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統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工作規範(試行)

《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統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工作規範(試行)》是為規範山東省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工作,進一步細化操作流程,提高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工商部門)監管效能,促進企業守法經營和誠信自律制定的規範。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工作,進一步細化操作流程,提高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工商部門)監管效能,促進企業守法經營和誠信自律,依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54號)和《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暫行辦法》(工商總局令第83號,以下簡稱《辦法》)等法規規章規定,制定本工作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嚴重違法失信企業,是指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規且情節嚴重的企業。
本規範所稱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是指對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實施信用約束、部門聯合懲戒,並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山東)(以下簡稱“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本規範所稱行政處罰,是指全國各級工商部門對我省工商部門登記的企業,因存在《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適用一般程式所作出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 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工作實行登記管轄和“誰列入、誰管理、誰移出”相結合的原則。存在遷入遷出情形的,由遷入登記機關負責依據本規範辦理。
第四條 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工商局)負責組織實施和指導監督全省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工作。
省工商局企業信用監管機構作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工作的牽頭機構(以下簡稱“失信企業管理牽頭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全省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商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工作,並根據相關機構職責設定確定本部門的失信企業管理牽頭機構,由其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本部門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部門對《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業務機構和執法機構,作為本部門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失信企業管理機構”),按照本規範第六條的分工,採取電子化方式,做好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工作。
第六條 企業存在《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由省工商局或其依法委託的所轄企業縣級以上工商部門負責將其列入、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企業存在《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以上工商部門作出相關行政決定的失信企業管理機構負責將其列入、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企業存在《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八)項和第二款規定情形的,執法人員均應通過工商綜合業務系統(行政處罰模組),錄入案件信息,並根據案件性質,選擇案件類型、是否屬於應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情形,按照案件核審程式經法制機構審核通過後,報分管領導審批。縣級以上工商部門失信企業管理機構,應根據各自業務職責,負責將具有上述情形的企業列入、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對兩年內累計受到三次行政處罰或因商標侵權行為五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其最後一次違法行為由登記該企業的工商部門相應失信企業管理機構查處的,由該失信企業管理機構負責列入、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最後一次違法行為由外省或本省其他工商部門查處的,由登記該企業的工商部門失信企業管理牽頭機構負責列入、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企業存在《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九)項和第(十)項規定情形的,由作出相關行政決定的業務部門通知登記該企業的工商部門失信企業管理牽頭機構負責列入、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第七條 企業存在《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省工商局或其依法委託的所轄企業縣級以上工商部門失信企業管理牽頭機構,應當在企業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滿3年前60日內,通過公示系統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關義務;滿3年仍未履行相關義務的,自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同時將其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列入和移出的決定合併作出。
企業存在《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十)項和第二款規定情形的,登記該企業的工商部門應當自相關信息在公示系統公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第八條 工商部門對企業存在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情形的,按照下列工作流程辦理:
(一)擬辦初審。經核查符合列入情形的,檢查人員應當登錄工商綜合業務系統錄入相關信息,填寫《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審批表》,並提出初審意見。
(二)審批決定。初審後,報本級工商部門分管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審批,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的決定。
(三)信息公示。審批後,由工商綜合業務系統自動生成相應記載事項記於企業名下,並通過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九條 省工商局公平交易機構通過工商行政管理異地行政處罰信息交換系統,接收到我省登記的企業被外省工商部門予以行政處罰的信息後,依法在公示系統公示並及時記於企業名下。符合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情形的,由登記該企業的工商部門依照本規範第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企業自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之日起滿5年未再發生《辦法》第五條規定情形的,有管轄權的工商部門按照本規範第十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屆滿時企業因住所變更等原因導致登記管轄機關發生變更的,由現負責其登記的工商部門作出移出決定。現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可以進行核查或徵詢原登記機關的意見。
第十一條 企業因《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情形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後,又出現該條規定情形的,依據本規範第六條規定確定列入、移出機構,由其依法作出相應列入、移出決定,依次記錄在該企業的公示信息中,並在公示系統公示。移出時間以最後一次列入的日期為基準計算,列入期限屆滿時統一作出一次移出決定。
第十二條 依照《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滿5年未再發生該條規定情形的,工商部門應當自企業糾正相應違法行為並提出移出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企業不予申請的,應保留在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內,工商部門不得自行作出移出決定。
企業申請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按照下列工作流程辦理:
(一)企業申請。企業向負責登記該企業的工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受理申請的工商部門進行書式審查。
(二)擬辦初審。經書式審查符合移出情形的,受理人員應當登錄工商綜合業務系統錄入相關信息,填寫《企業申請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審批表》,提出處理意見,經本級工商部門分管負責人審批後,報省工商局失信企業管理牽頭機構。
(三)審批決定。省工商局失信企業管理牽頭機構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批意見,報省工商局分管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審定,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的決定,並反饋受理申請的工商部門。
(四)信息公示。對同意移出的,由工商綜合業務系統自動生成相應記載事項記於企業名下,並通過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 依照《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在申請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時,應當提交《企業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申請表》,按照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原因向工商部門提供以下相關材料:
