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

雲南省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

《雲南省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是雲南省人民政府1989年公布的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雲南省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
(1989年9月26日雲政發〔1989〕186號公布 自1989年9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批准農業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聯合發布的《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湖泊、江河、水庫采捕天然生長和人工增殖水生動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以下簡稱“漁業資源費”)。
漁業資源費的徵收和使用,實行取之於漁、用之於漁的原則。
第三條 漁業資源費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單位依照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的許可權徵收。
漁業資源費年徵收金額,由地、州、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情況,在其批准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漁船前三年采捕水產品的平均年總產值的下列幅度內確定:
(一)采捕經濟價值較低的水生動植物,徵收1--3%;
(二)采捕經濟價值較高的水生動植物,徵收3--5%;采捕銀魚、中華絨鰲蟹等名特水產品,徵收標準不得超過10%;
(三)對實行人工放養苗種的湖泊、江河、水庫,其放養品種的采捕量占水產品總產量的30%以上的,徵收10--20%。
第四條 漁業資源費的具體徵收標準,屬地、州、市、縣及縣以下管理的湖泊、江河、水庫,由所在的地、州、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同級物價部門核定,並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物價部門備案;跨地、州、市的湖泊、江河、水庫,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協調有關地、州、市在本辦法第三條確定的漁業資源費,年徵收金額幅度內制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第四條確定的漁業資源費徵收標準;依照作業單位的船隻、功率和網具數量,確定應當繳納的漁業資源費金額。漁業資源費可在發放或年審捕撈許可證時徵收。並在捕撈許可證上註明繳納金額,加蓋印章。徵收漁業資源費時,必須開具收據。
第六條 地、州、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漁業資源費,5%上繳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95%留當地使用。其中屬地、州、市管理的湖泊、江河、水庫,地、州、市同縣的留用比例,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確定;屬縣管理的湖泊、江河、水庫是否上繳地、州、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確定,上繳的比例不得超過5%。
漁業資源費的具體徵收辦法,由省農牧漁業廳與省水利水電廳協商擬定,下達執行。
第七條 漁業資源費的使用範圍:
(一)購買增殖用的苗種和培育苗種所需的配套設施,修建人工魚礁、魚巢等增殖措施;
(二)為保護特定的漁業資源品種,借給漁民用於轉業或者轉產的生產周轉金(不得作為生活補助和流動資金);
(三)為增殖漁業資源提供科學研究經費補助;
(四)為改善漁業資源增殖保護管理手段和監測漁業資源提供經費補助。
第八條 漁業資源費的管理。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漁業資源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應交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專戶儲存,依照規定用途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使用漁業資源費,應執行年初編制收支計畫、年終編報決算制度,並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財政、物價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資源費徵收使用工作的監督檢查,對挪用、浪費漁業資源費的行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查處。
第九條 本辦法未作具體規定的,依照《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徵收使用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