紀、違法有貢獻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禁止捏造或故意歪曲事實、製造偽證、利用舉報誣告陷害他人,違反上述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舉報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查處舉報案件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從嚴處理。
第十八條 其他國家機關和有關部門受理舉報時對舉報人的保護,適用本規定。凡應移送監察機關或檢察機關辦理的舉報案件,應當及時移送上述機關辦理。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定(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現在,我就《湖北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的若干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說明如下:
一、制定本《規定》的必要性
黨的十三屆四中全會以來,黨中央、國務院把加強廉政建設,堅決清除腐敗,認真查處貪污、賄賂等違紀、違法行為,作為一件大事來抓。六中全會的決定中也強調,要嚴肅處理貪污賄賂等違紀違法問題。我國憲法規定,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根據上述精神和法律規定,我省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按照中央的統一部署,自1988年以來開展了受理人民民眾舉報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紀、違法行為的工作。近兩年舉報工作的開展,受到了人民民眾的擁護和支持,並取得了顯著成效。1989年元月至今年十月,我省各級檢察機關共收到公民舉報60458件(次),其中立案查處5689件;監察機關收到舉報79216件(次),其中立案查處6311件;通過受理舉報案件,共為國家挽回經濟損失9061萬元。事實證明,開展舉報工作,是把專門機關的監督與人民民眾的監督結合起來的一種有效形式,它對於清除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中的某些腐敗現象,促進廉政建設,密切同人民民眾的聯繫,保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遵紀守法、廉潔奉公,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由於種種原因,目前公民舉報違紀、違法行為還存有顧慮,因舉報而遭受壓制和打擊報復的事件時有發生;有關機關查處舉報案件時還存在一些問題;也有利用舉報誣陷他人的個別現象的發生。總的來講,舉報人、受理舉報的機關以及被舉報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夠明確,舉報的提出、受理、協調以及對舉報人的保護等等缺乏統一的規定。這些都直接影響了公民舉報違紀、違法行為的積極性,影響了舉報工作的順利開展。為了切實保障公民依法舉報的權利不受侵犯,把舉報工作納入法制化、規範化的軌道,更好的促進廉政建設,制定我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方面的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規定(草案)》的起草經過
《湖北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的若干規定(草案)》最初由省人民檢察院組織起草,去年八月,省檢察院徵得省監察廳同意,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了提請制定該《規定》的建議,並列入了今年的立法計畫,今年十月以來,法制委員會會同省檢察院、省監察廳組織專人對《規定》草案進行研究、擬訂和修改,其間,徵求了省直有關機關以及部分地、市、縣和有關專家的意見,反覆進行了修改。為了把制定本規定的法律政策依據搞準,我們學習了中央有關加強廉政建設方面的檔案,研究了憲法,法律有關公民檢舉控告權利的規定,查閱了國務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監察部的有關法規、規章和檔案,參閱了兄弟省制定的保護公民舉報的法規,並根據和參照上述規定,逐條對照論證,研究確定。十二月初,經主任會議審議,同意將該《規定》草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規定(草案)》中的幾個主要問題
現有《規定(草案)》共19條,從基本結構上講,這些條款主要解決以下五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明確什麼是公民舉報,二是公民如何舉報,三是有關國家機關如何受理舉報,四是如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利,五是公民舉報時應當遵守的法律規定。下面就草案中的幾個主要問題作些說明:
(一)關於舉報的範圍。草案第二條對公民舉報的概念作出了明確規定,其範圍由兩方面構成:一是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二是主要針對貪污、賄賂、瀆職、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等違紀、違法行為。這樣規定是從本《規定》的立法宗旨出發的。制定本規定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加強和促進廉政建設,而當前廉政建設的重點是嚴肅查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和瀆職等方面的違紀、違法行為。對此,中央有關機關都有明確的規定,從當前全國舉報工作的實際看,也都是這樣做的。因此,舉報不是針對社會上所有違紀、違法犯罪行為的,對它作出明確的界定是必要的和符合實際的。
(二)關於公民舉報的方式。草案第三條規定了舉報的方式,這主要是為了便於公民及時舉報,也便於有關機關及時審查受理,目前人民民眾舉報大都是採用這些方式。需要說明的是,匿名舉報在當前舉報中占有相當大的比例,一些公民不願意公開自己的姓名,這是可以理解的。考慮到這一實際情況,不宜硬性規定公民舉報時必須署名。對此,最高人民檢察院等中央機關也有規定。當然,是否署名舉報,對國家機關的受理和查處工作來講,也會產生一些後果,比如,不署名的舉報,有關機關就無法將受理和查處情況答覆舉報人。因此,從便於受理和查處來講,應當鼓勵和提倡公民署名舉報,草案就此作了規定。
(三)關於對舉報案件的受理和查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監察機關是行政監督機關,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受理與廉政有關的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案件,是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責。據此,草案第四條明確規定,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是受理公民舉報的專門機關。國家對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受案範圍已有規定,其中,監察機關主要受理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問題,檢察機關主要受理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犯罪問題,草案對此作了規定。草案第五條至第九條對如何受理和查處舉報案件作了具體規定,明確了舉報人與受理舉報機關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監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以及與其他有關機關和部門之間的關係,為了尊重和保護公民舉報的積極性,參照國家和外省的有關規定,草案規定了受理舉報的機關,對不符合受理範圍決定不予受理的舉報和受理後調查處理的情況,應當告知署名舉報人。此外,考慮到其他機關和部門也會受理一些舉報,因此,草案第十八條規定,其他國家機關和有關部門受理舉報時對舉報人的保護,適用本規定,但凡應移送監察機關或檢察機關辦理的案件,都應當分別移送。
(四)關於對公民舉報的保護。保護公民舉報權利不受侵犯,是本規定的主要內容。草案第十條至第十四條就如何保護公民舉報和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如何處理等問題,作了規定。這些規定包括:受理舉報的機關和有關國家工作人員為舉報人保密的制度及有關法律責任;對舉報人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的法律責任;單位對舉報人作出錯誤處理決定的糾正;對舉報人及其親屬的人身、財產的法律保護等等。上述規定是從兩個方面來把握的:一是以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為依據,現有條款基本上是按照或參照這些規定來寫的。比如,對舉報人的名譽或經濟造成損失的,舉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是按照《民法通則》第120條的精神規定的;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可以建議原處理單位作出變更處理的決定,或者由監察機關直接作出變更處理的決定,是參照國務院《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第22條的精神規定的。二是從實際出發,具有針對性和可行性,保護公民舉報權利的內容和方式應當說是比較廣泛的,但本規定不可能把所有問題都包括進去,需要針對目前舉報工作中的突出問題,把主要的、基本的方面規定下來,這樣既能起到保護作用,又符合實際,便於執行。
