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專利保護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負責全省專利保護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工作。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和扶持,促進專利技術實施及其產業化,推動專利事業的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專利保護資金投入,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資助專利申請和專利技術開發推廣。
第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專利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公眾的專利意識;加強對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協助其建立、健全專利管理制度;為社會提供專利信息、專利申請、專利技術實施、專利權保護等方面的服務。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鼓勵會員申請和實施專利,支持會員依法維護自主專利權,督促會員尊重他人專利權。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有關行業協會,對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之前的發明創造內容,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技術開發和新技術、新產品進出口時進行專利檢索。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專利資產占有單位應當對專利資產進行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的;
(三)變更或者終止前需要對專利資產作價的;
(四)與其他企業、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合資、合作實施專利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評估的。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機構可以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專利技術鑑定諮詢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專利技術鑑定的諮詢服務。
第九條 廣告主發布涉及專利的廣告,應當提供該專利權有效證明。
廣告發布者應當查驗廣告主提交的專利權有效證明,對未能提供的,不得發布涉及專利的廣告。
第十條 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的舉辦單位,對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要求參展者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等有效證明;對不能提供有效證明的,禁止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對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中涉及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鼓勵發展獨立公正、規範運作的專利代理、專利檢索、專利資產評估等專利中介服務機構。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檢索、評估報告;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不得損害當事人和其他社會公眾的利益;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之前,不得泄露被代理人的發明創造內容。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依照職責對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獲得的專利,可以作為相關專業技術職稱評定的依據。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或者非法實施他人專利;不得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或者非法實施他人專利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四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引起侵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和有關證據,並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以及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當事人雙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屬於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受理管轄範圍。
第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自收到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之日起七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受理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受理並書面說明理由。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後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未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的,不影響處理程式的進行。
第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自受理專利侵權糾紛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特別複雜,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做出處理決定的,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並書面告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被請求人在答辯期內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請求的,可以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提出中止處理的書面申請。是否中止處理,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審查後書面通知當事人。中止期間不計算在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期限內。
當事人不服處理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或者查處涉嫌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契約、證照、圖紙、賬冊、檔案等資料;
(三)現場檢查、攝錄與案件有關的產品、專用工具、設備等物品和相關軟體。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或者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案件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明顯轉移、隱匿、銷毀與案件有關物品的行為,導致證據可能滅失時,可以登記保存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第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認定專利侵權成立,作出處理決定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權行為:
(一)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製造其專利產品的,責令停止製造並銷毀或者拆解用於製造專利產品的模具、專用設備;責令停止使用已經製造的專利產品,並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使用其專利方法的,責令停止使用該專利方法或者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並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三)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銷售其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其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並不得轉移尚未出售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四)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許諾銷售其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其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其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進口、銷售、使用該產品,並不得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採取前款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可以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侵權人拒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舉報涉嫌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等違法行為。
接受舉報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對舉報人及舉報內容應當保密並及時調查處理,對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單位和個人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出具虛假檢索、評估報告或者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之前泄露發明創造內容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可以將違法事實在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告;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或者非法實施他人專利的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契約、證照、圖紙、賬冊、檔案等資料或者轉移、銷毀被登記保存的物品,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對有關行為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的;
(二)登記保存不當,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三)包庇、放縱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或者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四)在專利申請公布或者公告之前泄露發明創造內容的;
(五)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實施時間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