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山東省全民體育健身條例
(2004年9月23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全民體育健身活動的開展,增強公民體質,維護公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和全民體育健身活動的組織、開展、指導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社會力量建設和舉辦的,向公眾開放用於開展體育健身活動的公益性的體育健身場(館)、中心、場地、設備(器材)。
第三條 開展全民體育健身活動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形式多樣、注重實效和科學文明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全民體育健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全民體育健身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有關機構和人員負責全民體育健身工作,積極組織符合基層特點的全民體育健身活動。
第五條 工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工作特點,積極組織開展全民體育健身活動。
各類社會體育組織應當按照社會團體管理規定和章程,積極組織開展體育健身活動。
鼓勵社會力量組織開展全民體育健身活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全民體育健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開展全民體育健身工作所需經費、公共體育健身設施建設費用列入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全民體育健身經費和公共體育健身設施建設費用必須全部用於全民體育健身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全民體育健身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每年五月為本省全民體育健身月。
第二章 健身設施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對城鄉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公共體育健身設施建設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確定的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預留地,會同同級規划行政部門編制公共體育健身設施建設專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規範實用和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十一條 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計,符合實用、安全、科學、美觀的要求。
建設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應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的特殊要求,並採取無障礙措施,滿足各類人群進行體育鍛鍊的需要。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規劃建設一定規模的公共體育健身活動中心。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和有條件的村(居),應當規劃建設小型多樣、方便實用的體育健身場所。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實際,建設或者配置相應的體育健身設施、器材,為職工健身鍛鍊提供必要的條件。
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應當因地制宜,配套建設相應規模的體育健身設施。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規劃和建設相應的體育健身設施。體育健身設施的規劃設計方案未達到國家和省有關規劃技術要求的,規划行政部門不予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體育健身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組織驗收時應當有當地體育行政部門參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體育健身設施建設項目和功能,不得縮小建設規模和降低用地指標。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投入,保障公民進行體育健身活動的需要。
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支出範圍和比例,安排用於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政府投入的資金和用於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彩票公益金,應當向城市社區和農村傾斜。
第十五條 建設公共體育健身設施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社會力量舉辦面向社會的各類體育健身設施和體育健身經營場所。
鼓勵向全民體育健身事業捐贈資金和設施。捐贈人依法享有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並在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延長開放時間。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體育健身設施向社會開放。
學校的體育健身設施應當在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向學生開放;在不影響教學和學校安全的情況下,應當向社會開放。
第十八條 政府投資興辦的公園應當對公眾晨練和晚練活動免費開放。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體育健身設施向社會開放,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九條 公共體育健身設施向社會開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專門服務的,應當免費開放;需要消耗水、電、氣或者器材有損耗的,可以適當收費,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收費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實行有償使用的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應當對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免費開放或者給予優惠。
第二十條 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管理單位不得將設施的主體部分用於非體育活動,但因舉辦公益性活動或者大型文化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出租的除外。臨時出租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十日;租用期滿,租用人應當負責恢復原狀,不得影響該設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一條 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標明設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使用、維護、修理、更新、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對體育健身設施進行維修保養,保證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條 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管理單位的收入,應當用於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事業發展,不得挪作他用。
體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政企分開、政事分開的原則,加強對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經營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體育健身設施預留地或者改變其用途。
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公共體育健身設施預留地的,應當重新確定建設預留地。重新確定的建設預留地不得少於原有面積。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健身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因公共利益確需拆除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三章 健身活動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將體育作為學生素質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按照國家規定實施學生體質健康標準,加強對學生的體質監測,提高學生身體素質。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設體育課,並將體育課列為考核學生學業成績的科目;組織開展廣播操和多種形式的課外體育活動,保證學生在學校期間,每天有不少於一小時的體育活動時間。
學校應當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全校性體育運動會。
第二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應當結合社區特點,組織開展業餘、自願、小型、多樣的體育健身活動。
村民委員會和鄉(鎮)基層文化體育組織應當結合農村特點,組織開展適合農民參加的各類體育健身活動。
第二十七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結合本單位特點,制訂體育健身活動計畫,組織工前或者工間體育鍛鍊,定期舉辦民眾性單項體育比賽或者綜合運動會,開展經常性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二十八條 各級各類體育教育、訓練機構可以利用現有的場地、設施、器材和技術人員,組織舉辦各種體育健身俱樂部、夏(冬)令營、培訓班等,傳授、推廣、普及科學、實用的體育健身知識和方法。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舉辦城市運動會、農民運動會等競技體育比賽,推動體育健身活動的廣泛開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發掘、整理民族、民間的傳統體育健身項目,開展傳統體育健身活動。
第三十條 鼓勵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開展體育健身科學研究,推廣科學的體育健身新項目、新器材、新方法。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應當設立全民體育健身專題、專欄,積極宣傳推廣科學、文明、健康的體育健身項目和方法。
第三十一條 公民進行體育健身活動,應當講科學、講文明,遵守體育健身場所的管理制度,愛護體育健身設施和環境,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影響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體育健身活動中宣傳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不健康的內容,不得利用體育健身活動進行賭博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的認定標準和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體育指導員在民眾性體育活動中從事健身運動技能傳授、科學健身指導和組織管理,宣傳科學的體育健身知識。
從事社會體育健身指導服務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證書,並按照技術等級證書確定的範圍從事社會體育健身指導服務。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社會體育指導員的組織和培訓工作。
第三十三條 公共體育健身場所應當根據項目情況,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
經營性體育健身場所必須配備具有相應執業資格的體育健身指導人員。
第三十四條 經營性體育健身場所應當依法設立,合理收費,提供安全、優質、科學、文明的健身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未按照規劃要求建設體育健身設施的,由規划行政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補建;逾期未補建的,由規划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公共體育健身設施預留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土地、規划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體育健身活動中宣揚封建迷信、邪教、色情和暴力,或者利用體育健身活動進行賭博等違法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證書從事經營性社會體育健身指導的;?
