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1995年11月1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寧政發[1995]97號,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可遵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2802
  •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5]97號
  • 發布日期:1995-11-10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5]97號
【發布日期】1995-11-10
【生效日期】1995-11-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的通知
(寧政發[1995]97號1995年11月10日)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衛生事業發展,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我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療養院、衛生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護理院(站)、村衛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以及臨床檢驗中心、專科疾病防治、婦幼保健、醫學美容等醫療機構。
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在寧編制外的醫療機構適用本辦法,編制內向社會開放的醫療機構必須向當地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條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
醫療機構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定審批
第五條醫療機構不分類別、所有制形式、隸屬關係、服務對象,其設定必須符合國家制定的醫療機構設定基本標準和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第六條申請設定醫療機構的審批許可權:
(一)床位在100張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院以及各種專科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臨床檢驗中心、專科疾病防治機構的設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二)床位不滿100張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院以及中心衛生院、護理院的設定,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徵求行署、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意見後審批。
(三)衛生院、護理站、各類門診部、診所、衛生所(站)、醫務室、衛生保健所、村衛生室的設定,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銀川市、石嘴山市所轄區衛生行政部門的審批權,由兩市衛生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定醫療機構或在醫療機構執業: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在職、因病退職退休或者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和鄉村醫生;
(四)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五)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六)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證書》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七)被國家醫療機構開除或擅自離職的醫務人員。
第八條機關、企事業單位按照國家醫療機構標準設定的為內部職工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必須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登記與校驗
第九條醫療機構執業,必須填寫《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註冊書》,向批准其設定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登記。
第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45日內根據《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進行審查和實地考察。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批准執業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六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停業或歇業,必須經登記機關核准。停業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的,視為歇業,必須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收繳《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副本。
第十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登記的醫療機構的校驗期為三年;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登記的醫療機構的校驗期為一年。
醫療機構應當於校驗期滿前三個月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並按登記機關的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根據情節給予一致六個月的暫緩校驗期;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二)限期改正期間;
(三)評審不合格;
(四)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開業、遷移、更名、改變診療科目以及停業、歇業和校驗結果由登記機關予以公告。
第四章 執業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醫療技術規範,建立健全醫療規章制度,嚴格執行操作規程,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必須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定點亮證行醫,不得開展核准登記科目之外的診療活動。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聘用社會醫務人員,必須向登記機關辦理資格審查手續和其他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醫療機構執業使用的各種印章、病歷、單據及診療證明等醫療檔案應當與登記的醫療機構名稱相同,不得冒用、買賣、出借或轉讓。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無菌消毒、隔離制度,採取科學有效的措施處理污水和廢棄物,預防和減少醫院感染。
第二十一條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或者未經醫師(士)、助產人員親自接生,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出生證明或死亡(產)證明等。
第二十二條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和衛生站附設藥房(櫃)的藥品應按登記機關核定的範圍、品種和數量配備,所配藥品只能用於就診病人配方,不得以其他形式對外銷售。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被吊銷或者註銷執業許可證後,不得繼續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四條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及時上報並作出正確處理。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必須按照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的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細列項,並出具收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機構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負責醫療機構的設定審批、執業登記和校驗;
(二)對醫療機構和執業活動進行檢查指導;
(三)負責組織對醫療機構的評審;
(四)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自治區實行醫療機構評審制度,按照國家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標準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醫療質量等進行綜合評價。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對達到評審標準的醫療機構發給評審合格證書,對評審不合格的醫療機構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設醫療機構監督員。監督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聘任,其職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申請辦理設定審批、執業登記、校驗、評審時,應當交納費用;非國家醫療機構執業應當交納管理費,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罰款及沒收藥品、器械的處罰決定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自治區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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