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通知
山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關於印發《山東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魯金管發〔2024〕2號
各市地方金融管理機構:
現將《山東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並儘快傳達至縣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和轄內交易場所。
山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4年6月4日
內容全文
山東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註冊登記,依法開展權益類交易或者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場所。交易場所是為所有市場參與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機會並有序開展交易活動的平台,具有較強的社會性和公開性。其中,權益類交易市場從事產權、股權、債權、林權、礦業權、智慧財產權、文化藝術品權益等交易,為資本要素有序順暢流轉提供交易及配套服務;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場從事大宗商品實物、倉單等交易,為生產者和消費者提供現代化的採購和配售服務。
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設立交易場所,從事權益類交易或者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大宗商品類現貨交易場所,各級政府依法設立的公共資源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負責全省交易場所開展權益類交易或者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業務的審批、監督管理和統計監測等工作,擬定交易場所業務發展規劃和相關政策並組織實施。按照管行業必須管風險要求,省行業主管部門履行相應管理職責,與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健全跨部門市場準入協同、監管信息共享和重點工作聯動機制,開展聯合檢查、推動風險處置,共同維護交易場所運行秩序。
市、縣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的日常監管,按要求做好交易場所業務許可輔導、日常監督檢查和統計監測等工作。市、縣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協調有關部門落實風險防範與處置責任,防範化解金融風險。
第四條 交易場所負責組織和管理經批准的權益類交易或者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業務活動,應當建立維護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市場環境,提供交易的適用場所和設施,保證交易場所的合規穩定運行,為市場參與者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
第五條 交易場所同時依法依規接受有關交易業務的行業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堅持合規運營,有效防範風險,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二章 申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 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按照“服務實體、控制總量、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統籌規劃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和區域分布,審慎批准交易場所開展交易業務,原則上一個類別只批准一家交易場所。
第七條 交易場所開展權益類交易或者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業務,應當經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批准,取得交易業務許可。
第八條 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負責交易業務許可審批並出具批准檔案,批准檔案內容包括交易場所名稱、註冊資本、法定代表人、業務範圍、住所、批准日期。
交易業務許可分為兩類,即權益類交易業務許可和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業務許可。原則上一家交易場所只能申請開展其中一類交易業務。
第九條 交易場所開展權益類交易或者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批准:
(一)已經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手續,且具有法人資格;
(二)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不低於人民幣3000萬元;
(三)主要出資人為法人,經營相關業務3年以上且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出資人財務狀況良好,主要出資人資產負債率不超過70%且淨資產不低於5000萬元;
(五)交易品種明確;
(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能力和良好誠信記錄;
(七)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範和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交易場所應採用公司制組織形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要求制定公司章程,建立健全“三會一層”,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健全內控機制。
第十一條 交易場所的出資應當真實合法,出資人應當以自有資金入股,不得以借貸資金或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九條所稱的主要出資人是指交易場所的控股股東及持股比例在10%(含)以上的出資人。經營相關業務是指主要出資人所經營的主要業務與交易場所擬開展的交易業務有一定聯繫,或在相關行業具有較強影響力和知名度。
第十三條 權益類交易市場交易品種應當具備範圍明確、資源充足、權屬清晰等條件;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場交易品種應當具備現貨市場基礎良好、易於分級管理和儲存運輸、有一定價格波動等條件,一般為廣泛套用於生產和消費的能源商品、基礎原材料和農副產品。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專業知識、從業經驗和必要的經營管理能力,且近3年內沒有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交易場所半數以上的董事和監事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或交易場所工作3年以上;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大學以上學歷,從事金融或交易場所工作3年以上。鼓勵交易場所高級管理人員考取相關金融行業從業證書。
第十五條 交易場所申請開展權益類交易或者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業務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書面申請檔案,載明申請人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股權結構、組織結構設定,擬申請業務類型、交易品種、交易模式,功能定位等;
(二)交易場所開展權益類交易或者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業務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申請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六)經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
(七)出資人出資入股決議、自有資金證明、最近兩年審計報告等;
(八)股東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履歷材料、信用記錄和無犯罪記錄證明材料;
(九)業務操作規範,應包括登記結算規則、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交易資金存管制度,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場另需提供交收規則、倉儲管理制度;
(十)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十一)交易信息系統軟硬體建設方案;
(十二)申請材料真實性承諾書。
第十六條 交易場所申請材料應當由所在縣、市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輔導後,報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
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決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檔案並予以公開;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交易場所名稱中應當使用“交易中心”或者“交易所”字樣。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交易場所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經所在縣、市級金融管理機構輔導後,向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依法辦理變更:
(一)名稱、住所、註冊資本、交易品種、交易模式、法定代表人、股權結構;
(二)分立、合併;
