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時間:200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專利保護與促進若干規定
- 檔案類別:規定
- 地點:福州市
- 發布年份:2008
基本信息,條款,
基本信息
名稱:福州市專利保護與促進若干規定
條款
第一條為鼓勵和保護髮明創造及其推廣套用,促進科技進步和自主創新,培育自主專利技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福建省專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與促進工作。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利保護與促進工作機制、專利工作考核指標體系,加大專利事業投入,促進專利實施和產業化。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轄區內的專利保護與促進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
科技、發展和改革、財政、人事、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專利保護與促進工作。
第五條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展示交易中心、專利信息網路、公共閱覽室等專利公共服務平台,為社會提供專利政策法規、專利檢索、技術交易等專利信息服務,促進專利信息的開發與利用。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專利中介機構的培育、指導與監督,規範專利中介機構的服務。
第六條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企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幫助企事業單位制定和實施專利戰略、培養培訓專利人才。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設立智慧財產權專項資金,主要用於獎勵被授予發明專利權的單位和個人、專利獲獎項目、智慧財產權試點示範企業,促進專利技術實施與產業化,資助專利申請,以及用於智慧財產權保護、宣傳培訓與戰略研究等。
市人民政府設立福州市專利獎,每兩年評選一次,對在本市進行發明創造和實施,為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市人民政府對被授予發明專利權的專利發明人予以獎勵,發明專利的獎金數額和獎勵方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鼓勵企業擁有自主專利技術,政府財政資金優先扶持發明專利及核心專利技術在本市的實施和產業化。
鼓勵和引導專利權人依法採取專利權入股、質押、轉讓、許可等方式實現專利的市場價值。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資金資助為主的項目所產生的專利,權屬歸項目承擔單位所有,政府主管部門與項目承擔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條獲得發明專利權和建立專利管理制度,應當作為評審、認定下列事項的依據:
(一)推薦或者授予反映企事業單位創新能力的榮譽稱號;
(二)認定各類技術中心;
(三)政府財政資金扶持的專利科技研發項目;
(四)評審涉及專利項目的科技獎勵。
獲得國家和省、市級專利獎的專利,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可以破格申報相關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第十一條政府投資的重大技術引進、技術改造、研究開發項目涉及專利權的,項目申報人應當提供發明專利授權證書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
處置國有資產涉及專利資產產權變動的,應當依法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免費提供專利是否有效的信息:
(一)以專利權作價出資的;
(二)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三)技術或者產品進口涉及專利權的;
(四)技術或者產品出口涉及進口國家或者地區專利權的;
(五)設立企業、申報科技計畫項目中涉及專利權的;
(六)舉辦各類技術與產品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涉及專利權的;
(七)其他需要提供專利是否有效信息的情形。
第十三條政府採購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具有自主專利技術的產品。
第十四條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引起侵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或者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專利侵權糾紛,依法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非法實施他人專利或者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非法實施他人專利提供便利條件等專利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的申請,委託專利技術鑑定諮詢委員會對專利技術進行鑑定。專利技術鑑定諮詢委員會由有關專家組成。
第十七條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時,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被請求人以專利權無效為由請求中止案件處理的,應當在答辯期內提出書面申請,並自答辯期屆滿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提交專利複審委員會受理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的通知書及有關證據副本。被請求人依法提交專利複審委員會受理通知書及有關證據副本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其提交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中止處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涉外專利糾紛的協調機制。企事業單位發生涉外專利糾紛時,可以向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報告,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協調。
第十九條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認定侵權成立的處理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認定侵權成立的判決生效之後,被請求人就同一專利權再次作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處理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並予公告,侵權人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處以罰款。
第二十條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依法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或者查處專利違法行為時,可以對有證據證明侵犯他人專利權的產品或者實施侵權行為的專用設備、模具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可能滅失或者被銷毀、被轉移的有關違法物品予以登記保存。
第二十一條市管理專利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