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在2010.02.11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02.11
- 實施時間:2010.04.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儲備糧的管理,有效調控糧食市場,確保糧食安全,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儲備糧,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所轄行政區域內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公共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植物油。
地方儲備糧包括省級儲備糧、市級儲備糧和縣級儲備糧。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和參與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地方儲備糧實行分級儲備、分級管理。
省人民政府負責省級儲備糧的建立和管理,按照中央下達本省的地方儲備糧建議規模,制定省、市、縣級儲備糧計畫,組織和督促儲備糧計畫的落實。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級儲備糧的建立和管理,落實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儲備糧計畫,根據當地的糧食需求相應增加儲備規模,合理確定儲備品種結構,落實儲備糧所需的財政補貼資金和倉儲等設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級儲備糧的行政管理,指導、協調下級儲備糧管理工作,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市州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受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委託,管理轄區內承儲的省級儲備糧。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安排本級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保證及時、足額撥付,並負責對本級儲備糧財政補貼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七條 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所需貸款,並對發放的地方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八條 地方儲備糧的管理應當按照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的要求,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確保地方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並節約成本、費用。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章 計畫
第十條 全省地方儲備糧的規模總量和分級儲備規模,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
省、市、縣級儲備糧的品種及其數量,由本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發展改革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省、市、縣級儲備糧收購、銷售計畫,由本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制定,下達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具體實施。
第十二條 地方儲備糧實行按計畫均衡輪換制度,每年輪換數量一般為糧食儲存總量的30%至40%,食用植物油儲存總量的50%。
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根據承儲企業庫存糧食的入庫年限、品質情況下達省級儲備糧年度輪換計畫,由承儲企業按計畫實施。
市、縣級儲備糧的輪換,可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承儲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報送地方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輪換計畫執行情況,並抄送農業發展銀行。
第三章 儲存
第十四條 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容量和倉庫條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相適應的倉儲設施條件,具備糧食裝卸、輸送、清理、計量、消防等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檢測糧食質量等級和儲存品質必需的基本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糧食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並持有相應從業資格證書的糧食保管、檢驗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企業資信良好,並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省、市、縣級儲備糧承儲企業,由本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的條件,按照依法、公開、公平、公正、擇優原則確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與承儲企業簽訂承儲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十六條 承儲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倉儲標準、技術規範和地方儲備糧業務管理制度;
(二)執行地方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畫,保證入庫的糧食達到收購、輪換計畫規定的質量等級,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三)對承儲的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確保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五)按照國家規範要求使用熏蒸劑、防護劑等化學藥劑;
(六)對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問題應當按規定及時處理並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七)執行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建立台賬,定期分析儲存管理情況,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瞞報承儲的儲備糧數量;
(二)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換品種、變更儲存地點和動用儲備糧;
(四)以儲備糧擔保、清償債務;
(五)以虛購虛銷、陳糧代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差價,騙取地方儲備糧貸款和費用補貼。
第十八條 承儲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備承儲條件的,由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確定承儲企業。
第十九條 承儲企業應當按輪換計畫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地方儲備糧的輪換。
省、市、縣級儲備糧輪換的具體管理辦法,由本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並徵求農業發展銀行意見制定。
第二十條 地方儲備糧實行入庫新糧必檢、出庫陳糧必檢、在儲糧食抽檢的質量檢查制度。
扦樣檢驗工作由本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委託具有資質的第三方糧油質量檢測機構進行。
省、市、縣級儲備糧質量監督扦樣檢驗的具體管理辦法,由本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輪換,原則上應當通過規範的糧食批發市場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四章 動用
第二十二條 省、市、縣級儲備糧的動用權屬於本級人民政府,未經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市場監測預警,完善地方儲備糧的動用機制,適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動用建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地方儲備糧:
(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的;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公共事件需要動用的;
(三)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本級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省、市、縣級儲備糧動用,由本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發展改革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儲備糧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並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緊急情況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決定動用本級儲備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五章 財務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據實補貼,保管費用和輪換費用補貼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核定,按季度直接撥付到承儲企業。
保管費用和輪換費用補貼標準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地區物價水平和儲糧成本,並參照中央儲備糧費用標準確定。
第二十七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取得的差價收入上繳本級財政,設立專戶管理,用於糧食事業等方面的支出;動用地方儲備糧發生的差價虧損及有關費用由本級財政據實補貼。
第二十八條 地方儲備糧貸款實行庫貸掛鈎、專戶管理、專款專用。承儲企業應當在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賬戶,並接受農業發展銀行的信貸監管。
第二十九條 省、市、縣級儲備糧的入庫成本,由本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依據市場行情核定。
第三十條 省、市、縣級儲備糧損失、損耗的費用實行定額包乾補貼制度,超額部分由承儲企業承擔。由於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損耗,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核定後處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承儲企業承儲的地方儲備糧數量、質量、品種和儲存安全實施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地方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畫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調閱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四)依法處理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地方儲備糧數量、質量、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問題,應當責成承儲企業立即糾正或者處理,並報告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地方儲備糧費用補貼的撥付和承儲企業財政補貼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機關依法對有關地方儲備糧的財務收支等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下達地方儲備糧收購、銷售或者年度輪換計畫的;
(二)不及時、足額撥付地方儲備糧費用補貼的;
(三)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收購、銷售、年度輪換計畫或者動用命令的;
(四)發現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存在問題,不責成承儲企業及時糾正或者處理的;
(五)接到舉報、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三十五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相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承儲計畫;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執行地方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畫,或者入庫的糧食未達到收購、輪換計畫規定的質量等級,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的;
(二)對承儲的儲備糧未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或者賬賬不符、賬實不符、糧食陳化變質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熏蒸劑、防護劑等化學藥劑的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承儲計畫;造成地方儲備糧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瞞報承儲的儲備糧數量的;
(二)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換品種、變更儲存地點和動用儲備糧的;
(四)以儲備糧擔保、清償債務的。
第三十七條 承儲企業以虛購虛銷、陳糧代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差價,騙取地方儲備糧貸款和費用補貼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破壞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損毀地方儲備糧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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