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全民健身條例

為促進唐山市公民健身活動的開展,增強全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適用於唐山市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活動及管理。2005年10月21日唐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全民健身條例
  • 通過時間:2005年10月21日
  • 批准時間:2006年3月30日
  • 性質:檔案
目 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健身活動,第三章 健身設施,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目 錄

(2005年10月21日唐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公民健身活動的開展,增強全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全民健身活動及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全民健身活動是指以增進全體公民身心健康為目的的各種民眾性體育健身活動。本條例所稱公共健身設施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社會力量、體育彩票公益金投資的,向公眾開放用於健身活動的廣場、文體活動站、體育場(館)、游泳池、健身房、健身路徑、健身公園等的建築物、場地和抹匪酷設備。
第四條 全民健身活動應當堅持業餘、自願、小型多樣,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學文明的原則,嚴禁利用全民健身活動和公共健身設施從事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動。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全民健糠漏蒸連身工作,應當將公共健身設施的習夜建設和全民健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全民健身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體育行政部門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資金用於推動全民健身活動的開展,並逐年加大全民健身活動微迎臭的資金投入。
鼓勵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姜市立愚會、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自籌資金,發展體育事業,開展健身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贊助或者捐贈資金,用來發展全民健身活動。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健身活動

第八條 每年六月十日所在的周為本市"全民健身周",在健身周內,市、縣(市)區應當開展全民健身宣傳教育並結合本地實際舉辦相關健身活動。
第九條 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設定全民健身活動的專題或者專欄,定期宣傳科學、文明、健康的體育健身活動、項目和方法。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調轄區的全民健身活動。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健身點,加強健身活動骨幹隊伍建設,並根據各自特點,組織村民、居民開展小型多樣的健身活動。
各級各類體育協會或者基層體育組織應當按照業餘、自願、因地因時制宜的原則組織、協調體育健身活動的開展。
第十一條 市級綜合性運動會每四年舉辦一次,縣(市)區綜合性運動會每兩年舉辦一次。
工人、農民、少數民族、青少年、殘疾人等特定人群的市級綜合性運動會應當每四年舉格多櫃辦一次。鄉鎮和街道可以根據本地情況不定期舉辦多種形式的運動會。
第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工會、婦聯、共青團、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根據自身的特點,組織開展相應人群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開設體育課,保證學生每天參加體育活動時間不少於國家規定的時間,並按學生體質健康標準,依法對學生體質進行監測。學校每學年至少應當舉行一次全校性運動會,並適當增加集體體育項目。
第十四條 幼提全辨兒園應當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開展適合幼兒特點的健身活動。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各類用人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體育健身計畫,為開展健身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用人單位在不影響工作和生產的前提下,應當組織工前操或者工間操等形式的體育健身活動,也可以利用節假日開展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動。
第十六條 公民進行健身活動,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損壞健身設施,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七條 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從事體育健身指導服務的人員應當取得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證書。
社會體育指導員提供服務不得超越證書核定的項目範圍。
經營性體育健身服務單位,應當聘請有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健身指導工作。

