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暫行條例

福建省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暫行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九條和第四十六條規定,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暫行條例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內容分類:義務教育
  • 頒布日期:1984/10/08
基本信息,發布內容,

基本信息

【法規分類號】C611019198401
【標題】福建省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暫行條例
【時效性】失效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84/10/08
【實施日期】1984/10/08
【失效日期】1988/08/01
【內容分類】義務教育
【文號】
【題注】(1984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84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發布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九條和第四十六條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初等教育是國民的基礎教育。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是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前提,是提高民族文化素質和培養現代化建設人才的奠基工程。國家普及初等義務教育,保障學齡兒童受教育的權利。
第三條 初等義務教育的年限為五年或六年。
第四條 年滿七周歲(有條件的地方,也可以六周歲)的學齡兒童,不分性別、民族,均須入學,受完初等教育。經醫院證明喪失正常學習能力者,由市轄區、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可延緩或免予入學。
要積極發展幼兒教育事業。
要發展特殊教育事業,逐步使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受到初等教育。
第五條 父母(撫養人)負有使子女(被撫養人)受完初等教育的義務。對不送子女(被撫養人)入學,經教育無效者,由市轄區、鄉(鎮)人民政府酌情予以經濟罰款;是幹部、職工的,在未履行義務前,還不予提職、提薪,不發給獎金。
阻撓女學齡兒童入學的父母(撫養人),情節惡劣構成犯罪者,按虐待婦女、兒童罪論處。
第六條 家庭經濟確有困難的學生,學校可酌情減收或免收其學費。對經濟尚有困難的老區基點村、少數民族聚居村和海島漁村,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可實行免費入學。
第七條 校外十二至十五周歲少年兒童未受完初等教育者,父母(撫養人)均須送其參加掃盲班、夜國小或其他形式的國小學習,達到初等學校畢業程度。違者,按本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處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在未受完初等教育的少年兒童中招工。違者,責令其退回,並追究其領導責任,給予必要的經濟制裁。
第九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對所轄區內的普及初等教育負主要責任,對學校設定、教育經費、人員管理等負責統籌安排。
初等學校的開辦、停辦或合併,須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縣(市、區)、鄉(鎮)成立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委員會。縣(市、區)由縣(市、區)長(或副職)任主任委員,教育局長任副主任委員,教育局為委員會的辦事機構。鄉(鎮)由鄉(鎮)長(或副職)任主任委員,學區負責人任副主任委員,並有鄉(鎮)文教助理員參加。各級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委員會分別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在轄區內貫徹實施本暫行條例。
第十一條 未實現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的縣(市、區)、鄉(鎮)、村,不得評為文明單位。
第十二條 初等學校必須堅持社會主義方向,認真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使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得到全面發展。
初等學校必須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十三條 社會主義學校是傳播馬克思主義和文化科學知識的陣地,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礙和干預國家普及初等義務教育,不得在學校內進行封建迷信和宗教活動。
第十四條 初等學校辦學形式,以全日制為主,同時,可因地制宜舉辦多種形式的學校和簡易國小。
第十五條 大力扶植少數民族地區發展初等教育。辦好中等師範民族班,為民族國小培養師資。在民族國小就學的少數民族學生,實行免費入學。
第十六條 初等學校教師擔負著培養新一代的光榮任務,他們的崇高勞動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鼓勵教師終身從事初等教育事業。對工作有顯著成績者,應予以表彰和獎勵,或授予榮譽稱號。
各級人民政府要保證初等學校教師合理的物質待遇。對堅持在高山、海島等艱苦地區工作的教師,當地人民政府應實行生活補貼。
國家保障教師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侮辱、毆打和傷害教師構成犯罪者,應依法懲處。
第十七條 初等學校教師必須具有中等師範畢業(或相當於中等師範畢業)以上文化程度,忠於人民教育事業,思想品德高尚,為人師表。
嚴禁辱罵、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省人民政府要認真辦好中等師範學校。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加強教師進修學校建設。要從各方面採取積極措施提高初等教育師資隊伍的政治、文化素質,使所有教師都能達到規定的要求。
第十八條 民辦教師的報酬,應與同類公辦教師的工資相當。其報酬除國家補助部分外,集體負擔的部分應由縣(市、區)或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解決,並按月發給。少數經濟困難的老區基點村、少數民族聚居村、海島漁村,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應適當增加國家補助部分。
省每年應安排一定的專用勞動指標,將經過嚴格考核合格的民辦國小教師分期分批轉為公辦教師。經省中等師範自學考試指導委員會、函授部考試合格和獲得省級以上榮譽稱號的民辦教師,應優先轉為公辦教師。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切實保證教師隊伍的穩定。初等學校教師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未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任意抽調初等學校教師和截留師範學校畢業生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條 初等義務教育事業經費,按照現行分級包乾的財政體制,由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列入財政計畫;每年增長的比例應略高於經濟發展的比例,年遞增率至少在百分之六以上。各地應從國家支持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少數民族地區補助費、老區建設補助費中,劃出一定的比例,用於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從地方機動財力中,逐年增撥一定比例的經費,用於發展初等教育事業。
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根據地和經濟困難地區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經費,除國家補助外,省、地(市)每年也要給予補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剋扣、挪用教育經費。違者,應追究領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 初等學校的基建費、修繕費、設備費等,由所在鄉(鎮)、村統籌解決,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省人民政府要增撥專款予以支持。
各地對仍在使用的危險校舍,必須及時採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各地應建立教育基金會,通過城鄉多渠道集資,為有計畫、有步驟地改善初等學校辦學條件提供固定的經費來源。
廠礦企業單位有條件的應單獨或聯合辦學;沒有條件辦學的,應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交納辦學基金。
對廠礦企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民眾集資辦學,不應視為“平調”和“不合理”負擔。
城市建設要把學校、幼稚園布點納入總體規劃,統籌建校資金,統一建設,否則,當地人民政府不予批准。計畫、城建、建行、物資、教育等有關部門,要通力合作,切實負起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鼓勵私人辦學。華僑、港澳台同胞和其他社會力量資助或興建初等學校成績顯著者,分別由省、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授予榮譽稱號。
貪污、私分、挪用捐資集資辦學款項者,應依法懲處。
第二十三條 凡已劃歸初等學校使用的房地產,未經學校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同意,不得變動、侵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二十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暫行條例制定實施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五條 本暫行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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