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漁業條例》經2011年5月26日雲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11年5月26日雲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43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養殖業、捕撈業、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水產品質量安全、法律責任、附則7章53條,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8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漁業條例
- 通過時間:2011年5月26日
- 章數:七章
- 實施時間: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 審批者:雲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
- 條例數量:53條
通過信息,條例全文,審議結果報告,審議意見報告,
通過信息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水產品質量和漁業生態安全,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漁業生產及其他與漁業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漁業資源、漁業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漁業基礎設施建設,扶持規模化、特色化養殖,推廣標準化、健康養殖技術,發展水產品加工,促進漁業產業化發展。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漁業法律、法規的宣傳、水生生物資源保護、漁業生產安全監管等有關漁業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按照統籌兼顧原則,依法把本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水庫(含電站庫區水面)等水域納入當地漁業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漁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漁業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職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漁政執法人員。漁政執法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
跨行政區域的水域、灘涂的漁業監督管理,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共同的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指定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漁業發展需要和財力情況,將漁業發展和管理工作等所需的業務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支持和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漁業生產和水生生物資源保護;建立現代漁業產業技術體系和推廣服務體系;鼓勵和支持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和有關單位培養漁業專業人才,開展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鼓勵民眾性護漁組織依法開展護漁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漁業生產風險防範機制,加強風險預測和風險提示,鼓勵漁業生產者參加互助保險、商業保險。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對漁業生產者造成重大損失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為漁業生產者恢復生產提供指導和幫助,財政、民政、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漁業生產者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章 養殖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漁業發展規劃,確定用於養殖的水域、灘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經公布的養殖水域、灘涂,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漁業發展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國家所有水域、灘涂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養殖證。
單位或者個人承包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或者國家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的,可以申請辦理養殖證。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核發國家所有水域、灘涂的養殖證時,應當優先安排當地的漁業生產者,在同等條件下按照以下順序核發:
(一)主要依靠水產養殖收入為基本生活來源的;
(二)因規劃調整需要另行安排養殖場所的;
(三)因產業結構調整由捕撈業轉為養殖業的。
第十二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家所有養殖水域、灘涂,應當對持有該水域、灘涂養殖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國家建設需要徵收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漁業合作經濟組織和個人建立漁業養殖場。
漁業養殖場用地按照農用地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選育、培育、引進、推廣水產優良品種,開展養殖技術培訓;鼓勵培育、推廣雲南特有的水產優良品種和利用宜漁稻田發展水產養殖。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水產養殖檔案管理制度。
水產養殖企業和組織應當建立養殖檔案,保存期限不少於2年。
鼓勵個體養殖戶建立養殖檔案。
第十六條 水產養殖者在生產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關於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動物防疫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執行養殖生產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七條 水產苗種實行生產許可制度,但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省級原種場、良種場的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八條 水產苗種生產者應當按照水產苗種許可的範圍、種類和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標準進行生產,建立生產和技術檔案。在出售苗種前應當對苗種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苗種不得出售。
跨省經營的水產苗種應當附有產地檢疫合格證。
第十九條 從境外引進的水產苗種、親體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種,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或者批准,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
第二十條 水產養殖者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投餌、施肥、使用藥物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及技術規範,不得造成水域的環境污染。
第三章 捕撈業
第二十一條 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實行捕撈限額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從事捕撈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和捕撈漁船作業規範;不得使用破壞漁業資源的漁具和電魚、炸魚、毒魚等捕撈方法從事捕撈作業;不得在航道內設定阻礙航行的漁具;不得向漁業水域傾倒漁獲物或者遺棄漁具。
第二十三條 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捕撈許可證,按照捕撈許可證載明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進行作業,捕撈許可證應當隨船攜帶。
第二十四條 省外單位和個人進入本省管轄的江河、湖泊從事捕撈作業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從事垂釣活動應當遵守相關規定,保護漁業資源。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漁業等有關部門制定漁業船舶安全設施配備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安全生產培訓,提高漁業從業人員安全素質;鼓勵建立和推廣漁業安全員制度。
第二十七條 漁業船舶實行強制檢驗制度。漁業船舶應當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登記後方可下水作業。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水生生物自然保護區,對珍稀、瀕危、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生物資源及其自然棲息繁衍生存環境實行重點保護。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種質資源、本省特有水生生物資源及其生存環境的保護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省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確定水產種質資源目錄和水生生物物種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從事捕撈活動。
第三十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采捕天然生長和人工增殖水生生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徵收,專門用於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三十一條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監督管理。
禁止向天然水域投放雜交種、轉基因種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禁止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和水生生物自然保護區水域投放保護區以外的水生生物物種。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漁業資源和漁業生產的實際情況,依法確定並公布禁漁區、禁漁期。
