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號
《山東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5月31日省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管理辦法
山東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方
儲備糧管理,有效調控糧食市場,確保糧食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儲備糧,是指省、設區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本行政區域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糧食和食用油。
第三條 在本省
行政區域內從事或者參與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與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部門擬訂全省地方儲備糧規模、總體布局和動用的巨觀調控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對地方儲備糧的管理進行指導和協調。
設區的市及以下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擬訂當地地方儲備糧規模、總體布局和動用的調控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對地方儲備糧的管理進行指導和協調。
第五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級儲備糧的管理工作。
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設區的市及以下地方儲備糧進行監管。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安排同級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並負責地方儲備糧財務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條 農業發展銀行負責安排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及相應的信貸監管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中存在違法行為時,均有權向糧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
糧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組織查處;舉報事項超出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
第二章 收 購
第九條 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畫,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儲備糧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提出建議,經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共同下達。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地方儲備糧收購、銷售計畫的具體執行情況,及時報送發展改革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並抄送農業發展銀行。
第十條 收購入庫的地方儲備糧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標準。
承擔地方儲備糧儲存任務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應當優先收購新糧。
第十一條 承儲企業應當按照財政部門核定的地方儲備糧入庫成本核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儲備糧入庫成本。
第十二條 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收購計畫,及時、足額向承儲企業安排地方儲備糧收購資金。
承儲企業應當在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賬戶,接受農業發展銀行的信貸監管,確保地方儲備糧收購資金安全。
地方儲備糧收購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儲 存
第十三條 儲存地方儲備糧應當遵循合理布局、規模存放的原則,實行集中儲存。
除不宜集中儲存的情形外,地方儲備糧應當集中儲存於專門從事儲備糧存儲業務的企業,也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由具備條件的其他國有糧食倉儲企業代儲。
第十四條 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容量和倉儲條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地方儲備糧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地方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和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糧食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違法經營記錄。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地方儲備糧的總體布局和方案,從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承儲企業中,擇優選定承儲企業。
第十五條 承儲企業應當對地方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地方儲備糧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第十六條 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地方儲備糧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將地方儲備糧業務與其他商業性業務混合經營;
(二)虛報、瞞報地方儲備糧的數量;
(三)在地方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換地方儲備糧的品種、變更地方儲備糧的儲存地點;
(五)因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儲備糧陳化、霉變;
(六)以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以舊糧頂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差價補貼,騙取地方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
(七)以地方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對外清償債務。
第十八條 承儲企業被依法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其儲存的地方儲備糧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安排另行儲存。
第十九條 承儲企業發現地方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存在問題時,應當及時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章 輪 換
第二十條 實行地方儲備糧均衡輪換制度。
承儲企業應當嚴格執行由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共同下達的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畫。
第二十一條 承儲企業應當定期檢測地方儲備糧的品質。經鑑定不宜儲存的,應當及時輪換。
承儲企業在地方儲備糧輪換過程中,空庫時間不得超過4個月;確需延長空庫時間的,應當報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畫的具體執行情況及時報發展改革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並抄送農業發展銀行。
第二十二條 地方儲備糧輪換的具體辦法,由省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並徵求農業發展銀行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輪換應當通過規範的糧食交易市場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五章 動 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糧食安全應急預案,完善地方儲備糧的動用預警機制。
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糧食安全應急預案的要求,適時提出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地方儲備糧:
(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的;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由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抄送同級農業發展銀行。
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地方儲備糧的所有權屬同級人民政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二十八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優先動用縣級儲備糧;
(二)縣級儲備糧不足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申請動用市級儲備糧;
(三)市級儲備糧不足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申請動用省級儲備糧。
第二十九條 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儲備糧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緊急狀態下下達動用下級人民政府儲存的地方儲備糧的命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承儲企業執行本辦法及有關糧食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可以在監督檢查過程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承儲企業檢查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狀況;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地方儲備糧收購、年度輪換計畫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調閱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四)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農業發展銀行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按有關規定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下達地方儲備糧收購、年度輪換計畫,造成較大損失的;
(二)發現承儲企業不再具備地方儲備糧承儲條件又不及時取消承儲任務的;
(三)接到舉報、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承儲任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入庫的地方儲備糧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等級和標準要求的;
(二)對地方儲備糧未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或者地方儲備糧賬賬不符、賬實不符的;
(三)發現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問題不及時處理,或者處理不了又不及時報告的。
第三十三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承儲任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處分;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瞞報地方儲備糧數量的;
(二)在地方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換地方儲備糧品種或者變更儲存地點的;
(四)造成地方儲備糧陳化、霉變的;
(五)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收購、年度輪換計畫和動用命令的;
(六)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的;
(七)以地方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的。
第三十四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以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以舊糧頂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差價,騙取地方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退回騙取的地方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承儲任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處分;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承儲企業將地方儲備糧業務與其他商業性業務混合經營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承儲任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降級的處分;造成地方儲備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儲備糧入庫成本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或者給予信貸制裁,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