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11年04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正氣,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不負有法定職責、特定義務的人員為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救人、搶險、救災等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實行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宣傳表彰與物質獎勵相結合。
第五條 全社會都應當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具體工作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以下簡稱綜治機構)實施。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司法、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履行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相關工作。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行政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見義勇為事跡。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專項資金。省、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市、區)應當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
第二章 確認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扭送或者協助有關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逃犯的;
(三)搶救和保護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生命財產的;
(四)其他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
第九條 見義勇為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綜治機構確認。
第十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或者其親屬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級綜治機構申報見義勇為。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級綜治機構舉薦見義勇為。
見義勇為沒有申報人、舉薦人的,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綜治機構可以在調查核實和組織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直接確認。
第十一條 申報、舉薦見義勇為,自行為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特殊情況下不超過兩年,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綜治機構提出,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和線索。
申報、舉薦見義勇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見義勇為事跡材料;
(二)受益人、證人或者相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明。
第十二條 縣級綜治機構在接到申報、舉薦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組織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在六十日內提出是否確認的意見。
評審委員會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綜治機構,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司法、教育等行政部門和政府法制機構的專業人員以及其他方面的人員組成。
縣級以上綜治機構對見義勇為進行調查核實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見義勇為的受益人應當如實提供見義勇為證據或者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綜治機構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應當自擬確認之日起十日內,將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和主要事跡向社會公示。因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安全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未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報人、舉薦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公示期間無異議的,縣級以上綜治機構應當作出確認決定,並書面通知申報人、舉薦人及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見義勇為人員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綜治機構和有關單位;公示期間有異議的,縣級以上綜治機構應當在調查後決定,必要時可以組織評審委員會再次評審。
第十五條 申報人、舉薦人對見義勇為的確認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確認結論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綜治機構申請覆核,上一級綜治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申報人、舉薦人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獎勵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綜治機構對已確認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及時予以通報表彰、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事跡突出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定期予以表彰、獎勵,並授予榮譽稱號。
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可以載入地方志。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榮譽稱號包括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或者先進集體、見義勇為模範或者模範集體、見義勇為英雄或者英雄集體。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事跡比較突出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或者先進集體稱號,給予一萬元以上的獎勵,享受同級勞動模範或者先進工作者待遇。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事跡突出、在本市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見義勇為模範或者模範集體稱號,給予三萬元以上的獎勵,享受同級勞動模範或者先進工作者待遇。
省人民政府對事跡特別突出、在本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安徽省見義勇為英雄或者英雄集體稱號,給予五萬元以上的獎勵,享受同級勞動模範或者先進工作者待遇。
第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發給上一年度本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以上獎勵;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發給上一年度本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以上獎勵;因見義勇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發給上一年度本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倍以上獎勵。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予以獎勵和保護。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獎勵、捐贈。
第二十一條 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受表彰、獎勵人員或者其親屬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護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應當立即送醫療機構搶救和治療,並及時向當地綜治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報告。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應當及時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當地綜治機構應當及時協調解決見義勇為人員的搶救和治療費用。不能及時解決的,由綜治機構從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基金中墊付。
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交通食宿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康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勞動能力鑑定費等其他合理費用,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由以下各方承擔:
(一)由責任人、加害人或者其監護人依法賠償;
(二)由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
(三)由受益單位、受益人或者其監護人補償;
(四)由所在單位補助。
通過上述方式未能解決的費用,由行為發生地縣級綜治機構從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符合工傷條件的,享受工傷保險的有關待遇;未被認定為工傷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給予撫恤。
第二十五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經相關部門認定為公(工)亡的,按照國家因公(工)死亡規定享受撫恤待遇;未被認定為公(工)亡的,參照因公(工)死亡規定享受撫恤待遇,撫恤金從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縣級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或者基金中支付;按照國家規定批准為烈士的,其遺屬享受烈士遺屬待遇。
第二十六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傷殘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在按照規定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同時,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其戶籍所在地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受益單位、受益人或者其監護人應當給予力所能及的扶助。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負傷致殘人員,不適合在原崗位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為其調換適合的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關係;沒有工作單位的,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為其推薦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認定為工傷的,其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傷有關規定妥善安置;其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且無扶養人扶養的見義勇為人員,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或者其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條 見義勇為人員和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的配偶、父母、子女,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享有就業、保障性住房、入學等待遇。
第二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致使本人或者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因其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援助。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綜治機構應當建立見義勇為人員檔案和回訪制度,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實行分類管理和跟蹤服務,幫助解決其生活等方面的困難。
第三十二條 合法權益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得到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經費保障
第三十三條 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專項資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
第三十四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的基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同級財政撥款;
(二)募集收入;
(三)捐贈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鼓勵社會力量向見義勇為基金會捐贈。
第三十五條 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基金應當用於:
(一)救治、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二)撫恤、補助、救助、慰問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六條 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專項資金不足以支付見義勇為各項費用時,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補足。
第三十七條 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監督和社會監督,並定期公布使用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拒絕、推諉或者拖延救治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的,依法追究醫療機構和有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非因法定事由,與見義勇為負傷致殘人員解除勞動關係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勞動關係。
第四十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待遇以及相關費用不按照規定辦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對見義勇為負有受理、調查、確認職責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及時受理、調查或者確認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撫恤和獎勵的,由原確認機關核實後,撤銷榮譽稱號,追繳撫恤金、獎金和其他相關費用,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見義勇為確認、獎勵和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省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參照本條例規定予以獎勵和保護。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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