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6月28日太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2年1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受理公民權益糾紛投訴分工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01.20
- 實施時間:1992.01.20
第一條 為保護公民投訴權利,及時受理和調處公民權益糾紛,防止矛盾激化,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公民之間、公民同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之間因人身、財產權益以及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權益糾紛,其受理投訴的組織和機關間的分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受理公民權益糾紛投訴,應本著方便民眾,保護訴權,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的原則進行。
第四條 凡屬民間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主動受理,依法調解。
第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無效的,或者達成協定後又反悔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條 發生公民權益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七條 當事人到縣(區、市)和市級國家行政機關投訴的,按以下分工受理;
(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包括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物毀損的經濟賠償的投訴,由公安機關受理。
(二)因土地使用發生糾紛的投訴,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三)因使用、變更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公、私房產發生糾紛的投訴,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四)因城市規劃、建設發生糾紛的投訴,由城市規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五)因強買強賣、欺行霸市,集貿市場擺攤設點等發生糾紛的投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六)因食品衛生、醫療、醫藥發生糾紛的投訴,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七)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的投訴,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受理。
(八)其他方面的公民權益糾紛的投訴,由政府有關部門按其職責範圍和管理許可權受理。
第八條 對行政主管部門裁決不服的,可按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國家機關對於當事人的投訴,都應當熱情接待,傾聽陳述,作好登記,不得推諉。按照分工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受理;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按照本規定向當事人作出明確解釋,介紹當事人到應該管轄的機關投訴。
第十條 對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調解委員會或國家機關都可受理的公民權益糾紛的投訴,應按以下辦法受理:
(一)投訴請求單項的,由先接到投訴的調解組織或機關受理;
(二)投訴請求多項的,應由先接到投訴的調解組織或機關受理屬於自己應該管轄的部分,同時將其他投訴請求移送有關調解組織或機關受理。
第十一條 在受理公民權益糾紛投訴中,人民法院之間、人民檢察院之間發生受理爭議的,由其上級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指定受理;政府各工作部門之間發生受理爭議的,由同級政府指定受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之間發生受理爭議的,由同級或上級人大常委會指定受理。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各級國家機關在接待當事人投訴時,凡發現事態可能激化的,不論是否屬於自己管轄,均應先採取措施使事態得以緩解,然後再決定受理或移送。如需限制糾紛當事人行動自由的,應告知附近公安機關採取措施。
第十三條 對不按本規定受理公民權益糾紛投訴的單位領導人和責任人,應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