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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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已於2008年9月9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羅志軍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辦法依《江蘇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於2015年10月1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
  • 文號: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46號
  • 發布機構:江蘇省人民政府
  • 有效性:已廢止
  • 廢止日期:2015-10-01
實施情況,文本,

實施情況

江蘇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
(2008年9月9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文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儲備糧管理,發揮地方儲備糧調控作用,維護糧食市場穩定,確保糧食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儲備糧,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糧食。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或者參與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與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地方儲備糧實行分級儲備、分級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級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工作,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存儲安全實施監督檢查。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下級儲備糧的經營管理進行監督。
第五條 財政部門根據地方儲備糧計畫,負責安排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保管與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並保證及時、足額撥付。省財政部門對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市、縣級儲備糧儲存費用給予適當補貼。
財政部門負責對同級儲備糧有關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條 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相關信貸政策,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所需信貸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並對發放的地方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七條 省級儲備糧實行政府委託、部門監管、企業運作的管理與運作方式。
市、縣級儲備糧管理與運作方式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行確定,報省糧食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儲存、銷售、輪換和動用業務,按照國家規定免徵增值稅及地方規定的各種基金、收費。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保管與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
第二章 計畫與收購
第十條 地方儲備糧規模、品種及總體布局方案,由省糧食、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要求和巨觀調控的需要並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確定。地方儲備糧規模應當保持基本穩定。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下達的分地區、分品種地方儲備糧計畫將實物足額充實到位。設區的市、縣(市、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執行情況及時報送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同時抄送同級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備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下達的計畫的基礎上,根據本地需要自行增加本級儲備糧數量。
第十二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方式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省級儲備糧可以由承儲企業直接向糧食生產者收購,也可以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承儲企業面向全國招標採購,或者在大中型糧食批發市場競價採購。收購入庫的價格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核實確認。
市、縣級儲備糧的收購方式,可以參照省級儲備糧的收購方式確定。
第十三條 承儲企業收購入庫的地方儲備糧必須是當年(糧食年度)生產的新糧,並且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標準。嚴禁劃轉陳年庫存糧食。
地方儲備糧的入庫質量和品質檢測,由具有資質的糧油質量檢測機構承擔。
第三章 儲存
第十四條 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容量和倉儲條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地方儲備糧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地方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和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相應職業技能的糧食保管、檢驗、防治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3年內無違法經營記錄;
(六)具有實行儲備糧信息化管理的基本條件。
承儲企業的具體條件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制定。
第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地方儲備糧的規模和總體布局方案,通過公開招標方式從具備地方儲備糧承儲條件的企業中擇優選擇承儲企業,並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確認後,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與其簽訂地方儲備糧承儲契約。承儲契約抄送同級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備案。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的考核機制,實行優勝劣汰。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根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等確認的地方儲備糧存儲數量、入庫價格等撥付有關財政補貼。
地方儲備糧貸款利息及有關費用補貼標準和補貼辦法,由財政部門會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等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儲存地方儲備糧,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儲備糧管理的標準、技術規範以及有關業務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 承儲企業必須對地方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地方儲備糧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第十九條 承儲企業應當積極運用儲糧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提高科學儲糧水平。
第二十條 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地方儲備糧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第二十一條 承儲企業對地方儲備糧的儲存安全負責。發現地方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出現問題時,應當及時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負責該儲備糧管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承儲企業應當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當地分支機構開立基本賬戶,接受信貸監管,執行農業發展銀行結算方面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承儲企業應當做好地方儲備糧的統計工作,單獨設立地方儲備糧台賬,及時反映分品種、分庫點、分倉位、分年限的地方儲備糧數量和成本,保證會計賬、統計賬、保管賬(卡)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農業發展銀行的台賬賬賬相符、賬實相符。
第二十四條 承儲企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
(二)虛報、瞞報地方儲備糧的數量;
(三)在地方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換地方儲備糧的品種、變更儲存地點;
(五)因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儲備糧陳化、霉變;
(六)將地方儲備糧業務與其他商業性業務混合經營;
(七)以舊糧頂替新糧,騙取地方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
(八)以地方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第二十五條 承儲企業被依法撤銷、解散、破產或者被取消儲備計畫時,其儲存的地方儲備糧由負責該儲備糧管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重新確定承儲企業儲存,同時核實庫存數量、質量、品種,明確相關責任。
第四章 輪換
第二十六條 地方儲備糧實行輪換制度。
地方儲備糧輪換應當服從國家和省有關糧食調控政策,遵循有利於保證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保持糧食市場基本穩定,節約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則。
地方儲備糧的具體輪換辦法,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承儲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地方儲備糧的輪換,並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確認報告應當抄送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備案。
第二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儲備糧運作出現重大虧損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核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五章 動用
第二十九條 地方儲備糧的動用權屬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糧食應急預案,完善地方儲備糧的動用預警機制。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糧食應急預案的要求,適時提出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建議。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地方儲備糧:
(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的;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的;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時,應當優先動用市、縣級儲備糧。市、縣級儲備糧不足時,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動用省級儲備糧。
第三十三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價格等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抄送同級農業發展銀行。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儲備糧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並組織實施。動用方案中涉及的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動用地方儲備糧,其價格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參照市場價格確定,並由省財政部門與承儲企業結算。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動用地方儲備糧,其價格和結算方式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方儲備糧的各項管理制度,採取全面普查、隨機抽查等方式,對地方儲備糧進行監督管理。
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應當加強對地方儲備糧補貼資金、收購資金撥付和使用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立地方儲備糧信息管理系統,準確、及時、客觀地反映地方儲備糧的數量、品種、質量、倉存和保管狀況,提高管理現代化水平。
第三十八條 糧食、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承儲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並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承儲企業檢查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狀況;
(二)了解和檢查地方儲備糧收購、輪換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調閱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四)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農業發展銀行依法對地方儲備糧的信貸資金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承儲企業對糧食、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糧食行政管理等部門舉報。
糧食行政管理等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組織查處;舉報事項超出本部門職責範圍的,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和農業發展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履行對地方儲備糧監督管理職責,給國家造成損失的;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足額撥付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保管與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的: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未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所需信貸資金的;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選擇不具備承儲條件的企業承儲地方儲備糧的;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接到舉報不及時組織查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騙取、擠占、截留、挪用地方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保管與輪換費用等財政補貼的,由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或者給予信貸制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儲備計畫: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實行地方儲備糧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或者地方儲備糧賬賬不符、賬實不符的;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發現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出現問題不及時處理,或者不及時報告的;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將地方儲備糧輪換情況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儲企業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儲備計畫;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地方儲備糧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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