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對民營醫療機構的管理,規範醫療服務市場秩序,提高醫療服務水平,保障醫療安全和患者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銀川市民營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該《條例》經2007年5月16日銀川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7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條例》分總則、設定審批、登記與校驗、執業、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49條,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2015年7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批准了銀川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廢止《銀川市民營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條例》)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民營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 地點:銀川市
- 實施日期:2007年9月1日
- 類型:管理條例
- 廢止日期:2015年7月31日
銀川市民營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2007年5月16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7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
2015年7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批准了銀川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廢止《銀川市民營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條例》)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營醫療機構的管理,規範醫療服務市場秩序,提高醫療服務水平,保障醫療安全和患者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銀川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疾病診斷、治療、醫學美容活動的各級各類民營醫療機構,包括醫院、衛生院、門診部、診所以及衛生所(室)等。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民營醫療機構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醫療機構。
第四條 民營醫療機構應當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健康服務為宗旨。
第五條 民營醫療機構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鼓勵、支持民營醫療機構建立行業協會,加強民營醫療機構行業自律,增強誠信經營意識,提高民營醫療機構的社會信譽度。
第七條 銀川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市民營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民營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市衛生行政部門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 工商、稅務、物價、食品藥品監督、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民營醫療機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定審批
第九條市、縣(市)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醫療資源、醫療需求和現有醫療機構的分布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民營醫療機構設定應當符合衛生部規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和市、縣(市)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第十條 設定民營醫療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並取得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後,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一)在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範圍內設定不設床位或者床位不滿100張的民營醫療機構,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二)在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設定不設床位或者床位不滿100張的民營醫療機構,向所在縣(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市、縣(市)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應當自受理設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批准設定的,發給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
第十一條申請設定民營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設定申請書;
(二)設定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築設計平面圖。
第十二條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核發《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同時,向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市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或者撤銷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不適當的設定審批。
第十三條 申請設定民營醫療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二)設定人符合規定的條件;
(三)提供滿足投資總額的資信證明;
(四)投資總額能滿足各項預算開支;
(五)選址合理;
(六)有合理的污水、污物、廢物、糞便處理方案。
第十四條 設定不設住院床位民營醫療機構的個人,應當取得執業醫師資格,經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後,從事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五年以上,並通過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衛生法律、法規知識考試。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定民營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社會組織;
(二)正在服刑或勞動教養的個人;
(三)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四)公立醫療機構在職或因病退職的醫務人員;
(五)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六)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已被吊銷《醫師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七)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不滿100張床位的民營醫療機構,《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有效期為二年;不設床位的民營醫療機構,《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有效期為一年。
變更《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核准的事項,應當重新辦理設定審批手續。
第三章 登記與校驗
第十七條 民營醫療機構執業實行申請登記制度。民營醫療機構申請執業,必須進行申請登記,經審批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方可執業。執業登記由批准其設定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第十八條 民營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核准事項;
(二)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有與其開展業務相適應的經費;
(四)醫療機構用房能滿足診療服務功能;
(五)通訊、供電、消防、環保、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能滿足醫療機構正常運轉;
(六)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七)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本知識和技能現場抽查考核合格;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登記機關自受理民營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和實地考察、核實,並對有關執業人員進行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等基本知識和技能現場抽查考核。經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和不予批准理由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民營醫療機構改變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等註冊登記內容的,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民營醫療機構校驗由批准其設定的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住院床位在100張以上的民營醫療機構由銀川市和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聯合校驗。
第二十二條 住院床位在100張以下及不設床位的民營醫療機構實行年度集中校驗;住院床位在100張以上的民營醫療機構實行三年為一個周期的集中校驗。
第四章 執 業
第二十三條 民營醫療機構應當在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四條 民營醫療機構使用的牌匾、工作人員的標牌和醫療檔案(病歷、處方、各種檢查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單、各種登記本)等應當符合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五條 民營醫療機構必須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和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二十六條 民營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准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不得超核准登記科目執業。
第二十七條 民營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民營醫療機構聘用衛生技術人員必須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註冊手續,並同時到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未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執業的,按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處理。
醫療機構使用衛生技術人員從事本專業以外的醫療活動的,按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處理。
第二十八條 民營醫療機構應當遵守《醫療廣告管理辦法》,醫療廣告的申請辦理及發布宣傳必須符合法定程式,醫療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健康、科學、準確,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和誤導公眾。
第二十九條 民營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規範教育,督促醫務人員恪守職業道德。
第三十條 民營醫療機構對就診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於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
第三十一條 民營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應當按照有關醫療事故處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上報處理,不得隱瞞不報或者塗改、偽造、隱匿、銷毀、丟棄與事故處理有關的醫療檔案或實物。
第三十二條 民營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加強藥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藥品、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
民營醫療機構附設藥房的藥品種類應當按級(類)別執行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同級(類)公立醫療機構用藥目錄。
第三十三條 民營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發現傳染病、疑似傳染病病例或者疫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衛生防疫部門報告。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疫情及其他特殊意外情況時,民營醫療機構必須服從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民營醫療機構實行年度質量考核制度。
由民營醫療機構考核委員會按照民營醫療機構考核辦法,每年對民營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執業活動、醫療服務質量等進行綜合考核評價。年度質量考核評價結果作為校驗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民營醫療機構考核委員會由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
民營醫療機構考核委員會由醫院管理、醫學教育、醫療、
醫技、藥學、護理和衛生監督、物價等有關專家組成。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年度質量考核成績,將民營醫療機構劃分為甲級、乙級、丙級、丁級四個級別,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七條 民營醫療機構實行年度不良執業行為積分記錄管理,不良執業積分納入民營醫療機構年度醫療質量考核評審範圍。
不良執業行為是指民營醫療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收費、廣告發布等醫療執業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和診療常規等行為。
第三十八條 民營醫療機構實行醫療服務信息公示管理,醫療服務信息包括醫療安全、醫療機構誠信度、不良積分、年度或者周期考核、量化管理、執業許可證校驗或者暫緩校驗等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可以根據情節,對不設床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設床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不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從事診療活動的,由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由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不設床位的民營醫療機構,可以處以三千元罰款;對設床位的民營醫療機構,可以處以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範圍的,由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不設床位的民營醫療機構,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設床位的民營醫療機構,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不設床位的民營醫療機構,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設床位的民營醫療機構,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營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等註冊登記內容,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不設床位的民營醫療機構,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設床位的民營醫療機構,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民營醫療機構發布的醫療廣告有虛假、欺騙和誤導公眾的內容,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由登記機關責令其停業整頓、吊銷有關診療科目,直至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營醫療機構使用假劣藥品、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罰款及沒收藥品、器械的處罰決定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疏於管理,未履行職責,出現嚴重問題,社會影響惡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