湖泊的禁漁期每年不少於4個月。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生生物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等重要漁業水域的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上述水域設定網箱、圍欄和排污口。
第三十四條 在漁業水域建閘、築壩或者建設其他工程對水生生物資源有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水生生物資源增殖放流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環境保護部門對上述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進行審查時,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所採取的補救措施應當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在江河、湖泊、水庫安裝提水、引水設備的,應當修建攔魚設施,保護魚苗魚種。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經營利用的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進入市場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並設定專項資金予以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產品質量檢測體系,加強對水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從事水產品質量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認可,並經計量認證合格。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用藥品、飼料管理的統籌協調,督促漁用藥品、飼料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漁用藥品、飼料的質量和水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工作。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定期對漁用藥品、飼料進行質量檢驗。
漁用藥品、飼料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進行生產,不得生產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產品;銷售漁用藥品、飼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不得銷售違禁藥物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商品。
第三十八條 漁業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進行生產,保證水產品符合質量安全要求。尚未制定有關水產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制定地方標準;涉及水產食品質量安全相關標準的,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地方標準。
第三十九條 水產品養殖企業應當建立水產品質量檢驗制度,保證水產品質量安全。
養殖者使用違禁藥物生產的水產品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養殖者承擔。
第四十條 水生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開展水生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等工作,定期對水生動物病原進行監測和調查,發現重大疫情及時採取措施控制並按照規定上報。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銷售的水產加工食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不得將國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質量標準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用於水產品加工、儲存和運輸。
第四十二條 從事水產品加工和銷售的企業、組織,應當建立經營檔案,記載產品來源、供貨方、產品去向等相關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在漁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非法占用公布的養殖水域、灘涂或者擅自改變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清除障礙或者恢復原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五條 未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水產苗種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水產苗種許可的範圍、種類生產水產苗種的,或者出售未經檢驗以及檢驗不合格的水產苗種的,責令改正,沒收水產苗種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擅自從境外引進水產苗種、親體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種的,沒收非法引進的水產苗種、親體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種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在漁業水域傾倒漁獲物或者遺棄漁具的,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向天然水域投放雜交種、轉基因種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或者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和水生生物自然保護區水域投放保護區以外的水生生物物種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在重要漁業水域設定網箱、圍欄和排污口的,責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在漁業水域建閘、築壩或者建設其他工程,對水生生物資源有影響並未按要求建造過魚設施、水生生物資源增殖放流站,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責令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將國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質量標準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用於水產品生產、加工、儲存和運輸的,責令改正,銷毀產品,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實施。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8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3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漁業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制定該條例的必要性給予了充分肯定,並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法工委與農工委、省政府法制辦、農業廳共同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建議;到玉溪實地考察了玉溪市古生態抗浪魚科研保護中心和江川縣大眾漁業有限公司,並與玉溪市人大、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養殖戶進行了座談;召開了部分在昆常委會組成人員論證會;書面徵求了部分常委會委員、州(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的意見。根據各方面的意見,法制委、法工委與農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農業廳共同對草案進行了修改。5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四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保護水體環境的問題
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應增加保護水體環境相關規定的意見,經研究,增加了一條,即“水產養殖者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投餌、施肥、使用藥物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及技術規範,不得造成水域的環境污染”,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條。
二、關於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的問題
目前,食品質量安全問題受到全社會的普遍關注。根據調研中要求政府進一步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意見,經研究,增加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並設定專項資金予以保障”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同時,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中增加了“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將給予處分的規定。
三、關於捕撈的有關問題
一是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捕撈許可證是漁業管理的重要內容,不能因為上位法有規定,就在我省的條例中省略相關規定的意見,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中增加了“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捕撈許可證”的內容。二是針對調研中基層反映的意見,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中增加了不得使用“電魚、炸魚、毒魚”等方式進行捕撈的規定。
四、關於鼓勵培育、推廣雲南特有的水產品種的問題
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農工委提出的要鼓勵培育、推廣雲南特有的水產品種的意見,經研究,增加了一條,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選育、培育、引進、推廣水產優良品種,開展養殖技術培訓;鼓勵培育、推廣雲南特有的水產優良品種和利用宜漁稻田發展水產養殖”,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十四條。