第三章 健身設施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人口結構、環境條件和全民健身活動的需求確定公共健身設施的數量、規模、種類、布局,其選址應當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則。
公共健身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兼顧殘疾人等特殊群體的需求。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規划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會同同級體育行政部門將公共健身設施的建設預留地納入本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健身設施建設預留地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二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公共健身設施,每個縣(市)區至少應當建有四百米標準跑道體育場、帶看台的燈光籃球場、游泳池和健身房各一處。鄉鎮、街道、社區、村應當建有能夠基本滿足健身需求的公益性健身設施。
第二十一條 公共健身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城市居住區和鄉村的新建、改建、擴建規劃,配套建設的公共健身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參與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健身設施的建設項目和功能,不得縮小其建設規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標。
第二十二條 公共健身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並由公共健身設施管理單位公布服務項目和開放時間。實行有償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家、省以及市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對兒童、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優惠開放。政府投資興建的收費公園應當在每日早五時三十分至早七時三十分對公民免費開放。
在健身周內,政府投資以及單位和個人捐贈的公共健身設施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
公共健身設施在法定節假日和學生寒、暑假期間應適當
延長開放時間,並增設適應學生特點的健身項目。
第二十三條 各類健身設施的所有者、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使用、維修和保養、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根據設施規模製定相應的突發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依法配備安全保護設施、人員,保障設施的正常使用和公眾安全。
公共健身設施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在醒目位置標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省、市制定的相關體育規則,其場地、體育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四條 在不影響正常教學秩序的情況下,學校健身設施應當逐步向社會開放,具體開放方案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體育行政部門制定。
鼓勵單位建設的非公共健身設施向駐地居民開放,實現健身設施資源共享。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投資興建公共健身設施的,可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也可以依法享受留名、命名等其他相關優惠待遇。
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健身設施可以依法向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相關單位辦理移交。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投資或者接收的公共健身設施的更新、維修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負擔。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健身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依法查處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從事有償體育健身指導服務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國土資源行政部門、規划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權給予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公共健身設施的,由規划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補建,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健身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人身損害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公共健身設施不按照規定的條件和最低時限對公眾開放的;或者未公示其服務項目、開放時間等事項的;
(二)未在醒目位置標明設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項的;
(三)未建立、健全公共健身設施的安全、衛生以及使用維修保養等管理制度的;
(四)場地、器材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公共健身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賠償損失。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工會、婦聯、共青團、殘聯等社會團體,應當根據自身的特點,組織開展相應人群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開設體育課,保證學生每天參加體育活動時間不少於國家規定的時間,並按學生體質健康標準,依法對學生體質進行監測。學校每學年至少應當舉行一次全校性運動會,並適當增加集體體育項目。
第十四條 幼稚園應當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開展適合幼兒特點的健身活動。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各類用人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實際,制定體育健身計畫,為開展健身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用人單位在不影響工作和生產的前提下,應當組織工前操或者工間操等形式的體育健身活動,也可以利用節假日開展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動。
第十六條 公民進行健身活動,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和健身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損壞健身設施,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七條 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從事體育健身指導服務的人員應當取得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證書。
社會體育指導員提供服務不得超越證書核定的項目範圍。
經營性體育健身服務單位,應當聘請有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證書的人員從事體育健身指導工作。

第三章 健身設施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人口結構、環境條件和全民健身活動的需求確定公共健身設施的數量、規模、種類、布局,其選址應當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則。
公共健身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兼顧殘疾人等特殊群體的需求。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規划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會同同級體育行政部門將公共健身設施的建設預留地納入本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健身設施建設預留地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二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公共健身設施,每個縣(市)區至少應當建有四百米標準跑道體育場、帶看台的燈光籃球場、游泳池和健身房各一處。鄉鎮、街道、社區、村應當建有能夠基本滿足健身需求的公益性健身設施。
第二十一條 公共健身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城市居住區和鄉村的新建、改建、擴建規劃,配套建設的公共健身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參與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健身設施的建設項目和功能,不得縮小其建設規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標。
第二十二條 公共健身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並由公共健身設施管理單位公布服務項目和開放時間。實行有償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家、省以及市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對兒童、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優惠開放。政府投資興建的收費公園應當在每日早五時三十分至早七時三十分對公民免費開放。
在健身周內,政府投資以及單位和個人捐贈的公共健身設施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
公共健身設施在法定節假日和學生寒、暑假期間應適當
延長開放時間,並增設適應學生特點的健身項目。
第二十三條 各類健身設施的所有者、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使用、維修和保養、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根據設施規模製定相應的突發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依法配備安全保護設施、人員,保障設施的正常使用和公眾安全。
公共健身設施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在醒目位置標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省、市制定的相關體育規則,其場地、體育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四條 在不影響正常教學秩序的情況下,學校健身設施應當逐步向社會開放,具體開放方案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體育行政部門制定。
鼓勵單位建設的非公共健身設施向駐地居民開放,實現健身設施資源共享。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投資興建公共健身設施的,可以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也可以依法享受留名、命名等其他相關優惠待遇。
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共健身設施可以依法向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相關單位辦理移交。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投資或者接收的公共健身設施的更新、維修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負擔。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健身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依法查處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從事有償體育健身指導服務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國土資源行政部門、規划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權給予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公共健身設施的,由規划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補建,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健身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人身損害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公共健身設施不按照規定的條件和最低時限對公眾開放的;或者未公示其服務項目、開放時間等事項的;
(二)未在醒目位置標明設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項的;
(三)未建立、健全公共健身設施的安全、衛生以及使用維修保養等管理制度的;
(四)場地、器材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公共健身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賠償損失。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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