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礦業權交易管理辦法

《山東省礦業權交易管理辦法》是山東省國土資源廳2014年6月27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礦業權交易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山東省國土資源廳
  • 發布文號:魯國土資發〔2014〕35號
  • 發布時間:2014年6月27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山東省礦業權交易市場,規範礦業權交易行為,促進礦產資源最佳化配置,維護國家和礦業權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探礦權、採礦權(以下統稱礦業權)出讓、轉讓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交易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讓礦業權和礦業權人轉讓礦業權的行為。
礦業權人是指依法取得礦業權的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條 礦業權交易主體包括出讓人、轉讓人、受讓人、投標人、競買人、中標人和競得人。礦業權交易主體資質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出讓人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轉讓人是指依法取得礦業權的礦業權人;受讓人是指符合礦業權申請條件和受讓條件的企業法人或事業單位法人。
以招標方式出讓、轉讓礦業權的,參與投標各方為投標人,中標方為中標人;以拍賣和掛牌方式出讓、轉讓的,參與競拍和競買各方均為競買人,競得方為競得人。
第五條 礦業權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信和自願的原則。
第六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是指依法設立,隸屬省、設區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或者受其委託的,為礦業權出讓、轉讓提供交易服務的事業單位法人。
礦業權交易機構可以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交易代理中介機構實施礦業權招標、拍賣的程式性工作。
第七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具備固定的交易場所、完善的交易管理制度、相應的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公開交易服務指南、交易程式、交易流程、格式文書等,接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加強自律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保證礦業權交易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八條 省礦業權交易機構負責組織國家、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發證礦業權的交易活動。
設區的市礦業權交易機構負責組織本級和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發證礦業權的交易活動。
第九條 礦業權交易前應當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符合交易條件,交易的礦業權應當權屬無爭議。
第十條 礦業權交易形式包括進場交易和網上交易。
進場交易是指礦業權交易主體在交易機構提供的場所進行礦業權交易的活動。
網上交易是指礦業權交易主體利用交易機構提供的網際網路交易平台進行礦業權交易的活動。
第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礦業權出讓,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進行,符合協定出讓條件的可按協定的方式進行出讓;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礦業權轉讓,可以採用協定、招標、拍賣和掛牌的方式進行。
第十二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礦業權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託交易機構組織交易,並提供擬出讓礦業權的有關資料。
礦業權人以招標、拍賣、掛牌轉讓礦業權的,應當與交易機構簽訂委託契約,由礦業權交易機構組織交易,並提供擬轉讓礦業權的有關資料。委託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人和礦業權交易機構的名稱、場所;
(二)委託服務事項及要求;
(三)服務費用;
(四)違約責任;
(五)糾紛解決方式;
(六)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章 公告與申請
第十三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根據出讓人、轉讓人提供的相關材料發布出讓、轉讓公告,編制招標、拍賣、掛牌相關檔案。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在下列平台同步發布公告:
(一)國土資源部入口網站(礦業權出讓轉讓公示公開系統);
(二)本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入口網站;
(三)礦業權交易機構交易大廳或者網際網路交易平台;
(四)有必要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條 出讓、轉讓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讓人、轉讓人和礦業權交易機構的名稱、場所;
(二)出讓、轉讓礦業權的簡要情況,包括項目名稱、地理位置、拐點坐標、採礦權的開採標高、面積、礦種、資源儲量(勘查工作)情況、出讓年限或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等;
(三)投標人或競買人的資質條件;
(四)出讓、轉讓方式及交易的時間、地點;
(五)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檔案的途徑和申請登記的起止時間及方式;
(六)確定受讓人的標準和方法;
(七)交易保證金的繳納和處置;
(八)風險提示;
(九)對交易礦業權存有異議的提示;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內容。
公告期間,公告內容發生變化需要進行調整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及時發布補充公告;發生重大調整的,應當重新進行公告。
第十五條 以招標方式出讓、轉讓礦業權的,應當在投標截止日30日前發布公告。
以拍賣、掛牌方式出讓、轉讓礦業權的,應當在公開拍賣日或者掛牌起始日20日前發布公告。
第十六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按照公告載明的時間、地點、方式、條件,接受競買人或投標人的書面申請;競買人或投標人應當按照公告要求提供有效證明材料。
礦業權網上交易的,競買人應當通過網際網路交易平台提出競買申請,並按照公告要求上傳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經礦業權交易機構審核符合受讓人資質條件的競買人或投標人,按照交易公告交納交易保證金後,礦業權交易機構應出具交易資格確認書。
礦業權網上交易的,競買人在交納交易保證金前還應當辦理數字證書。
第三章 礦業權出讓
第十八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按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組織交易,並通知出讓人和取得交易資格的競買人或投標人參加。
第十九條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投標人或競買人不得少於三人。少於三人的,交易機構應當停止招標、拍賣,重新組織或者選擇其他方式交易。