五、關於法律責任的問題
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處罰條款太多的意見及農工委的修改意見,對草案部分法律責任作了修改:一是對違法行為危害較輕,可以通過加強管理和教育予以解決的,不再設定處罰條款,刪除了條例草案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二是刪除了條例草案中沒有設定對應的禁止性行為規範的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和第五十條;三是對條例草案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四條的處罰方式、處罰情形和罰款幅度作了部分修改和調整。
此外,還刪除、調整、合併了部分條款,將草案的內容由原來的56條調整為53條;同時還對其他個別條款和文字作了適當的修改完善。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常委會會議一審後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農工委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見。一些重要的修改,已同有關部門協商並取得共識,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我代表省人大常委會農業工作委員會,向常委會本次會議作關於《雲南省漁業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
2010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農業工作委員會於2011年1月13日收到省政府提請審議該條例草案的議案後,及時將條例草案發到16個州市人大常委會書面徵求意見。分別召開了部分省人大常委會委員和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負責人以及省政府有關部門領導、部分專家參加的論證會,廣泛聽取意見。同時,由農工委牽頭,組成了省政府法制辦、省農業廳參加的調研組赴曲靖市進行調研,聽取了曲靖市及羅平、陸良兩縣相關部門及漁業生產企業、養殖專業戶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在此基礎上,農業工作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並於2011年3月10日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條例的可行性
《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自1991年制定以來,對我省漁業發展發揮了重要的保障和促進作用。但是,隨著形勢的發展,該辦法已經不能適應當前我省漁業發展的需要。一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分別於2000年和2004年兩次修改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而我省的實施辦法未作相應修改;二是我省漁業發展面臨著管理體制滯後、基礎設施薄弱、水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突出、資源和水生生態環境保護形勢嚴峻等問題,影響和制約漁業持續、健康、有序發展,亟待通過立法加以規範;三是加快漁業發展,對於推動我省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戰略性調整,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增加農民收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此,制定新的《雲南省漁業條例》,為我省漁業發展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是十分必要的。
條例草案以《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為依據,在認真總結我省漁業管理工作經驗以及借鑑外省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緊密結合我省漁業發展的實際,立足於促進全省漁業可持續發展的需要,從養殖業發展、捕撈作業、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方面細化了上位法的相關規定,特別是增加了上位法沒有規定的水產品質量安全方面的內容,突出了雲南的特點,具有一定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條例草案已基本成熟,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予以審議。
二、對條例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見
在條例草案的修改、論證過程中,農業工作委員會對收到的177條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的研究,採納了合理的建議,主要修改意見有以下幾方面:
(一)關於立法目的問題。
為了使條例草案第一條立法目的的闡述更加突出重點,更加明確、完善,建議增加“發展人工養殖”,刪去“和漁業生產”。
(二)關於政府和部門職責問題。
為了強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服務職能,根據部分常委會委員的意見,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章養殖業中增加一條,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選育、培育、引進、推廣水產優良品種;開展養殖技術培訓;推廣標準化、健康養殖技術”作為第十四條。
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二款是關於自然災害對漁業生產者造成損失的救助條款,其中“財政、民政、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企業和漁民給予適當補助”的規定與《國家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的規定不盡一致,並且該內容宜在各級政府的應急預案中加以細化,不宜在地方性法規中作具體規定,建議刪除。
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中“推廣標準化、健康養殖技術”作為政府職責不恰當,應屬於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職責範疇,建議併入新增的第十四條。第二款與第四條都是關於漁業發展規劃的規範,建議將第二款調整至第四條作為第一款。
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一款中“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有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表述不完整,對於現實中存在的跨行政區域的水域、灘涂的漁業監管工作已在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三款作出了規定,因此建議將其刪除。
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農業、漁業、畜牧獸醫、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的表述所列部門之間存在包含關係,建議將其修改為“漁用藥品、飼料管理部門”。
(三)關於養殖業發展和捕撈作業問題。
條例草案第十條是關於養殖證的辦理規定,第一款由於所規範的主體是單位和個人,因此建議將“依法辦理養殖證”修改為“依法申請辦理養殖證”;對於集體所有水域、灘涂養殖證的辦理問題,由於上位法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建議將第二款的“依法申請辦理”修改為“可以申請辦理”。同時該款的表述不完整,只有從事養殖業的,才需要辦理養殖證,建議在“……使用的水域”後增加“從事養殖的”。
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三款是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關於辦理養殖證、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具體工作程式的指引性規範,由於國家有相應的部門規章,建議刪除。
條例草案第十一條關於核發養殖證的優先規定,只能針對國有的水域、灘涂,建議將該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核發養殖證時”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核發國家所有水域、灘涂的養殖證時”。
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一款表述不清楚,缺少前提條件,建議在“已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前增加“因公共利益提前收回”,使之更完整。
在條例草案第十八條中,採納了雲南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的意見,建議增加“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以加強對從境外引進水產苗種、親體及其水生生物物種的管理。
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中“外國人、外國漁業船舶進入本省管轄的江河、湖泊等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按照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規定與上位法不一致,建議刪除。
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漁業裝備安全標準”的提法不夠具體明確,建議修改為“漁業船舶安全設施配備標準”。
(四)關於漁業資源的保護問題。
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人為活動對水生生態及水生生物物種的影響越來越大,為保護水產種質資源並為劃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提供科學依據,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增加“水產種質資源目錄”,同時,建議增加“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從事捕撈活動”作為第三款。
(五)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根據部分常委會委員提出的處罰條款太多的意見,農工委對法律責任一章進行了反覆研究,在保留了涉及影響漁業生產、漁業資源保護和水產品質量安全方面處罰條款的基礎上,對於可以通過加強管理及教育予以解決的問題,不再設定處罰條款,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條。建議刪除沒有對應禁止性規範的第四十三、四十四條。法律責任從原來的十五條壓縮為十條。同時,為了使處罰條款更具有操作性和針對性,對條例草案第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二條的處罰方式、處罰情形和罰款幅度作了部分修改和調整。
此外,農業工作委員會還對條例草案中個別條款的順序和內容作了調整、增減,使條文更符合邏輯順序,表述更為清晰,同時,對一些文字和標點作了修改,對此不再一一贅述。條例草案從修改前的五十六條減少為五十二條。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