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4號 2000.7.24 根據2004.8.10省政府令第175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音像市場的管理,促進音像事業的健康發展與繁榮,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音像製品管理條例》和《安徽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雷射唱盤、雷射視盤等音像製品的進口、批發、零售、出租、運輸和經營性錄像放映的管理。
第三條 音像製品的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
鼓勵經營傳播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的音像製品。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音像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音像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對音像市場實行分級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廣播電視、新聞出版、交通、郵政、鐵路、民航。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文化行政部門做好音像市場有關管理工作。
音像製品的出版、複製的管理,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
第五條 對音像製品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第二章 經 營
第六條 設立音像製品批發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省音像事業發展的總體規劃;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資金;
(三)有適應業務需要的音像設備和其他設備;
(四)有適應業務需要的專職從業人員。
第七條 設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資金;
(二)有適應業務需要的音像設備和其他設備;
(三)有熟悉業務的從業人員。經營負責人應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八條 設立經營性錄像放映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場所和必要的資金;放映場所使用面積不少於50平方米;
(二)有完好的放映設備;
(三)放映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和衛生條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四)專職從業人員不少於3名。經營負責人應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條 “申請設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應當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擬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證明;
(三)經營場所使用權材料;
(四)驗資證明;
(五)按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答覆申請人;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申請設立音像製品批發單位、連鎖經營總店,報省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申請設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單位,報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經文化行政部門審查合格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發給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音像製品經營。
第十一條 舉辦音像製品批發訂貨會或展銷會,應當在舉辦前15日向省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報送的備案材料應當載明訂貨會或者展銷會的舉辦單位名稱,舉辦地點、時間,參展單位和產品目錄等。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進口業務的單位,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託運音像製品50盤(盒)以上、提取從省外進入的音像製品50盤(盒)以上、郵寄音像製品,承運(郵)單位應當對音像製品和收貨人、發貨人的有關證明進行核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輸非法音像製品。
第十四條 音像製品經營單位應當從合法的渠道購買音像製品;購入音像製品應向供貨單位索要購貨憑證和貨品清單,銷售音像製品,應向購貨者開具購貨憑證和貨品清單。
第十五條 音像製品經營單位不得超越核准的範圍從事音像製品經營。
第十六條 禁止經營有下列內容的音像製品: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社會穩定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的;
(五)宣揚淫穢、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誹謗、侮辱他人的;
(七)國家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不得經營下列音像製品:
(一)沒有取得《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的音像製品;
(二)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製品;
(三)非音像出版、複製單位出版、複製的音像製品;
(四)未經批准擅自進口的音像製品;
(五)自行複製的音像製品。
未取得營業性播映權的音像製品不得用於營業性放映。
第十八條 音像製品經營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隸屬單位、業務範圍、經營地點,須依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音像製品經營單位終止經營,須自停止經營之日起 30日內,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 禁止偽造、租借、轉讓、塗改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條 省、設區的市的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市場發展規劃,控制音像製品經營單位的總量,調整音像製品經營單位的布局和結構。
鼓勵發展農村音像市場。對在農村從事音像製品經營予以扶持。具體辦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監督音像製品經營活動,依法對音像製品經營單位及其存放音像製品的倉庫、貨棧進行檢查,查處音像製品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對音像市場中涉嫌非法音像製品進行鑑定。非法音像製品的鑑定辦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對音像製品經營中的違法行為實行舉報制度。文化行政部門應在音像製品經營單位設立監督舉報告示牌。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必須及時派人調查、處理,並為舉報者保密。
對舉報重大案件有功人員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郵政、鐵路、民航、海關等部門和單位在檢查中發現非法音像製品,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扣留,並立即通知文化行政部門查處。
文化行政部門接到運輸非法音像製品的舉報,需要有關部門協助檢查的,有關部門應予配合。
第二十五條 對違法從事音像製品經營的單位處以罰款,必須按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沒收違法所得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文化行政部門許可從事音像製品經營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音像製品經營,根據情節輕重,沒收非法音像製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當事人隱匿、銷毀經營票據、賬冊或應開具而沒有開具經營票據等致使違法所得無法認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經營,沒收並銷毀非法音像製品,沒收違法所得,吊銷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
吊銷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須經原發證機關批准。
第二十八條 音像製品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一)超越核准範圍經營音像製品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三)塗改、租借、轉讓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的。
第二十九條 音像製品經營單位違反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著作權、海關、郵政、運輸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相關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音像製品經營單位給予行政處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應當將處罰決定告知音像市場管理的相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音像市場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音像製品經營申請者,拒絕頒發證、照或者不予答覆;
(二)對舉報的音像製品經營單位違法行為未及時調查、處理或不查處;
(三)違反規定亂收費或亂罰款;
(四)故意刁難、報復經營者;
(五)從事、參與或者變相從事、參與音像經營活動;
(六)挪用、私分收繳的物品和罰款;
(七)利用執法權為本單位謀取利益;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由省文化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式樣印製。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種類。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