第二十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出讓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招標的標底和拍賣、掛牌的底價、起始價。
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前,招標的標底和拍賣、掛牌的底價應當保密且不得變更。
無底價拍賣的,應當在競價開始前予以說明;無底價掛牌的,應當在掛牌起始日予以說明。
第二十一條 投標人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將投標檔案密封送達礦業權交易機構,交易機構應噹噹場簽收保存,在開標前不得開啟;投標截止時間之後送達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拒收。
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投標人可以補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標檔案,補充、修改的內容作為投標檔案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二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在開標時,組織出讓人、投標人共同檢查投標檔案的密封情況,當眾拆封,由礦業權交易機構工作人員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檔案的主要內容。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依法組建評標委員會,按照招標公告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擇優確定中標人。
第二十三條 以現場拍賣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按照下列程式組織競價:
(一)拍賣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二)拍賣主持人介紹拍賣標的簡要情況;
(三)拍賣主持人宣布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說明本次拍賣有無底價設定;
(四)拍賣主持人報出起始價;
(五)競買人應價;
(六)拍賣主持人宣布拍賣交易結果。
第二十四條 以網上拍賣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競買人應當按照公告規定的時間進入網際網路交易平台參加競拍。
未在公告規定的時間內進入網際網路交易平台的,不得參加競拍。
第二十五條 網上拍賣採取限時競價的方式進行。
限時競價時,競買人的後一報價應當高於前一報價,並且符合公告規定的限定時間和增價規則。
第二十六條 以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在掛牌起始日公布起始價、增價規則、掛牌時間等,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
競買人應當在掛牌時間內填寫報價單報價或者進行網上報價;報價相同的,最先報價為有效報價;礦業權交易機構或者網際網路交易平台確認有效報價後,更新掛牌價。
掛牌期限截止前30分鐘仍有報價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以當時的掛牌價為起始價進行現場競價或者網上限時競價;現場競價或網上限時競價不受掛牌截止時間限制。
第二十七條 拍賣競價結束或者掛牌期限屆滿,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交易結果:
(一)有底價的,不低於底價的最高報價者為競得人;
(二)無底價的,不低於起始價的最高報價者為競得人;
(三)無人報價或競買人報價低於起始價、底價的,不成交。
第二十八條 以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成交的,中標人、出讓人、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簽訂成交確認書。
現場拍賣、掛牌出讓礦業權成交的,出讓人、競得人、礦業權交易機構應噹噹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網上拍賣、掛牌出讓礦業權成交的,競得人應當持有關證明材料原件在5個工作日內,與出讓人、礦業權交易機構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二十九條 成交確認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人、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礦業權交易機構的名稱、場所;
(二)出讓的礦業權名稱、交易方式;
(三)成交的時間、地點和價格;
(四)出讓人、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對交易過程和交易結果的確認;
(五)礦業權出讓契約的簽訂時間;
(六)交易保證金的處置辦法;
(七)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條 未中標、未競得礦業權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工作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辦理交易保證金退還手續,退還的交易保證金不計利息。
中標人、競得人所交納的保證金應當在簽訂礦業權出讓契約、足額交納交易服務費後按照成交確認書或者出讓契約約定的方式進行處置。
第三十一條 出讓人與受讓人應當根據成交確認書依法簽訂礦業權出讓契約。
第三十二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在礦業權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礦業權交易結果和相關情況同時在國土資源部入口網站(礦業權出讓轉讓公示公開系統)、本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入口網站、礦業權交易機構提供的交易場所或網際網路交易平台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10個工作日。
第三十三條 以協定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將擬出讓的礦業權及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在國土資源部入口網站(礦業權出讓轉讓公示公開系統)、本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入口網站、礦業權交易機構提供的交易場所或網際網路交易平台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7個工作日。
第三十四條 礦業權交易相關信息經公示無異議的,中標人、競得人、申請人持成交確認書或者礦業權出讓契約、礦業權價款交納證明及其他相關材料,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礦業權審批登記手續。
礦業權價款的交納管理按照省財政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礦業權轉讓
第三十五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轉讓礦業權的,招標的標底和拍賣、掛牌的底價、起始價由轉讓人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前,招標的標底和拍賣、掛牌的底價應當保密且不得變更。
無底價拍賣的,應當在競價開始前予以說明;無底價掛牌的,應當在掛牌起始日予以說明。
第三十六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轉讓礦業權的,招標、拍賣、掛牌的程式、條件和要求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至二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轉讓礦業權的,拍賣競價結束或者掛牌期限屆滿,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交易結果:
