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專利保護條例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專利保護條例
  • 屬性:地方性法規
  • 發布機關:地方政府和部門
  • 頒布時間:1998年6月20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專利管理,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處理,第四章 冒充專利行為的查處,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維護專利權人和公眾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專利有關的製造、使用、銷售、進出口貿易、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技術轉讓、廣告宣傳以及進行專利申請、專利代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以上專利管理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專利保護工作。
經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技術監督、稅務、商檢、海關等有關部門和新聞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專利管理機關實施專利保護工作。
第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發明創造依法向國內、國外申請專利,取得專利保護。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依法推廣、套用專利技術,開發專利產品。
單位或個人可按國家規定以其專利作價向企業投資入股。
對職務發明人或設計人,所在單位應及時依法兌現獎勵和報酬,報酬可以採取給其股份的方式或國家規定的其它方式兌現。

第二章 專利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實施他人專利,不得假冒他人專利或冒充專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侵犯專權利、假冒他人專利或冒充專利行為提供製造、銷售、使用、倉儲、運輸、展示、廣告、印刷等便利條件。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將職務發明創造作為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之前或發明專利申請公開前,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授權公告前,有關人員負有保密責任。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專利文獻檢索:
(一)重大科研立項和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開發;
(二)技術、設備的進出口貿易;
(三)以專利資產作為投資申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
(四)其他應當進行專利文獻檢索的。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法人在變更或終止前需要對專利資產作價的;
(三)以專利資產與外方成立中外合資企業或中外合作企業的;
(四)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專利資產的評估由法定評估機構進行。
第九條 專利權人和專利實施被許可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並可以使用省以上專利管理機關監製的專利防偽標識。
第十條 銷售專利產品以及進行專利技術交易,當事人應當提供該專利權有效證明。
利用廣告宣傳專利產品和專利技術、委託印刷單位印製專利標記的,專利權人或依法實施專利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廣告監督管理部門、廣告審查部門、廣告經營者和承印單位,提供有效的專利證明檔案,並報省專利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處理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下列專利糾紛,可以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侵權糾紛;
(二)假冒他人專利的侵權糾紛;
(三)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屬糾紛;
(四)專利契約糾紛,包括專利申請權轉讓契約、專利權轉讓契約、專利實施許可契約以及專利申請技術實施許可契約糾紛。
(五)專利職務發明人獎酬糾紛;
(六)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至專利授權前使用該發明的費用糾紛;
(七)其他專利糾紛。
專利契約糾紛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仲裁或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依照仲裁法的規定申請仲裁。
第十二條 專利糾紛案件和行為實施地或結果發生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侵權案件,由省專利管理機關管轄。
省專利管理機關根據需要可以指定行署、設區的市專利管理機關管轄前款所列案件。
第十三條 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與專利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單位或個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無仲裁約定且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屬於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受理範圍。
第十四條 專利管理機關受理專利糾紛請求立案後,應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內通知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收到通知後,應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
被請求人不按時提交或不提交答辯書,不影響專利管理機關的處理。
第十五條 專利糾紛的處理應遵循專利權有效原則。
專利糾紛立案後,被請求人向國家專利管理機關申請撤銷請求人的專利權,或者向專利複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請求人的專利權無效的,可以在收到國家專利管理機關或專利複審委員會的受理通知書後,向受理糾紛案件的專利管理機關書面申請中止處理程式。專利管理機關可以決定是否中止處理程式,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六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證人,並要求其如實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材料和情況;
(二)對現場進行勘驗檢查;
(三)提取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書證和視聽材料。
第十七條 專利侵權行為對專利權人、利害關係人可能造成進一步損害,以及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專利管理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採取臨時保護措施。
臨時保護措施採取封存或法律規定的其它方法。採取臨時保護措施的範圍限於與案件有關的產品、材料、專用工具、設備等物品。
第十八條 當事人請求採取臨時保護措施應當提供擔保。請求有錯誤的,請求人應承擔被請求人因臨時保護措施所造成的損失。
被請求人提供擔保的,專利管理機關在不影響該案件處理的前提下,可以解除臨時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適用調解原則。調解不成的,專利管理機關一般應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在作出處理決定後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四章 冒充專利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條 專利管理機關查處下列冒充專利行為:
(一)印製、銷售或使用偽造的專利證書、專利申請號、專利號或其它專利申請標記、專利標記;
(二)印製、銷售或使用已經被駁回、視為撤回或撤回的專利申請號或其它專利申請標記;
(三)印製、銷售或使用已經被撤銷、終止或被宣告為無效專利的證書、專利號或其它專利標記;
(四)製造、銷售或進口有前三項所列標記的產品;
(五)利用廣告或其它方法作引人誤解或虛假的專利宣傳;
(六)其它足以造成他人將非專利產品誤認為專利產品或將非專利方法誤認為專利方法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專利管理機關查處冒充專利行為,行使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職權,並可根據需要封存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第二十二條 冒充專利案件由冒充專利行為發生地的專利管理機關管轄。
涉外冒充專利案件和有重大影響的冒充專利案件,由專利管理機關管轄。
第二十三條 兩個以上專利管理機關都有管轄權的冒充專利案件,由先立案的專利管理機關管轄。
專利管理機關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共同的上級專利管理機關指定。
第二十四條 專利管理機關查處冒充專利行為,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罰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他人專利權的,由專利管理機關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侵權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侵權人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並承擔專利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調查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假冒他人專利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的,或將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專利管理機關責令停止冒充行為,公開更正,銷毀冒充專利的標記,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以下罰款:
(一)情節較輕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或違法所得額1倍的罰款;
(二)情節較重的,處以5000元至20000元或違法所得額1至2倍的罰款;
(三)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0元至50000元或違法所得額2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故意為他人實施專利侵權、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專利管理機關比照專利侵權、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責任予以處理或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給國家、單位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造成國有資產、集體資產損失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隱瞞、轉移、毀滅與案件有關資料的,或擅自啟封、轉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專利管理機關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擅自處分被封存物品的,由專利管理機關處以被封存物品價款1至3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專利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理、處罰決定的,專利管理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專利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專利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專利管理機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