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普及初等義務教育若干規定

1984年10月13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普及初等義務教育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4.10.13
  • 實施時間:1985.09.01
第一條 為了加速普及我省初等義務教育,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初等教育是公民的基礎教育。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初等義務教育,統籌規劃初等學校的布局,保證學齡兒童按時入學,保障學齡兒童受教育的權利。
第四條 初等教育必須堅持社會主義方向,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第五條 年滿七周歲(有條件的可提前到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必須接受初等教育;因疾病不能入學的,須由父母或監護人申請,城市經街道居民委員會、農村經村民委員會批准。
第六條 初等義務教育的學制為五年或六年。
第七條 父母或監護人有使其撫養的學齡兒童按時入學並受完初等教育的義務。無正當理由經教育仍不履行此項義務的,當地人民政府應強制其送學齡兒童入學。
要克服重男輕女的思想,使學齡女兒童按時入學。
第八條 對家庭經濟確實困難的學生,可酌情減免其學雜費。
有條件的地方應實行免費初等教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大力舉辦初等學校。有條件的廠礦、企事業單位可自辦、聯辦初等學校。鼓勵集體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和私人辦學。
國小、幼稚園應合理布局。大型廠礦、企業和居民點、集鎮、街道的建設,都應把國小、幼稚園納入規劃。
初等學校的開辦、停辦或合併,省轄市由區人民政府、縣(市)城由縣(市)人民政府、農村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初等學校以全日制國小為主,也可舉辦簡易國小或教學班。
全日制國小執行教育部頒發的教學計畫;其它形式國小的教學計畫,由省教育廳制定,市、縣教育主管部門督促執行。
第十一條 初等學校要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十二條 發展特殊教育事業,逐步使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受到初等教育。
第十三條 積極發展學齡前兒童教育,辦好幼稚園、幼兒班,為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打好基礎。
第十四條 初等學校教師擔負著培養兒童的光榮任務,全社會都要尊重他們的崇高勞動,支持他們的工作。
嚴禁辱罵、毆打、迫害教師。違者必須進行嚴肅處理,拖延不處理的,要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十五條 逐步改善初等學校教師的學習、工作和生活條件。
民辦教師的報酬應逐步達到同等公辦教師的水平。有條件的地方,對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民辦教師,其報酬可高於公辦教師。民辦教師不承擔義務工。
第十六條 初等學校的教師必須熱愛人民的教育事業,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質,努力工作,為人師表。
教師必須愛護學生,嚴禁體罰和變相體罰學生。學生必須尊敬老師。
第十七條 初等學校的教師主要由國家培養和派遣,市、縣教育主管部門管理。
允許辦學單位和校長聘請教師。應聘教師需經縣(市)、市轄區教育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方能應聘。
第十八條 縣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應辦好師範學校和教師進修學校,有計畫地培訓教師和學校領導幹部。
初等學校的校長和教師,必須具有中等師範畢業或相當的文化程度。經考核達不到這項要求的應逐步調整。
第十九條 保持教師隊伍的穩定。未經市、縣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不準抽調教師改做其它工作。
第二十條 積極改善辦學條件,有計畫地修建校舍,增添設備,做到每班都有教室、有桌凳、無危房。
第二十一條 初等義務教育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列入財政支出預算。每年的實際支出必須比上年有所增加,不得減少。還應從地方機動財力中,逐年增撥一定比例的經費用於初等教育事業。
第二十二條 實行社會集資發展初等教育。農村的初等教育社會集資,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當地人均收入不少於百分之一的金額向民眾籌集,或從鄉鎮企業利潤中籌集。經濟困難的地方,可低於百分之一。此項資金列入鄉財政,使用權歸教育管理委員會。城鎮的初等教育社會集資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擠占教育經費。對挪用、剋扣教育經費的,必須嚴肅處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學校正常秩序、污染學校環境。
嚴禁破壞和侵占學校的財產、場地。違者由各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退賠,情節嚴重的要嚴肅處理。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主管部門批准,學校的校舍、場地不得變賣或轉讓。
第二十五條 市、縣及基層人民政府,必須把實施初等義務教育作為有關領導幹部崗位責任制的重要內容進行考核。成績優異的給予獎勵,失職的要追究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成績優異的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資助辦學的集體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從事初等義務教育事業成績顯著的教育工作者,分別給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198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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