(一)補報未報年度的年度報告和通過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的證明材料;
(二)已通過公示系統公示相關信息的證明材料;
(三)更正相關信息並公示的證明材料;
(四)已經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能夠重新取得聯繫的證明材料;
(五)省工商局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因《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十)項和第二款規定情形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滿5年未再發生該條規定情形的,登記該企業的工商部門應當自屆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並按照下列工作流程辦理:
(一)擬辦初審。工商部門失信企業管理機構對列入期限屆滿的企業,在規定時間核心查企業是否符合移出條件,經核查對符合移出情形的,核查人員應當登錄工商綜合業務系統錄入相關信息,填寫《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審批表》,並提出初審意見。
(二)審批決定。初審後,報本級工商部門分管負責人或其授權人審批,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的決定。
(三)信息公示。審批後,由工商綜合業務系統自動生成相應記載事項記於企業名下,並通過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不符合移出條件的,按照本規範第十一條辦理。
第十五條 企業對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有異議的,按照下列工作流程辦理:
(一)申請。企業對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工商部門提交《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異議申請書》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二)受理。工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對企業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認真審查,並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向企業出具《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異議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向企業出具《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異議不予受理通知書》。
(三)核實。工商部門受理企業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異議申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對異議事項進行核實。
(四)處理。通過核實發現將企業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存在錯誤的,工商部門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填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異議審批表》,經本級工商部門分管負責人或其授權人批准,向企業出具《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異議核實結果告知書》,書面告知核實結果,並在公示系統中予以更正;未發現錯誤的,維持已作出的列入決定。
第十六條 對企業被列入、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工商部門將企業列入、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決定經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被依法撤銷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填寫《公示信息更正審批表》,經本級工商部門分管負責人或其授權人批准,在公示系統中予以更正。
第十八條 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所依據的行政處罰決定被撤銷的,工商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被撤銷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企業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第十九條 各級工商部門對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實施下列管理:
(一)在公平交易、商標、廣告、消費維權以及其他領域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
(二)依照《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3年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三)不予通過“守契約重信用”企業公示活動申報資格審核。
(四)不予授予相關榮譽稱號。
第二十條 依照《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已經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有關企業應當依法辦理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變更登記。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繫的,有關企業應當依法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有關企業未辦理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變更登記或者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的,工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一條 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期限屆滿前完成註銷程式的,自註銷之日起終止公示,其相關嚴重違法失信信息記錄至列入期限屆滿之日。同時,因《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自註銷之日起對其原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相關限制性措施不再執行。
第二十二條 工商部門將企業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應當作出列入決定,並通過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列入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註冊號、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權利救濟的期限和途徑、作出決定機關。
工商部門將企業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應當作出移出決定,並通過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移出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註冊號、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第二十三條 工商部門將企業列入、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事由相同、時間相同、數量較大的,可以採取同一《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審批表》或《企業申請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審批表》附若干企業名單的方式批量審批。必要時,可以提交本單位局長辦公會議研究決定。《列入(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決定書》應當逐戶編號送達。
第二十四條 工商部門對將企業列入、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行政決定文書,可以直接送達,也可以通過公示系統公告送達。
第二十五條 工商部門應當及時通過工商綜合業務系統列印《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審批表》、《企業申請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審批表》和《列入(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決定書》等文書,與《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行政處罰摘要等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證據材料以及企業的申請材料一併立卷歸檔保存。卷宗保管及查閱,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全省使用統一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文書格式,依據國家工商總局的標準制定。
第二十七條 工商部門將企業列入、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決定及相關信息,應當通過公示系統集中統一公示。
工商部門對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應當通過公示系統、工商綜合業務系統以及本地工商部門網站等載體進行警示,提醒其及時履行相關義務。
工商部門應當將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信息與其他政府部門互聯共享,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八條 《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情形,自《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實施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日期起計算。
《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十)項和第二款規定的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情形,自《辦法》實施之日(2016年4月1日)起被工商部門作出首次行政處罰、撤銷登記及其他行政決定的日期起計算。
第二十九條 本規範不適用網路交易違法失信行為的管理。
第三十條 本規範由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範自2016年12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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