(一)有底價的,不低於底價的最高報價者為競得人;
(二)無底價的,不低於起始價的最高報價者為競得人;
(三)無人報價或競買人報價低於起始價、底價的,不成交。
第三十八條 以招標方式轉讓礦業權成交的,中標人、轉讓人、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簽訂成交確認書。
現場拍賣、掛牌轉讓礦業權成交的,轉讓人、競得人、礦業權交易機構應噹噹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網上拍賣、掛牌轉讓礦業權成交的,競得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原件與轉讓人、礦業權交易機構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三十九條 成交確認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人、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礦業權交易機構的名稱、場所;
(二)轉讓的礦業權名稱、交易方式;
(三)成交的時間、地點和價格;
(四)轉讓人、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對交易過程和交易結果的確認;
(五)礦業權轉讓契約的簽訂時間;
(六)交易保證金的處置辦法;
(七)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條 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根據成交確認書在礦業權交易機構組織下依法簽訂礦業權轉讓契約。
第四十一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轉讓礦業權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在礦業權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礦業權交易結果和相關情況同時在國土資源部入口網站(礦業權出讓轉讓公示公開系統)、本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入口網站、礦業權交易機構提供的交易場所或網際網路交易平台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10個工作日。
第四十二條 以協定方式轉讓礦業權的,應當經有審批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符合轉讓條件後,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在礦業權交易機構鑑證下,簽訂礦業權轉讓契約。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在礦業權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礦業權有關信息和交易結果等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10個工作日。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鑑證文書。鑑證文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人、受讓人名稱;
(二)礦業權名稱及許可證號;
(三)轉讓契約簽訂的時間、地點;
(四)需要註明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三條 轉讓人、受讓人履行相關手續後,轉讓人、受讓人持成交確認書或者鑑證文書、轉讓契約及其他所需相關材料,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四十四條 礦業權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中止交易:
(一)公示期間,出讓、轉讓的礦業權權屬有爭議的;
(二)交易主體有礦產資源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沒有執行完畢的;
(三)網際網路交易平台出現故障,導致網上交易無法正常進行的;
(四)依法應當中止礦業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後,礦業權交易方可恢復。
第四十五條 礦業權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終止交易:
(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終止交易的;
(二)司法機關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應當終止礦業權交易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及時發布中止、終止和恢復交易公告。
第四十七條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礦業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對重大礦業權交易活動加強事前指導和全程實時監控。
省礦業權交易機構負責對全省礦業權市場進行監督監測,對設區的市礦業權交易機構提供業務指導。
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業權交易機構的指導和監督,建立礦業權交易年度工作報告和通報制度。設區的市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每半年分別向本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礦業權交易機構書面報告礦業權交易情況。
第四十八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對每一宗礦業權交易建立檔案。檔案內容包括:礦業權交易主體的基本信息、礦業權的基本情況、交易公告和交易結果公示的相關記載以及交易過程產生的各類文書等。
網上交易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適時在網際網路交易平台系統保存競買人在網上拍賣、掛牌活動中的所有交易記錄、信息、數據,存檔備查。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競買人、投標人、轉讓人、受讓人未在礦業權交易機構提供的場所或者網際網路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的,或者未經礦業權交易機構鑑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礦業權審批登記手續。
競買人、投標人或者轉讓人、受讓人提供虛假資料、操縱交易價格、影響公平交易或者擾亂交易秩序的,由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相關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標人、競得人存在法定和契約約定的違約行為,或者未按照約定時間簽訂成交確認書、礦業權出讓、轉讓契約的,取消中標人、競得人的資格,所交納的交易保證金不予退還,由違約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礦業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可以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交易服務費。
礦業權交易活動中涉及到的所有費用,均以人民幣計價和結算。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2011年7月8日山東省國土資源廳印發的《山東省礦業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山東省礦業權交易規則(試行)》(魯國土資發〔2011〕8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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