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實施義務教育若干規定

《南昌市實施義務教育若干規定》是一項發布於1996年07月08日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實施義務教育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1405
  • 發布文號:南昌市人民政府第40號令
  • 發布日期:1996-07-08
  • 生效日期:1996-07-0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南昌市實施義務教育若干規定
(1996年7月8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40號令)
第一條 為了實施義務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義務教育,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領導,逐級簽訂義務教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書,制定實施義務教育具體方案,依法籌措義務教育經費,採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上級教育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組織、管理實施義務教育的日常工作。
各級計畫、財政、稅務、勞動、人事、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教育主管部門做好義務教育工作。
第四條 本市義務教育管理體制,城區實行市、區人民政府兩級管理,逐步過渡到以區為主;農村實行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兩級管理,以縣(區)為主。
第五條 本市實施義務教育的目標為:在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的基礎上,1997年基本普及初級中等義務教育;現行的8年學制逐步過渡到9年學制。
義務教育普及程度、辦學條件和教育質量必須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學校布局納入城鄉建設規劃,根據人口分布狀況和地理條件,合理設定學校,方便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
城市新區建設,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和國家教育主管部門頒布的學校建設標準,規劃建設義務教育學校。
城市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調整義務教育學校布局或者用地,使生均用地面積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用地,學校也不得在校園內興建教工宿舍。
農村1.5萬至2萬人口應當設定1所初級中學。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應當設定初級中學(含初級職業中學)和中心國小;超過1萬人口的,按每萬人增設1所國小。村民委員會所在地應當設定國小,自然村可以設定簡易國小或者教學點(複式教學班或者組)。
第七條 政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按照國家規定舉辦義務教育學校。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在業務指導、教學儀器設備供應、師資配備和培訓上給予幫助。
企業事業單位已經開辦的義務教育學校,應當納入政府實施義務教育規劃,未經批准不得自行撤併或者縮小規模。
第八條 新建、撤併義務教育學校或者縮小規模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農村到村辦國小、簡易國小,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區)教育主管部門審批;
(二)農村中心國小、初級中學(含初級職業中學),由縣(區)教育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三)城區國小和初級中學,由教育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提出意見,其中屬區辦的,應當經市教育主管部門同意,再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四)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所辦國小、初級中學(含初級職業中學),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市教育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接受義務教育兒童的起始入學年齡:城市一般為6周歲;農村可推遲到6周歲半或者7周歲,但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過渡到6周歲入學。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不得隨意變更入學年齡。
第十條 義務教育實行通知入學制度:
(一)縣(區)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就近入學原則劃分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施教責任學區;
(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劃定的學區,做好轄區內適齡兒童、少年的調查摸底工作,並在新學年始業30日前,將名單通知學校;
(三)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在新學年始業15日前將入學通知書發給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四)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按照入學通知書的要求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收學區範圍內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適齡兒童、少年由於特殊情況,需要到非戶籍所在地學校就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適齡殘疾兒童、少年檢查、確認、登記和組織入學制度,辦好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學校,或者在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附設特殊教育班,或者推行隨班就讀,使殘疾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本市2000年殘疾兒童、少年入學率,城區應當達到80%以上,農村應當達到60%以上。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兒童、少年沒有入學的,其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名單報縣(區)教育主管部門,並依法敦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送其入學,同時將入學情況通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縣(區)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就近入學的原則,安排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學校可按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助學金和減免雜費制度,幫助並確保家庭經濟困難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
第十四條 超過初等義務教育適齡期的校外少年,未達到掃除文盲標準且具有學習能力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其接受強制性的掃盲教育,有條件的可以同時接受一定期限的職業教育或者實用技術培訓。
第十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學生學籍管理規定,對學生入學、轉學、緩學、免學、考核、畢業必須辦理手續,健全義務教育的檔案資料。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對盲、聾、啞和弱智學生單獨建立學籍卡。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未經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開除學生,不得以任何藉口迫使學生中途輟學,嚴格控制學生流失。
第十六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建立學生輟學報告制度。學生中途輟學,學校必須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及教育主管部門報告,並與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及教育主管部門共同採取措施,使輟學學生復學。
第十七條 實行完成義務教育證書制度。
對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由學校發給完成義務教育證書。完成義務教育證書,由市教育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獲得的畢業證書或者結業證書,可視為完成義務教育證書。
第十八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招收未取得義務教育證書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讓未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做工、經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從以下幾方面加強義務教育師資隊伍的建設:
(一)依靠師範院校、教師進修學校和衛星電視教育培養和培訓教師,保證義務教育的師資來源,不斷提高在職教師的水平。
(二)加強對教師聘任、考核、調動和辭退的管理。未經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抽調中國小教師從事其他工作。定向分配的師範院校畢業生和由民辦教師轉為公辦教師的,必須嚴格執行不少於5年的任教服務期制度。現有在編在冊的民辦教師按照國家下達的指標,經考核合格的,應當在2000年以前有計畫地轉為公辦教師;不合格的,應當予以辭退。
(三)依法保證教師平均工資水平略高於國家公務員平均工資水平。逐步做到民辦教師與公辦教師同工同酬,企業事業單位所辦學校教師的工資應當按時足額並優先發放。
(四)設立教師獎勵基金,以表彰獎勵教育教學工作成績顯著的優秀教師。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按照《江西省義務教育經費籌措和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多渠道籌措義務教育經費。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比例的兩個百分點,使在校學生人均教育費用逐步增長,在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年增長並超過全省平均水平,保證教師工資按時足額發放,並做到逐步增加。嚴禁拖欠教師工資。
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義務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扶助貧困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的教育經費支出按照事權和財政相統一的原則,在財政預算中單獨列項。農村教育事業費實行縣管。農村教育費附加實行鄉征、縣管、鄉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剋扣義務教育經費。
第二十二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必須按照省物價、財政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並實行收費公開卡制度。嚴禁向學生亂收費。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學校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負責對下級人民政府、下級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聘請國家工作人員兼任義務教育執法監督員,或者設立義務教育執法監督小組,負責對轄區內適齡兒童、少年入學、輟學和學業完成情況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普及義務教育達到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縣(區),經市人民政府評估驗收合格的,報省人民政府認定通過後,發給獎牌。
第二十六條 完成義務教育工作目標並取得優異成績,或者在實施義務教育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教育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因工作失職未能完成義務教育工作目標的;
(二)隨意變更入學年齡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的;
(三)隨意開除學生或者對學生中途輟學未採取措施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撤併義務教育學校或者縮小規模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審批機關通報批評,並責令恢復學校原狀。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招收未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的,按照國家有關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讓未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做工、經商的,由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教育主管部門批准,抽調中國小教師從事其他工作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對抽調教師的單位主要負責人通報批評,並責令將抽調的教師退回學校。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侵占、挪用或者剋扣義務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限期歸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的,由教育主管部門對學校進行通報批評,責令其退回所收費用;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學校收取費用的,由物價部門責令其退還所收費用;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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