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方儲備糧的管理,保證地方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維護糧食市場穩定,有效發揮地方儲備糧在巨觀調控中的作用,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 例》,並參照《中央儲備糧管理條 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和參與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方儲備糧,是指省、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所轄行政區域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公共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
第四條 地方儲備糧實行分級負責、分級儲備。
省人民政府負責全省地方儲備糧工作,確定全省地方儲備糧的規模總量,制定下達省、市、縣地方儲備糧儲備計畫,督促儲備計畫的落實。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級地方儲備糧工作;落實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地方儲備糧計畫,根據當地糧食消費量及時增加相應的儲備規模,合理確定儲備品種結構;落實儲備糧所需的資金和倉儲等設施;加強儲備糧管理,確保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糧食部門)負責本級地方儲備糧的行政管理,指導和協調下級糧食部門的地方儲備糧管理工作,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負責安排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和輪換補貼(含輪換費用和輪換差價補貼)等財政補貼,保證及時、足額撥付,並負責對地方儲備糧財政補貼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所需貸款,並對發放的地方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督。
第六條 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第二十條 規定的條 件確定,具體承擔地方儲備糧的經營管理,並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與儲存安全負責。承儲企業不得從事與地方儲備糧無關的其他糧食經營業務。
承儲企業應當接受糧食、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地方儲備糧的管理應當按照“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的要求,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確保地方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並節約成本和費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輪換補貼等財政補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地方儲備糧的倉儲設施,不得偷盜、哄搶或者損毀地方儲備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破壞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或者損毀地方儲備糧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和查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地方儲備糧以及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對外進行擔保或者對外清償債務。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各級糧食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不屬本行政機關處理的,接受舉報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處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報移送的行政機關。
第二章
第十條 全省地方儲備糧的規模總量和省、市、縣計畫儲備數量,由省糧食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本省糧食生產和需求狀況、政府調控需要和財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和財政承受能力,在確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地方儲備糧儲備計畫的基礎上,可以適當增加儲備數量,並報省糧食、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各級糧食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畫由糧食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下達給承儲企業,由承儲企業具體組織實施。糧食、財政部門應當監督輪換計畫的執行。
第十四條 承儲企業應當根據糧食不同品種的安全庫存期限,對地方儲備糧實行均衡輪換,保證儲備糧質量;因氣候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致使儲存糧食品質下降,不宜再儲存時,應當及時安排輪換。
第十五條 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儲備糧的輪換補庫應當在儲備糧出庫後5個月內完成。承儲企業應當向糧食生產者直接訂購補庫糧源;如訂購的補庫糧源不足時,應當在糧食批發市場通過公開採購的方式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補庫。
輪換補庫結束後,承儲企業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對入庫糧食質量進行鑑定。
第十六條 輪換出庫的地方儲備糧,應當通過糧食批發市場進行公開競價銷售,或者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銷售。
出庫的地方儲備糧儲存時間超過國家規定年限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承儲企業委託具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經鑑定確定為已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地方儲備糧,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流入口糧市場。
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應當在輪換補庫結束後15日內,將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畫的具體執行情況報本級糧食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並抄送當地農業發展銀行。
第十八條 地方儲備糧的儲備所需資金實行封閉運行,專款專用。承儲企業應當在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結算賬戶。
第三章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對集中、調度便利、儲存安全”的原則對地方儲備糧儲存地點進行布局。省級儲備糧主要由省屬儲備糧庫存放,市、縣級儲備糧應當逐步集中由市、縣中心糧庫存放。
第二十條 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 件:
(一)倉庫容量達到一定的規模,倉庫條 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要求、糧食倉型、糧食進出庫方式、糧食種類、糧食儲存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儲備糧質量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儲備庫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 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糧食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和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狀況和信譽良好,並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第二十一條 承儲企業在收購地方儲備糧時,應當嚴格執行地方儲備糧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保證入庫糧油達到規定的質量要求。
承儲企業應當嚴格執行糧油儲藏技術規範,保證地方儲備糧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鼓勵承儲企業套用先進儲糧技術和現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糧油儲存水平。
第二十二條 承儲企業應當健全質量管理制度,建立質量檔案,嚴格執行地方儲備糧儲存情況定期檢查和品質檢測制度;發現地方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上報本級糧食部門。
第二十三條 承儲企業應當對地方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使用統一的賬、表、卡及倉牌,及時、準確、完整地填報各種儲備糧統計報表,不得虛報、瞞報、漏報、拒報。
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地方儲備糧庫存實物台賬,做到地方儲備糧賬賬相符、賬表相符、賬卡相符、賬實相符。
第二十四條 承儲企業應當對地方儲備糧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建立地方儲備糧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並明確責任人。
