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加強對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和合理開發,促進漁業生產發展,結合安徽省實際情況,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 實施時間:1989年4月10日
【發布單位】81203
【發布文號】漁政[64]號
【發布日期】1989-04-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安徽省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1989年4月10日漁政〔64〕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和合理開發,促進漁業生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農業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發布的《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我省管轄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長和人工增、養殖水生動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以下簡稱“漁業資源費”)。
第三條漁業資源費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及其授權單位依照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的許可權徵收。在跨縣水域捕撈的,由該水域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徵收;外省捕撈單位和個人,由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徵收。
第四條漁業資源費年徵收金額,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及其授權單位在下列幅度內確定:
(一)從事專業捕撈的,按年總產值的百分之五徵收;
(二)從事兼業捕撈的,按年總產值的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徵收;
(三)從事養殖(種植)業的,按年總產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徵收;
(四)經省漁業主管部門批准,在我省境內進行采捕的外省單位和個人,按年總產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十五徵收。
農村池塘和精養魚塘是否徵收漁業資源費,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漁業資源費的具體徵收標準,依照下列原則制定:
(一)采捕優質魚、蝦、蟹和水生植物的,徵收標準應高於平均徵收標準,但最高不得超過平均徵收標準的三倍;
(二)捕撈苗種的,徵收標準應高於平均徵收標準,但最高不得超過平均徵收標準的二倍;
(三)從事淘汰或國家限制發展的作業,徵收標準應高於平均徵收標準,但最高不得超過平均徵收標準的三倍;
(四)依法經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動物的,依照專項采捕經濟價值較高的漁業資源品種適用的徵收標準三倍徵收。因科研教育活動需要,依據有關規定經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動物的除外。
漁業資源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核定;跨縣水域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按隸屬關係分別報地(市)或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由同級物價部門核定。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及跨界水域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漁業資源費徵收標準。依照作業單位的船隻、功率、網具數量、對漁業資源利用和影響程度、管理難易及受益情況確定應繳納的漁業資源費金額。
第七條漁業資源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跨界水域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核發、核檢捕撈許可證(包括臨時捕撈證和養殖使用證)時徵收,也可按漁汛季節徵收。徵收時應在捕撈許可證上註明繳納金額,加蓋印章。對應繳漁業資源費而逾期未繳的單位和個人,每月加收百分之十滯納金;對拒不繳納者,按無證捕撈處理。
第八條徵收漁業資源費,收費單位應向同級物價部門申領《安徽省收費許可證》,並向同級財政部門申領《安徽省行政事業收費收據購買證》,憑證購買統一的收費收據。
徵收漁業資源費時,必須出具收費收據。
第九條單位繳納漁業資源費列入當年生產成本。
第十條江河漁業資源費中百分之六十為增殖費(百分之四十留徵收單位,百分之二十上繳省漁業主管部門);百分之四十為保護費(百分之三十留徵收單位,百分之十上繳地、市漁業主管部門)。
其他水域漁業資源費中,百分之六十為增殖費,全部留徵收單位;百分之四十為保護費(百分之三十留徵收單位,上繳省、地市漁業主管部門各百分之五)。
第十一條漁業資源費的具體使用範圍是:
一、增殖費
(一)購買增殖放流用的苗種和培育苗種所需配套設施,保護產卵場、修建人工魚巢等費用;
(二)為增殖資源提供科研經費補助;
(三)為保護特定的漁業資源品種,借給漁民用於轉業或轉產的生產周轉金(不得作為生活補助和流動資金);
(四)營救瀕臨絕跡的優良品種所需經費。
二、保護費
(一)為改善漁業資源增殖保護管理手段和監測漁業資源提供經費補助,包括購買漁政車、船、通訊器材及其維護費用;
(二)用於部分招聘漁政管理人員和群管人員的適當補助;
(三)用於開展漁政管理工作的必要的經費。
第十二條漁業資源費是開展漁業資源增殖與漁政監督管理的專項資金,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要採取誰收、誰管、誰用的辦法,收好、管好、用好這筆資金。
經國務院批准,漁業資源費在一九九0年底前免徵國家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徵收的漁業資源費應當交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的專戶儲存,依照規定用途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應上繳地(市)及省的部分,各地要按規定每季度上繳一次,並於次年一月底前全部結清。此項工作由各地漁業、財政主管部門監督執行。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以及漁業資源費其他使用單位,應當在年初編制漁業資源費收支計畫,在年終編制決算。分別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並報上一級漁業主管部門備案。收支計畫和決算報表按農業部統一格式制訂使用。
第十五條各級財政、物價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資源費徵收使用工作的監督檢查,對挪用、浪費漁業資源費的行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查處。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水產局會同財政廳、物價局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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