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7月26日
- 施行時間:2019年10月1日
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全文
安徽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監督檢查內容
第三章監督檢查措施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價格行為、強化市場監督管理,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保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檢查。
涉嫌價格壟斷行為的調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規定。
第三條價格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維護市場價格秩序,及時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升行政執法能力,協調解決價格監督檢查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醫療保障、教育、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價格管理有關工作。
第二章監督檢查內容
第六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的,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七條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規定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八條經營者開展價格促銷活動,應當在醒目位置明確標示商品或者服務的優惠價格、條件和期限,遵守價格促銷承諾,不得虛假優惠折價,不得使用含糊不清、容易引起誤解的語言、文字、數字、圖片、視頻等實施欺騙或者誤導。未明示限制性條件的,視為無限制性條件。
第九條經營者採用網路、電視等方式銷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在醒目位置標示商品的運輸費用、配送方式、價款支付方式等內容;給予優惠的,應當明確標示優惠方式。
第十條網路、電視等銷售平台經營者應當依法公開商品和服務經營者的相關信息,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維護網路交易價格秩序。
網路、電視等銷售平台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定、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台內經營者在平台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台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的費用。
第十一條採用網路、電視等方式銷售商品的經營者和網路、電視等銷售平台經營者,不得以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價格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第十二條商場、展銷會、網路或者電視等銷售平台提供攤位、展位、網上店鋪或者播放購物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履行與商品和服務經營者相同的價格義務:
(一)對經營者明碼標價的內容或者形式作出規定或者要求;
(二)組織本商場、展銷會、網路或者電視等銷售平台內的經營者開展促銷活動;
(三)統一收取價款,並向消費者開具票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機場、車站、碼頭、高速公路服務區、景區、大型展覽區、學校等相對封閉區域內的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依據生產經營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其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明碼標價。
前款規定的相對封閉區域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利於市場競爭的原則確定經營者,並加強對經營者價格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利用在交易中的優勢地位,從事下列不公平價格行為: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交易價格;
(二)只收取費用不提供服務,或者所收取的費用與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質價不符;
(三)在訂製和取消計費服務時設定不對等條件;
(四)將自身義務轉嫁給交易相對人並收取費用;
(五)未盡告知義務,單方面收取交易相對人費用;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公平價格行為。
前款所稱優勢地位,是指交易一方因交易相對人對其產生依賴,在交易對象、交易內容和交易條件的選擇上受到明顯限制,而形成的事實上的優越地位。
第十五條行業協會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行為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誠信經營,不得制定排除或者限制價格競爭的規則、決定、通知等,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的工作指導。
第十六條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管理。凡未列入目錄清單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一律不得收取。
省人民政府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應當定期對本省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進行評價,根據評價結果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及時進行動態調整。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執行收費公示制度,在收費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主體、計費單位、收費依據、收費範圍、收費對象、減免規定以及監督電話等。
第十七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執行依法制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製定或者調整收費標準;
(二)提前收費、延長收費期限、重複收費、分解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或者不執行收費優惠政策;
(三)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收費;
(四)不按照批准的收費主體、對象、方式、頻次收費;
(五)對明令取消、暫停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
(六)不使用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非稅收入票據;
(七)違反規定強行服務、強制收費或者以保證金、押金、贊助、捐贈等形式變相收費;
(八)違反規定代收費用;
(九)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法定職責範圍內的非收費事項交由其他組織承擔收取費用;
(二)將應當自行承擔的行政審批過程中委託開展的技術性服務費用,轉嫁給行政審批申請人承擔;
(三)強制、變相強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培訓、研討、考核、評比等活動或者加入學會、協會等社會組織,並收取費用;
(四)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監督檢查措施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監督機制,完善以行政監督為主體,內部監督、行業監督、社會監督等參與的價格監督體系。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價格監督檢查工作,制定價格監督檢查辦法,依法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價格隨機抽查事項清單,建立監管對象名錄庫和行政執法人員名錄庫,並實行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行政執法人員的雙隨機抽查機制。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通過文字、音像等方式,對價格行政執法行為進行記錄並歸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監督檢查需要,配備音像記錄設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公示制度,依法向社會公開有關價格行政執法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在作出重大行政強制決定、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二)查詢、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協定、憑證、檔案、業務函電、電子數據及其他資料;
(三)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四)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五)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監督檢查所必需的賬簿、單據、憑證、電子數據、檔案及其他資料,如實回答詢問,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檢查,不得提供虛假資料。其他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在接受檢查或者查詢時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作虛假陳述。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依法進行價格監督檢查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聘請第三方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問題進行鑑定、評估或者論證。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當事人應當履行的價格義務以及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依法進行提醒告誡:
(一)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
(二)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
(三)價格舉報問題集中或者呈上升趨勢時;
(四)出現社會反映集中或者反映強烈的價格、收費問題時;
(五)價格、收費政策出台或者變動時;