承儲企業應當制定應急處置預案,在發生各種災害危及地方儲備糧安全時,應當及時啟動應急處置預案並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損失。
第二十五條 承儲企業不得在地方儲備糧中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換品種、變更儲存庫點。
第二十六條 承儲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災害等原因已不具備地方儲備糧存儲條 件時,其儲存的地方儲備糧由本級糧食部門負責另行安排儲存庫點。
第二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自然災害造成地方儲備糧損失的,由本級糧食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及時予以審核、核銷。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儲備糧缺少、霉變等損失的,由承儲企業自行承擔。
第二十八條 承儲企業倉容不足時,可以委託具備本辦法第二十條 規定條 件的其他糧食企業代儲。承儲企業應當與代儲企業簽訂代儲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並對代儲企業的代儲業務進行嚴格監管。
承儲企業應當自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代儲契約報同級糧食和財政部門備案。
本辦法第二十一條 至第二十五條 的規定,適用於代儲企業。
第四章
第二十九條 各級糧食部門應當完善地方儲備糧的動用預警機制,加強對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情況的監測,適時提出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建議。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地方儲備糧。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省級儲備糧: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區的糧食出現明顯的供不應求或者糧食市場價格異常波動需要動用省級儲備糧;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公共事件需要動用省級儲備糧;
(三)省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省級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省級儲備糧動用方案,由省糧食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動用方案應當包括所動用糧油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省糧食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級儲備糧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由省級儲備糧承儲企業和市糧食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省級有關部門和儲備糧所在地人民政府對省級儲備糧動用命令的執行,應當給予協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省級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儲備糧的動用,參照省級儲備糧動用規定執行,並報省糧食、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因啟動各級糧食應急預案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的,按照有關應急預案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第三十四條 各級糧食部門和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地方儲備糧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品種及儲存安全情況和財政補貼資金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二)對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畫和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三)對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檢查;
(四)調閱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監督檢查人員在從事相關執法活動中,應當堅持原則,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廉潔自律。
第三十五條 各級糧食部門、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品種、儲存安全以及財政補貼資金使用等方面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責令承儲(代儲)企業立即予以糾正或者處理;對承儲(代儲)企業存在的不適合儲存地方儲備糧情況的,糧食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對危及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作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式,對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實施審計監督;發現問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承儲(代儲)企業對糧食、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九條 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地方儲備糧貸款的信貸監管。承儲企業對農業發展銀行依法進行的信貸監管,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六章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規定,致使地方儲備糧儲備計畫不落實,或者發生重大糧食質量責任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各級糧食、財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的規定及時報批和下達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畫的;
(二)拒不組織實施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畫和動用命令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撥付地方儲備糧相關費用,造成地方儲備糧不能落實或者影響地方儲備糧安全的;
(四)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輪換補貼等財政補貼的;
(五)因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儲備糧被擅自動用或者發生重大壞糧事故的;
(六)發現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存在問題不及時責令承儲(代儲)企業改正,或者發現危及地方儲備糧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不立即採取有效措施處理並按照規定報告的;
(七)接到舉報、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四十二條 承儲(代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部門責令其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瞞報地方儲備糧數量的;
(二)在地方儲備糧中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動用、輪換地方儲備糧的;
(四)擅自串換地方儲備糧品種和質量等級的;
(五)騙取、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輪換補貼等財政補貼的;
(六)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畫和動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儲備糧或者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的;
(八)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備地方儲備糧存儲條 件,不及時上報有關情況造成地方儲備糧損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應急處置不力,造成嚴重壞糧事故或者糧食重大損失的。
第四十三條 承儲(代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入庫的地方儲備糧不符合質量等級和國家標準要求,或者不建立質量檔案,或者出入庫糧食未按照規定進行質量鑑定的;
(二)對地方儲備糧未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或者不按規定及時、準確報送儲備糧統計報表和實物台賬,或者賬賬不符、賬實不符的;
(三)發現問題不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重大問題不及時報告或者隱瞞事實的。
第四十四條 代儲企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造成儲備糧損失的,由委託儲存的承儲企業承擔賠償責任。承儲企業可以按照代儲契約的約定向代儲企業追償。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損毀地方儲備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第四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本級儲備糧管理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