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

《安徽省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在1992.04.25由安徽省物價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04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物價局
第一條 為加強收費管理,保護合法收費,制止亂收費,維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和國家定價的經營性收費的單位(包括部隊所屬單位,以下簡稱收費單位),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收費許可證是收費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取得合法收費資格的依據。進行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單位,應領取《安徽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從事國家定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的單位,應領取《安徽省經營性服務收費許可證》。
收費許可證由省物價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縣以上物價主管部門核發,其有效期為三年。
第四條 中央各部門和省直在合肥(不含三縣,下同)的收費單位,由省物價主管部門核發收費許可證;中央各部門和省直在本省其它地方的收費單位,由所在地物價主管部門核發收費許可證。
第五條 收費許可證按收費單位“一點一證”的原則核發。收費單位異地收費的。應分別向收費地物價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收費許可證。
第六條 收費單位申請核發收費許可證,應向發證機關提交下列憑證:
(一)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批准開業的檔案或檔案副本;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提交批准機構編制和經費來源情況的檔案或檔案副本,經營性服務收費單位提交工商、稅務、衛生、公安等部門核發的有關證照;
(三)按管理許可權批准設立收費項目和核定收費範圍、收費標準的檔案;
(四)其它應提交的證明檔案。
新開辦的收費單位,應於開業前三十日內,按前款規定,申請核發收費許可證。
第七條 經發證機關審核,符合規定的,由發證機關簽發收費即可證;不符合規定的,由發證機關書面通知收費單位。
第八條 發證機關在簽發的收費許可證上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收費性質;
(二)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
(三)發證機關;
(四)發證日期和收費許可證有效起止日期;
(五)其它應註明的事項。
收費許可證應統一編號,並加蓋發證機關印戳。編號方法由發證機關自行確定。
第九條 任何單位均不得將收費許可證轉讓或借給他人使用。禁止偽造、塗改收費許可證。
第十條 收費許可證丟失,收費單位應在物價主管部門指定的報紙上刊登啟事聲明作廢,再書面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一條 收費單位改變性質、名稱、收費範圍、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的,應自批准改變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收費許可證手續。
第十二條 收費單位依法撤銷、停業、合併、分立或者遷移的,應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或變更收費許可證手續.
第十三條 核發收費許可證可以收取工本費,所收費用列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 收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價主管部門按《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無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換證、註銷手續的;
(三)不按收費許可證規定收費,擅自擴大收費範圍、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
第十五條 收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價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吊銷收費許可證等處罰;並建議有關部門對收費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騙取收費許可證的;
(二)偽造、塗改或轉讓收費許可證的。
前款規定的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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