(三)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九條 交易場所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自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經所在縣、市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輔導後,向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備案,變更後的事項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修改業務操作規範;
(三)變更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四)更換新的交易信息系統軟硬體。
第二十條 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設立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
省外交易場所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交易場所應當按照批覆的交易品種、交易模式向客戶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 交易場所主動申請註銷業務許可的,可向所在地縣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提交申報材料,逐級審核後報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依法註銷業務許可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交易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依法辦理業務許可的註銷手續:
(一)法人依法終止的;
(二)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交易場所註銷業務許可的,應當告知交易主體及其他利益相關方,妥善處理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和其他資產,結清交易業務。
交易場所被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註銷交易業務許可的,不得從事相關交易場所交易業務,並自收到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有關檔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市場主體登記管理部門辦理取消名稱中“交易中心”“交易所”字樣、核減經營範圍中的交易業務。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依法合規開展交易,按照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交易場所不得承包、轉讓、出租、出借交易業務許可證件。
第二十五條 交易場所應完善業務規則,並在經營場所和網站公示。
業務規則包括但不限於:登記結算規則、交易服務機構管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交易資金存管、信息披露管理等。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場業務規則還應當包括交收規則、倉儲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六條 交易場所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建立有效的內部控制機制,制定規範完善的業務操作、信息系統管理、檔案管理、監督檢查等內部控制制度,保障運營安全,提高運營效率。
第二十七條 交易場所交易業務數據及其業務系統接入全省結算平台,對交易信息實現全面登記,滿足交易全過程線上監管及資金結算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交易場所應當制定並實施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銀行機構存管制度,簽署客戶、交易場所、結算平台運營機構、銀行等多方協定,明晰各方權利義務關係,切實維護客戶資金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交易場所和結算平台運營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交易場所交易業務。
第二十九條 交易場所應當參照相關法律法規建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投資者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金融資產和風險識別與承擔能力。其中:投資者持有的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畫、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畫、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交易場所在投資者開戶前,應當進行必要的風險提示和風險承受能力測試,簽訂相關協定;定期開展投資者教育培訓,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場所的交易客戶應當為行業內企業。投資者不得通過匯集他人資金、代持資金等方式參與交易。
第三十條 交易場所應當制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確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的信息披露要求,督促其依法合規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開披露信息,不得出現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交易場所應當在每個交易日結束後公布交易行情等市場信息,保證交易主體平等獲取交易行情和其他公開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 交易場所應當規範交易品種上線管理,對擬上線交易品種進行論證評估,並制定相應的業務規則。
第三十二條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第三方服務機構管理制度,規範經營行為,防止侵犯客戶利益。
第三十三條 交易場所應當制定規範的交易服務協定,明確本場所與市場參與者的權利義務、糾紛處理原則、違約責任等事項,並將協定格式條款在經營場所和網站公示。
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處理機制和爭議處理機制,完善投訴和爭議處理程式,承擔投訴處理的首要責任,明確此項職責的部門和崗位,公示投訴受理的方式和渠道,妥善處理投資者的投訴與糾紛。
第三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加強硬體和軟體設備建設,確保交易信息系統安全、穩定,具有完備的數據備份系統和安全保護措施,具備傳輸交易行情數據的能力,符合業務開展和監督管理要求。
第三十五條 交易場所應當制定業務檔案管理制度,妥善存管客戶身份信息、交易記錄、結算數據、交收資料、會計檔案等原始憑證,保管期限不少於20年。
第三十六條 交易場所應當在其官方網站和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張貼營業執照、業務許可證件、自律承諾和風險提示。
第三十七條 交易場所應當遵守國務院有關政策規定: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不得採取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契約交易;未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
第四章 風險防控
第三十八條 交易場所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原則,建立健全與業務性質、市場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風險評估、預警、防範、處置以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等風險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條 交易場所應當設立獨立的風險防控部門,配備2名以上風控專員,專職從事風險防控工作。
第四十條 交易場所應當從自有資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風險準備金。
風險準備金應單獨核算,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四十一條 交易場所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投資品種、投資限額等事項應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確;不得將註冊資本金用於高風險理財項目。
除設立服務於交易場所相關業務的子公司外,一般不應對外進行長期股權投資。交易場所確需設立子公司的,應在交易場所與其子公司之間建立隔離牆制度,防範可能出現的風險傳遞和利益衝突。交易場所應自子公司成立之日起30日內,將子公司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股權結構、經營範圍、公司章程、風險隔離安排等報經縣、市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逐級核實後報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
第四十二條 交易場所不得為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人提供融資,不得對外擔保,不得從市場服務機構等處謀取不當利益;交易場所股東不得將交易場所股權質押或設立信託。
第四十三條 交易場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客戶資金或其他資產;
(二)虛設賬戶、虛擬資金交易;
(三)代客交易、代客理財;
(四)代理簽名、偽造或篡改客戶資料;
(五)參與本市場交易;
(六)進行內幕交易、欺詐客戶、惡意套取手續費;
(七)影響、操縱市場價格;
(八)對客戶影響、操縱市場價格未採取風險處置措施;
(九)對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人的交易降低風險管理要求或提供特殊便利;