(二)社會體育指導員超出技術等級證書規定範圍從事經營性社會體育健身指導的;?
(三)社會體育指導員在社會體育指導活動中以欺詐手段牟取利益的。
第四十條 體育、教育、規劃、土地、建設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全民體育健身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總的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廣泛徵求意見和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9月2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全民體育健身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未按照規劃要求建設體育健身設施的,由規划行政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補建”,屬於“法律責任”規範的內容,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對此已有規定。因此,修改時刪去了該款內容。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政府和彩票公益金用於公共體育健身的投入,應當向城市社區和農村傾斜”,其中“政府和彩票公益金用於公共體育健身的投入”的表述不夠準確,建議作出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款修改為“政府投入的資金和用於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彩票公益金,應當向城市社區和農村傾斜”。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部分內容有交叉,有的內容相互矛盾,建議作出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修改為“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並在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延長開放時間”,“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體育健身設施向社會開放”,“學校的體育健身設施應當在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向學生開放;在不影響教學和學校安全的情況下,應當向社會開放”;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修改為“政府投資興辦的公園應當對公眾晨練和晚練活動免費開放”,“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體育健身設施向社會開放,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中規定從事社會體育健身指導服務的人員應當取得資格證書,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會體育健身指導工作的開展。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參照行政許可法、體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的認定標準和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將該條第三款修改為“從事社會體育健身指導服務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證書,並按照技術等級證書確定的範圍從事社會體育健身指導服務”。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中對不具備社會體育指導員資格而從事社會體育健身指導的行為進行處理的規定涉及面過大,不利於社會體育健身指導工作的開展,應當區別對待,同時,對不具備社會體育指導員資格的人員也不存在取消資格的問題。此外,對社會體育指導員超出資格證書規定範圍從事一般性的社會體育健身指導進行處理也不盡合理,建議作出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些建議,參照體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取得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證書從事經營性社會體育健身指導的;(二)社會體育指導員超出技術等級證書規定範圍從事經營性社會體育健身指導的;(三)社會體育指導員在社會體育指導活動中以欺詐手段牟取利益的”。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和建議作了修改,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體育健身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總的認為,為了促進全民體育健身活動的開展,保障公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合法權益,增強公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的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很有必要,同時,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2004年8月13日和9月7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兩次召開了有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山東省全民體育健身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為了與國務院《全民健身計畫綱要》的提法相一致,同時強調全民健身的民眾性和體育健身的特點,建議在條例名稱中增加“全民”二字。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條例名稱修改為《山東省全民體育健身條例》。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了全面表述本條例的立法目的,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一條中增加保障全民參加健身活動權益的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促進全民體育健身活動的開展,保障公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合法權益,增強公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條例草案第四條的部分內容可以和條例草案第五條合併表述,第四條第四款中應當突出體現工會在全民體育健身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些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第四款合併到第五條表述,修改為“工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工作特點,積極組織開展全民體育健身活動”,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應當對體育健身經費的正確、合理使用作出規範。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在條例草案第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全民體育健身經費和公共體育健身設施建設費用必須全部用於全民體育健身工作”。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三款中關於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未按規劃要求建設體育健身設施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補建的規定欠妥。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未按照規劃要求建設體育健身設施的,由規划行政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補建”,並相應在第四章中增加一條法律責任,即“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未按照規劃要求建設體育健身設施的,由規划行政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補建;逾期未補建的,由規划行政部門依法查處”,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綜合性公園應當對民眾晨練和晚練活動免費開放”,其中“綜合性公園”的概念不明確,實踐中難以界定和操作。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款修改為“政府投資興辦的公園應當對民眾晨練和晚練活動免費開放”。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關於居民住宅區的體育設施的維護管理的內容,在國務院的《物業管理條例》中已有相關規定,建議刪去該條。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刪去了該條內容。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的內容應當合併表述,並與相關法律、法規中的有關規定保持統一。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合併表述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健身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拆除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當前全民體育健身的突出問題是,體育健身設施少,已經建好的體育設施利用率低,本條例應當對這些問題有所規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在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一條,即“各級各類體育教育、訓練機構可以利用現有的場地、設施、器材和技術人員,組織舉辦各種體育健身俱樂部、夏(冬)令營、培訓班等,傳授、推廣、普及科學、實用的體育健身知識和方法”,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十、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關於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制度的規定與體育法的提法不一致;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可以合併表述,同時,對社會體育指導員的責任及應遵守的規則也應作出規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些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分別修改為“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社會體育指導員資格的認定標準和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從事社會體育健身指導服務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社會體育指導員資格證書,並按照資格證書確定的範圍從事社會體育健身指導服務”,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並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內容作了相應的調整。
十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公民體質測定方案,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組織本單位職工定期進行體質測定”,“提倡公民經常進行體質測定,了解體質狀況,有針對性地進行體育健身活動”的內容,體育法和國家有關檔案中已有明確規定,本條例不宜再作重複規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刪去了該條內容。
條例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和建議作了修改,並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