(五)關於公民舉報時應當遵守的法律規定。舉報違紀、違法行為,是公民的權利,應當予以保護,公民在行使這一權利時,又必須遵守國家法律,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這是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法律要求,為了體現這一要求,草案第十六條規定,禁止捏造或故意歪曲事實、製造偽證、利用舉報誣告陷害他人,並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這對於保證公民舉報能夠依法、健康地開展,是十分必要的。當然,誣告與錯告或舉報失實是有嚴格區別的,不能把兩者混同起來。刑法第138條中規定,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對誣告陷害的處罰規定。實際工作中應當嚴格按這個規定來掌握。
此外,起草過程中,有些地方和部門提出對舉報有功人員應予以獎勵的問題,這方面,國務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監察部和財政部都有規定,實際執行中的一些具體問題,可由省檢察院、監察廳會同財政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研究確定,草案中可不再規定。
草案及以上說明妥否,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去年12月,省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湖北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的若干規定(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保障公民舉報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紀、違法行為的權利不受侵犯,加強和促進廉政建設,制定本規定是很必要的;現有規定草案的結構比較簡煉,內容基本可行。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及時召集省人民檢察院、省監察廳等部門對草案作了認真研究。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結束後,法制委員會又召開會議進行了審議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草案印發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聯絡處以及省直有關機關廣泛徵求意見。1年26日,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委員和各地、各部門的意見,對草案再次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就修改稿的有關問題作些說明: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二條中舉報範圍除貪污、賄賂等主要方面外,還應當包括其他違紀、違法行為。這個意見很好,據此,我們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第二條作了修改。
二、有的委員提出,鑒於國家對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受案範圍已有規定,草案第五條中也強調了有關機關要根據規定的職責範圍,審查決定受理或移送,因此,建議將草案第三條第二款有關受案範圍的規定刪去。我們採納了委員們的意見。對該條作了修改。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六條中的“事實基本清楚”和草案第十條中的“造成後果的”兩句話不太妥當,建議刪去。故刪去了上述規定。
四、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九條中關於三個月將調查或處理結果告知署名舉報人的規定,與最近公布的《行政監察條例》中的監察機關六個月結案的規定銜接不上,並且,要求三個月內告知辦理結果在實際工作中確有困難,建議按國家規定修改為六個月。據此,對這一條作了修改。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二條不應簡單地規定“情節較輕”,應從尚未構成犯罪與構成犯罪這兩個方面來規定,並寫精煉些。我們已按照委員們的意見作了修改。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三條中的“作出變更處理的決定”的規定不夠準確,應改為“予以糾正”,我們照此作了修改。有的地方提出,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提出建議後,原處理單位應當將採納情況予以回報。這方面,《行政監察條例》第四十條中也有明確規定。故參照有關規定在第十三條中增加了上述內容。
七、許多地方提出,草案中應當增加有關獎勵舉報人的規定,這有利於鼓勵舉報人同違紀、違法行為作鬥爭,而且最高人民檢察院、監察部、財政部等中央機關對此也有規定。據此,在草案中增加了這項規定(修改稿第十五條)。
八、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五條中應當增加規定: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舉報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因為這一規定既與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利有直接關係,又是刑法中有明確規定的。故草案中增加了上述規定(修改稿第十六條)。
九、有的委員和有些地方提出,草案中有關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包括哪些對象,是否應予以明確。鑒於我國刑法和全國人大的有關決定中對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已有明確規定,並且,最高人民檢察院曾進一步作了如下司法解釋:“所謂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各級機關、軍隊、社會團體、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中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所謂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根據法律規定,經人民選舉或受國家機關、軍隊、社會團體、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委託、聘用,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而且司法機關在工作中也是一慣這樣執行的,因此,本規定以不再作重複規定為宜。
十、有的委員建議,是否將草案中有關保護舉報人的規定予以合併。我們考慮,有些條款雖然都屬於保護舉報人的,但保護的內容和方式有些區別,不好合併在一塊,以不合併為宜。
十一、有的地方提出,本規定是否能適用於其他國家機關和部門受理的舉報。我們考慮,其他機關和部門受理舉報,與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還不太一樣,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專門機關受理舉報時,其範圍、程式、時限等問題都有嚴格的界定和要求,對其他機關和部門難以這樣要求,但原則上同樣應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利。故草案第十八條中規定:“其他國家機關和有關部門受理舉報時對舉報人的保護,適用本規定”,這樣比較適宜一些。
此外,有的委員和地方對草案中的個別文字以及其他方面的問題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對此,我們都一一作了認真研究,有些作了修改,也有的感到以不作改動為宜,建議不再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意見妥否,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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