(十)其他侵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各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當遵循嚴格準入、審慎、協同、防控風險的原則,加強對交易場所及其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公開行政執法信息。
第四十五條 各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對交易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
第四十六條 各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依法依規組織開展對交易場所的現場檢查。市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當於檢查完成後及時向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報送檢查報告等材料。
第四十七條 各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交易場所的非現場監管,不斷完善信息化監管手段,運用現代信息技術監測交易場所的經營及風險情況。
第四十八條 實施交易場所信息報送制度。交易場所應定期向縣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報送以下信息:
(一)每月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報送月度數據信息;
(二)每季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報送季度工作報告;
(三)每半年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報送半年度工作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
(四)每年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年度財務審計報告和合規經營報告;
(五)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等會議召開後30日內,報送會議重要決議。
其中,季度、半年度、年度工作報告應由法定代表人簽署確認意見。
縣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自收到上述材料5個工作日內結合監管情況起草監管報告報市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由市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報省級地方金融機構。
第四十九條 實施重大事項報告制度。交易場所遇有下列重大事項,應在當日內及時向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報告:
(一)交易信息系統中斷;
(二)可能影響客戶交易結算的突發事件;
(三)重大財務風險;
(四)10名以上客戶投訴、群訪等事項;
(五)交易場所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被立案調查或者採取強制措施;
(六)交易場所涉及占其淨資產10%以上或者對其經營有較大影響的訴訟或仲裁案件;
(七)交易場所控股股東發生影響其行使權力的重大事項;
(八)其他重大經營風險等事項。
第五十條 實施主監管員制度。市、縣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主監管員制度,明確交易場所主監管員,負責交易場所合規經營、風險防範的一線監管工作。
主監管員有關信息報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
第五十一條 交易場所存在重大違規行為的,各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可以對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進行約談和風險提示,要求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責令其進行整改。
第五十二條 全省結算平台運營機構接受省級金融管理機構的監管指導,公司章程、股權結構、業務範圍、基本規則制度、高管人員等確立或變更,應向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報告。
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通過全省結算平台等金融基礎設施,強化對交易場所的運行監測和風險研判。對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和金融穩定的交易場所,各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應實行重點監控,向利益相關人進行風險提示;必要時,可以責令交易場所暫停相關業務。
全省結算平台的運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組織架構,配備專業人員,完善內部風險控制制度,制定風險處置預案,按要求報送業務統計數據及專項報告。
第五十三條 交易場所向各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報送的資料信息應確保真實、準確、客觀、完整,不得隱匿、銷毀相關證據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
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規定,交易場所未經批准擅自開展權益類或介於現貨與期貨之間的大宗商品交易業務的,省級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相關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規定,交易場所違反審慎經營的要求,不落實風險管理、內部控制、關聯交易等業務規則和管理制度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其暫停相關業務;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規定,交易場所不按照規定報送相關信息或者不按照要求就重大事項作出說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規定,交易場所不按照要求進行整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規定,交易場所拒絕執行暫停相關業務等監管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金融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金融風險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交易場所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有關規定,縣級以上地方金融管理機構可以對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予以通報。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法律法規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4年7月15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2024年6月4日,山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下發了《關於印發<山東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魯金管發〔2024〕2號,以下簡稱《監管辦法》),對原《監管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將有關政策解讀如下:
一、修訂背景
原《監管辦法》於2021年已進行了第一次修訂,修訂後的《監管辦法》在強化交易場所監督管理,規範交易場所經營活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去年中央金融工作會議提出要切實提高金融監管有效性,依法將所有金融活動全部納入監管,全面強化機構監管、行為監管、功能監管、穿透式監管、持續監管。為深入落實中央金融工作會議精神,進一步明晰監管職責,結合近年已出台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清整聯辦有關要求,對原《監管辦法》進行了修訂。
二、起草依據
新《監管辦法》起草的主要依據是:《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等法律法規。
三、主要內容
修訂後的《監管辦法》共分7章61條,包括總則,申請、變更和終止,經營管理,風險防控,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等內容。
第一章,總則。分別就《監管辦法》的目的、依據,交易場所的定義、監管體制、總體要求等做了規定。
第二章,申請、變更和終止。一是明確了總量控制的審批原則。二是規定了批准業務應具備的條件。三是明確了交易場所變更事項、備案事項及相應申請程式。
第三章,經營管理。一是規定交易場所應完善法人治理結構,依法合規開展交易,按照審慎經營原則,建立健全相關制度。二是要求交易場所應建立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銀行存管制度,不斷完善全省統一結算平台建設。三是明確了交易場所應建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
第四章,風險防控。一是明確交易場所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和投訴處理機制。二是規範了交易場所對外投資行為。三是規定了交易場所禁止性行為。
第五章,監督管理。一是規定了監管部門的監管職責及相應的監管要求。二是明確了監管措施。三是明確了監管手段。
第六章,法律責任。依據《山東省地方金融條例》有關規定,明確了違法違規經營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明確了《監管辦法》生效日期等。
四、關於施行日期的說明
本《辦法》的公布日期是2024年6月11日,施行日期是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