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7年1月11日宜賓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立法許可權
第三章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六章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
第七章市人民政府規章備案審查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報批地方性法規,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和立法法的規定,從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求。
地方性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
第二章立法許可權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情況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了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宜賓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在國家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生效後,宜賓市地方性法規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
(二)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七條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以外的其他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補充或者修改後,應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三章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
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本屆任期內的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在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第九條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選題和立法建議。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確定立法項目,提高地方立法的科學性、及時性和針對性。
研究討論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發表意見。
第十一條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溝通,並在每年年底前將下一年度立法計畫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若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請主任會議審定。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相銜接。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計畫的法規項目應當在每年11月底前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通過後及時書面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五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與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聯繫溝通。
第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牽頭組織起草:
(一)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或者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
(二)綜合性的或者涉及部門較多的;
(三)其他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的。
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牽頭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參與配合。
第十七條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委託機構負責委託起草工作的組織、管理、監督和評估。
第十八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加強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新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門與管理相對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在提請審議前,提案人或者起草責任單位應當依法組織聽證,並將聽證報告作為法規案附屬檔案一併報送。
第十九條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材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一條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項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報請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個月前,起草單位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報送法規草案文本及相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附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新制定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分組審議的基礎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表決,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該法規案繼續審議;未獲過半數通過的,交提案人修改後再提請常務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依法終止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期間決定。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該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案,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繼續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一條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二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相關利益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四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六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評估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九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條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對其中的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書面提出異議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該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後,再對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未獲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的,經主任會議決定,該法規草案表決稿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一條對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六章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
第五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一個月前,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五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文本、說明和有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派員參加,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十五條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修改意見,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審議和表決後,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宜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宜賓日報》和宜賓人大網上刊載。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廢止的,除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市人民政府規章備案審查
第五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檔案,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正式文本和說明等檔案,並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制定依據。
第五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九條市中級人民法院、
市人民檢察院、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它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六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市人民政府到會說明情況,再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六十一條按照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提出的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反饋。
第六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五條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解讀
4月15日,我市首部地方性法規《宜賓市地方立法條例》即將發布實施,這部在我市法制建設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地方性法規,為我市地方立法特別是地方實體立法設定了全面而具體的程式遵循,為我市深入推進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供了強而有力的制度保障。
一部“管法的法”
2015年12月3日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宜賓成為全省首批獲準行使
地方立法權的設區市之一,搭上了行使地方立法權的“首班車”。
獲準行使
地方立法權以後,市人大常委會立足長遠,系統謀劃,積極穩妥地推進了立法機構建設、編制規劃計畫、完善立法機制等籌備工作,為我市地方性實體法規的制定出台夯實了基礎、做足了準備。其中一項重要的基礎性工作就是組織制定了《宜賓市地方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市人大常委會將制定出台地方立法程式法規作為我市的首個立法項目予以推進,擬通過《條例》定則明權、定規立矩,管好權、用好權,使我市的地方立法工作自始至終沿著規範化、科學化、民主化的軌道運行。
為了制定好這一部“管法的法”,實現我市地方立法良好開局,市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條例》的制定工作,結合我市實際,堅持圍繞 “依法立法、民主立法、科學立法”的基本原則編制相關立法程式和工作流程,注意將“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真管用”的立法要求融入立法程式設計,既充分考慮宜賓立法的實際,又注意吸收立法先行地區經驗教訓,加強研判預測,突出重點方面和關鍵環節,著力從制度預設上解決立法中可能出現的問題。
可制定三方面地方性法規
《條例》共八章六十六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立法許可權,第三章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法規草案的起草,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第六章法規的報批和公布,第七章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第八章附則。《條例》進一步明確地方立法許可權;對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設定了具體的程式規範;詳細設定了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對市人民政府規章備案審查程式進行了規定。
根據《條例》,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領域制定三個方面的地方性法規,並對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許可權作了基本分工。《條例》對地方性法規立法過程中的議案提出、法規審議、表決、報批和公布五個重點環節作了詳細規定,明確了10類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案人主體,法規草案一般實行三審制。
“審議是立法程式的核心,也是保證立法質量的關鍵。向市人大提出的法規案,一般應經過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後再提請市人代會審議。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一般採用三審通過制,有特殊情況的經法定程式也可以減少審次。”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吳洪榮介紹,為提高市人代會和常委會審議質量,市人大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也要按照各自的職能進行審議。其中,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主要就法規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相關的專業技術問題進行審議,負責把好法規案的“進口關”。法制委員會主要根據市人大代表、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重點審議合法性、適當性、協調性,負責把好法規案的“出口關”。
總體上,《條例》的規定內容,充分體現了《立法法》關於人大及其常委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的要求,體現了中央、省委關於加強黨領導立法工作、完善“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託、各方參與”的科學立法工作新格局的要求,體現了依法立法、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則精神。
公民必須遵守的行為準則
我國已建立多個層級的立法體制,作為設區市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具有怎樣的法律地位?我國實行統一而又分層次的立法體制: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省和設區的市兩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地方立法權,制定地方性法規。此外,《立法法》還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可以制定部門規章;省和設區的市兩級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政府規章。
“儘管立法的主體層次不同,但他們所制定的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都是中國
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都是公民必須遵守的行為準則。”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常委會法工委主任熊鳴介紹,在開展地方立法工作中,既要遵循立法工作的一般規律和基本原則,更要體現自己的特點和結合自身的要求。
首先是不牴觸,所出台的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四川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特別是不得同行政許可法、行政強制法、行政處罰法相牴觸;其次是有特色,地方立法要切合宜賓實際,著力解決本市面臨的不能通過全國、全省統一立法解決的問題,如對宜賓特殊自然環境保護、特色歷史文化傳承保護等開展相關立法,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第三是可操作,地方立法是國家立法的補充和細化,對所要規範的事項儘可能地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需要幾條就規定幾條,要確保所規定的每個條款能執行、易執行。第四是真管用。地方立法關鍵是要確保地方性法規出台的經濟和社會效益,因此制定過程中不在於立了多少法,不在於條文的大而全,不貪多、求全、求快,要讓所立的地方性法規對推進經濟社會發展和改善人民生活、生產環境產生實實在在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