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

1983年11月16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3.11.18
  • 實施時間:1983.11.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第三章 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任免,第四章 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的任免,第五章 省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的任免,第六章 任免或批准任免手續的辦理,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省人大常委會任免或批准任免的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人民檢察院的檢察人員,省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

第二章 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

第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中共山東省委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代理省長的人選或由省人民政府在副職負責人中推選一人代理其職務,報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在召開下次人民代表大會時補選。
第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的提議,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經省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後,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在業務上實行雙重領導而以中央主管部門為主的工作部門的正職負責人,由各該主管部門辦理任免。

第三章 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任免

第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中共山東省委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代理人選,或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副院長中推選一人代理院長職務,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並在召開下次人民代表大會時補選。
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出建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代理人選,並在召開下次人民代表大會時補選。
第七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省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撤換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經省人大常委會決定,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八條 撤換省轄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須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報經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撤換地區行署所屬縣、市人民法院院長,須經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由縣、市人民法院逐級轉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九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
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議報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

第四章 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的任免

第十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中共山東省委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代理人選,或由省人民檢察院在副檢察長中推選一人代理檢察長職務,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轉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並在召開下次人民代表大會時補選。
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建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代理人選,並在召開下次人民代表大會時補選。
第十一條 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任免。
第十二條 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分院檢察長提出建議,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任免。
第十三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罷免,並由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任免。
第十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撤換省人民檢察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省轄市、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經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後,由人民檢察院轉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五章 省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的任免

第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提出建議,經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
第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提出建議,經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

第六章 任免或批准任免手續的辦理

第十七條 經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行文通知報請單位。需要報請上級批准(或備案)和下達批覆的工作人員,分別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各自按照法律程式辦理。
第十八條 凡經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的廳長、局長、主任,如果機構名稱改變而業務範圍沒有變動的,可以不重新辦理任免手續,但應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所屬機構撤銷或合併時,原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工作人員的職務,由各有關單位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不再辦理免職手續。合併後的新機構,其工作人員需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按本辦法的有關條款辦理。
第十九條 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發給任命書。
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由省人大常委會發給批准任命的通知書。
第二十條 凡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員,均由提請單位認真審查,寫出正式報告,並附簡歷(免職的不附簡歷)。在省人大常委會開會前十天送交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提請主任會議審議後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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