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辦法

《安徽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辦法》在1997.01.12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01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註:本辦法根據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暫行規定》等規章的決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修改為:“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由民政部門依法實施救助。”
(二)第十條修改為:“公安派出所對證件齊全,符合暫住規定的,應於申報當日登記,簽發暫住證。”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領取暫住證須交納證件工本費。證件工本費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暫住證件工本費屬行政性收費,納入同級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暫住人口租賃房屋居住的,應當遵守租賃房屋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
(五)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暫住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除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可以收繳暫住證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暫住人的暫住證。”
(六)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轉借、轉讓、騙取、冒領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一條 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安徽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或者城市市區,到其他地區暫時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暫住人口的治安管理。
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和台、港、澳居民的暫住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暫住人口管理實行誰主管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誰留宿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負責轄區內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等日常管理工作。
招用、留宿暫住人口的單位、公民(以下統稱留人者)和居(村)民委員會,應主動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 擬暫住3日以上的人員,應在到達暫住地3日內,按下列規定申報暫住登記:
(一)暫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戶主或暫住人持戶主的戶口簿和暫住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二)暫住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由留人者持暫住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三)暫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持房屋租賃契約和暫住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四)暫住在賓館、飯店、招待所等旅館的,按照旅館業治安管理有關規定辦理旅客住宿登記。
暫住在其直系親屬家中的,由其親屬告知暫住地居(村)民委員會或本單位保衛部門,不辦理暫住登記。
第七條 正在服刑的犯罪和勞動教養人員經監獄、勞動教養機關批准回家探親的,由本人持批准證明,在到達暫住地24小時內,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第八條 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由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收容遣送。
第九條 擬暫住1個月以上、在暫住地從事勞務和生產經營活動、年滿16周歲的人員,在申報暫住登記的同時,還應申領暫住證。
第十條 公安派出所在簽發暫住證前,應當查看育齡人員計畫生育證明以及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暫住人應當持有的其他證明;對證件齊全,符合暫住規定的,應於申報當日登記,簽發暫住證。
第十一條 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限不超過12個月。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暫住的,應在期滿前3日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延期,延期不超過12個月;延期期滿後繼續暫住的,應重新申領暫住證。
暫住證在同一城市市區、縣(市)範圍內有效。暫住人在城市市區或者縣(市)範圍內變更暫住地的,應持暫住證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暫住證遺失、損毀的,暫住人應向公安派出所報告,補領暫住證。
暫住證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印製。
第十二條 領取暫住證須交納證件工本費和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費。證件工本費和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費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費、證件工本費屬行政性收費,納入同級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暫住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
(二)接受公安機關的查驗,服從當地的治安管理;
(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治安防範和案件查處工作;
(四)離開暫住地時,應當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註銷暫住手續,交回暫住證。
第十四條 暫住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除公安機關依照規定可以收繳暫住證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暫住人的暫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
第十五條 勞動、衛生、工商、稅務等部門為暫住人辦理有關證照或登記手續時,應當查看其暫住證。
第十六條 暫住人在暫住地死亡,留人者或有關人員應當及時報告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死者暫住登記,並通知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暫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訓暫住人口管理人員,對暫住人口開展法制教育;
(二)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和責任人落實管理責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處涉及暫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違反暫住人口管理規定以及侵害暫住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依據有關規定做好暫住人口統計工作,向有關部門提供有關情況。
(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配合做好暫住人口計畫生育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暫住人口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清正廉潔,秉公辦事,熱情服務。
第十九條 對暫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責任人或暫住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的,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申領暫住證或不按規定辦理暫住證變更、延期、補領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的,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三)轉借、轉讓、買賣、騙取、冒領、偽造、塗改暫住證的,收繳暫住證,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非法扣押暫住人暫住證和其他身份證件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罰款按行政處罰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暫住人口管理人口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故意刁難暫住人、留人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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