(六)季節性、周期性價格或者收費行為發生時;
(七)節假日或者重大活動期間;
(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醒告誡的其他情形。
對經提醒告誡仍未規範價格、收費行為,並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從嚴查處。
第二十八條在突發公共事件、嚴重自然災害等非常時期,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影響經濟發展和國民經濟正常運行時,省發展改革等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及時向社會公告實施價格干預措施或者緊急措施的具體範圍和有關政策。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發現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同時具有下列三種情形的,有權責令其暫停相關營業:
(一)違法行為情節複雜或者情節嚴重,經查明後可能給予較重處罰的;
(二)不暫停相關營業,違法行為將繼續的;
(三)不暫停相關營業,可能影響違法事實的認定,採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證查明的。
前款規定的責令經營者暫停相關營業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本行業、本單位內部的價格監督工作:
(一)組織本行業、本單位的價格自查,發現價格違法行為及時糾正;
(二)建立健全價格台賬和定價、調價等內部的價格管理制度;
(三)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處理價格違法案件;
(四)在管理許可權範圍內對價格違法的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價格信息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託社會信用體系,推進價格誠信建設,指導經營者加強價格自律,完善經營者價格信用信息披露、價格承諾、信用獎懲等制度,並可以與有關部門對捏造和散布虛假價格信息、價格欺詐等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充分發揮民眾價格監督的作用,依法對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監督。
第三十三條新聞單位、網路媒體等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正確引導價格預期。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網上舉報平台、通信地址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對舉報者給予鼓勵,並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第三十五條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授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規定,負責有關反價格壟斷的執法工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開展價格促銷活動,未在醒目位置明確標示商品或者服務的優惠價格、條件和期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虛假優惠折價或者使用含糊不清、容易引起誤解的語言、文字、數字、圖片、視頻等實施欺騙或者誤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採用網路、電視等方式銷售商品,未在醒目位置明確標示商品的運輸費用、配送方式、價款支付方式、優惠方式等內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交易價格的;
(二)只收取費用不提供服務,或者所收取的費用與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質價不符的;
(三)在訂製和取消計費服務時設定不對等條件的;
(四)將自身義務轉嫁給交易相對人並收取費用的;
(五)未盡告知義務,單方面收取交易相對人費用的。
第三十九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處理:
(一)不執行收費公示制度的;
(二)擅自製定或者調整收費標準的;
(三)提前收費、延長收費期限、重複收費、分解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或者不執行收費優惠政策的;
(四)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收費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收費主體、對象、方式、頻次收費的;
(六)對明令取消、暫停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
(七)不使用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非稅收入票據的;
(八)違反規定強行服務、強制收費或者以保證金、押金、贊助、捐贈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九)違反規定代收費用的。
第四十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處理:
(一)將法定職責範圍內的非收費事項交由其他組織承擔收取費用的;
(二)將應當自行承擔的行政審批過程中委託開展的技術性服務費用,轉嫁給行政審批申請人承擔的;
(三)強制、變相強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培訓、研討、考核、評比等活動或者加入學會、協會等社會組織,並收取費用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提供監督檢查所必需的賬簿、單據、憑證、電子數據、檔案及其他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經營者有本條例所列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可以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其改正。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價格監督檢查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價格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價格舉報事項拖延、推諉或者不依法辦理的;
(三)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將依法取得的價格監督檢查資料、了解的情況用於履行法定職責之外的用途的;
(四)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五)在價格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財物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根據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依照國務院規定程式批准,在實施社會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特定公共服務過程中,向特定對象收取的費用。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解讀
7月26日下午,安徽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安徽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會後,省人大常委會現場舉行新聞發布會,對《條例》有關內容進行發布。省市場監管局黨組成員、副局長宣慶生列席了分組審議會議並參加新聞發布會,就《條例》的出台背景和宣傳貫徹實施措施向社會作了通報。
《條例》立法是深化價格機制改革、適應價格監管新形勢的迫切需要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價格監管中的新情況、新問題層出不窮,價格違法行為的形式不斷發生變化,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及年審制度也於2015年取消。之前適用的《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出台時間都比較久遠,難以破解新形勢下的執法難題,存在立法空白。
2015年10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了《關於推進價格機制改革的若干意見》,要求加強市場價格監管,建立健全機構權威、法律完備、機制完善、執行有力的市場價格監管工作體系,有效預防、及時制止和依法查處各類價格違法行為。2016年11月,省委、省政府出台《關於推進價格機制改革的實施意見》,明確提出要維護競爭秩序,強化市場價格監管。
組織動員社會各界力量參與立法
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條例》立法始終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相結合,嚴格落實改革要求,注重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充分吸納相關經驗。開門立法,通過召開立法研討會邀請國家價監局領導現場解惑,主動接受指導;通過反覆調研、座談、論證和廣泛徵求意見,保障了法律專家、價格管理相對人、價格執法一線骨幹和廣大人民民眾參與到立法活動,為《條例》立法工作做了廣泛宣傳;通過召開省直部門協調會,與省人大財經委、原省政府法制辦、省司法廳、省發改委、省醫保局、省財政廳等部門協調適用範圍、監督檢查的許可權等,著重做好內容的解讀,就有關內容統一認識,協調分歧,形成共識;通過在全省價格監督檢查系統內徵求意見,充分吸納價格工作、執法實踐中的有益經驗和意見。
國家機構改革後全國首部價格監督檢查領域地方性法規
從2017年9月將《條例》報請列入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項目到2019年7月獲表決通過,歷時近兩年,伴隨了機構改革的全過程。《條例》是國家機構改革後全國首部價格監督檢查領域地方性法規,也是新組建的省市場監管局作為牽頭起草單位制定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規。
立法過程中,價格監督檢查職能從發改物價系統整體劃入新組建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立法小組貫徹落實中央提出的“幹勁不減、工作不斷”精神,以立法促改革,通過法規制度設計協調處理價格收費監管與反不正當競爭、反壟斷、廣告監管、網路交易監管等各個市場監管條線的關係,完善與新時代機構職能、市場價格監管大格局相適應的地方性法規配套。
明晰價格監管職責,構建社會共治格局
《條例》共5章46條,分別為總則、監督檢查內容、監督檢查措施、法律責任和附則。規定了對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檢查的內容、措施和權責,明確了價格監督檢查責任主體,強化了對包括新興業態、封閉區域內經營者在內的經營者和責任單位價格行為和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的監管,完善了價格監督體系建設相關內容,規範了價格監督檢查職權和工作機制,完善了相關法律責任。
7月29日,省人大常委會十四號令正式向社會公告《安徽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