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對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辦理案件實施監督的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對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辦理案件實施監督的規定》在2002.05.29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對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辦理案件實施監督的規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5.29
  • 實施時間:2002.07.01
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02年5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9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對本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辦理案件的監督,支持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正司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對本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辦理案件實施監督。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對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辦理案件實施監督,應當依法監督,集體行使職權,不代行審判權、檢察權,不直接處理案件。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對下列案件實施監督:
(一)涉及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決定,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有錯誤,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後,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未依法及時糾正的;
(二)涉及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嚴重超期限辦案、超期限羈押、越權辦案,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後,未依法及時糾正的;
(三)涉及反映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違反法定程式辦案的;
(四)涉及反映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辦案中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
(五)人大常委會認為應當監督的其他案件。
第五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負責人大常委會實施監督案件的重要日常工作。人大常委會的內務司法工作機構是實施監督案件的承辦機構。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實施監督案件的承辦機構,對收到的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審查,認為符合第四條規定的,作以下處理:
(一)直接轉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處理,必要時可以要求限期報告處理結果;
(二)了解案件有關情況,必要時查閱案件卷宗,或者經主任會議同意,調閱案件卷宗;
(三)聽取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有關人員對案件辦理情況的匯報;(四)邀請有關專家對案件有關問題進行諮詢;
(五)對認為有錯誤的案件,提出初步意見或者建議,提請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
第七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提請監督的案件作以下處理:
(一)聽取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對監督案件辦理情況的匯報,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二)聽取人大常委會承辦機構對監督案件情況的匯報,提出處理意見;
(三)向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提出對案件的監督意見或者建議,責成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限期辦理並報告結果;
(四)決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對審議的監督案件可以作出以下決定:
(一)責成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報告案件辦理情況;
(二)發出案件監督書。案件監督書應當載明案件事實、法律依據、監督意見以及要求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辦理的期限等事項;
(三)依法組成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聽取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在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對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也可以依法提出質詢案。
第九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執行本級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決議和案件監督書的意見。
第十條 人大常委會交由本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處理的案件,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報告處理結果或者辦理情況。限期內確實不能辦理完畢的,應當及時向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
第十一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應當配合人大常委會承辦機構的工作,對監督的案件提供必要的材料並說明情況。
第十二條 對人大常委會實施監督的案件,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在依法查處過程中受到嚴重干擾和阻力的,人大常委會應當在職權範圍內,督促、支持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正司法。
第十三條 對人大常委會監督的案件,本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定、決議不執行;
(二)對案件監督書的意見不執行,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不報告;
(三)作虛假報告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以及隱匿、銷毀、篡改有關材料;
(四)阻礙、干擾人大常委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承辦機構調查。
第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對有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負責人向人大常委會作出書面檢查,限期改正;
(二)責成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三)對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有關人員依法免去或者撤銷職務;
(四)對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依照法律規定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對公安、監獄管理機關發生的重大違法案件,應當督促檢察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予以查處。檢察機關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查處結果。
第十六條 承辦實施案件監督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反本規定,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O2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