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圖書報刊出版管理條例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1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圖書報刊出版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09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圖書、報紙、期刊(以下簡稱書報刊)出版管理,維護書報刊出版、印刷、發行秩序,促進出版事業繁榮與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書報刊出版、印刷、發行的單位和個人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出版工作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的方向,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鼓勵出版具有思想價值、學術價值和藝術價值的書報刊。
出版活動不得損害國家、社會的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禁止出版、印刷、發行下列書報刊:
(一)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形象的;
(二)宣揚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或傳授犯罪手段的;
(三)違反宗教、民族政策的;
(四)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偽造、假冒、侵犯他人著作權等非法手段出版、印刷、發行書報刊。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書報刊出版事業的領導,對在書報刊出版與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出版專項基金,用於扶持優秀圖書的出版。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七條 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全省的書報刊出版、印刷、發行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負責新聞出版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書報刊出版、印刷、發行工作。
文化、公安、工商、物價、鐵路、郵電、交通和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書報刊的出版、印刷、發行進行管理。
第八條 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檢查書報刊的出版、印刷、發行活動,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第九條 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封存、扣押有證據涉嫌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書報刊。封存、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因審查工作需要必須延長的,須經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期不得超過15日。
第十條 新聞出版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檢查時,應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帶執法徽章,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嚴格按規定程式執法。實施行政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圖書出版管理
第十一條 圖書分為圖書出版單位出版的圖書和非圖書出版單位編印的內部資料性圖書兩類。
第十二條 成立圖書出版單位,必須經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經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併到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圖書出版單位在本埠以外設立編輯部或者其他分支機構,必須經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併到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圖書出版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核准的專業分工範圍出書;
(二)執行國家選題計畫和出書計畫的審批或備案制度;
(三)遵守國家有關協作出版、自費出版和代印代發的規定;
(四)向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送繳樣本;
(五)按照國家版本記錄的規定在圖書上標明版本記錄;
(六)不得轉讓、買賣書號,不得用書號出版報刊;
(七)嚴格執行編輯審稿校對制度,保證圖書出版質量。
第十五條 非圖書出版單位編印內部資料性圖書,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供本省使用的中國小教材及教學用圖書資料,經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審定後,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圖書出版單位出版。
供全國選用的中國小教材的出版,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涉外圖書出版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報刊出版管理
第十八條 報紙、期刊分為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國家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出版的正式報刊和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省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出版的非正式報刊兩類。
第十九條 創辦正式報刊,由創辦單位的主管部門徵得行署、省轄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經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國家駐皖單位、省直單位創辦正式報刊,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創辦科學技術類正式期刊,由創辦單位的主管部門向省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家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創辦非正式報刊,由創辦單位的主管部門徵得行署、省轄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國家駐皖單位、省直單位創辦非正式報刊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創辦科學技術類非正式期刊,由創辦單位的主管部門徵得行署、省轄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省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和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國家駐皖單位、省直單位創辦科學技術類非正式期刊,報省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和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對創辦非正式報刊的申請實行定期審批制。
第二十一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合辦報刊,必須確定一個主辦單位和一個主管部門,並根據報刊種類,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報刊合併或者變更名稱、宗旨的,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報刊變更主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發行範圍或者停辦的,必須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報刊需增刊、增期、擴版的,必須提前向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 自獲得批准檔案之日起,報紙主辦單位應在2個月內、期刊主辦單位應在3個月內持批准檔案,到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報刊登記證或者準印證。逾期不辦理,批准檔案失效。
未經批准,報紙停刊超過3個月、期刊停刊超過6個月的,由批准機關註銷報刊登記證或者準印證。
第二十四條 報刊出版單位因採訪需要設立記者站或者其他分支機構的,必須經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領取記者站登記證。
第二十五條 正式報刊,必須標明出版單位、印刷單位、發行單位、出版日期、國內統一刊號、社址、定價、廣告經營許可證編號等。
非正式報刊必須標明主辦單位和主管部門、社址、出版時間、準印證全稱及編號、工本費等。
第二十六條 報刊出版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背辦報辦刊宗旨;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轉讓刊號;
(三)不得用刊號出版圖書,用報紙刊號出版期刊或者用期刊刊號出版報紙;
(四)嚴格執行國家報刊質量標準;
(五)向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送繳樣報、樣刊、合訂本。
第二十七條 涉外報刊出版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八條 書報刊印刷實行許可證制度。承印書報刊的企業必須經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領取書報刊印刷許可證,方可承印。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對持有書報刊印刷許可證的企業實行書報刊定點印刷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承印書報刊的企業合併、分立、遷址或者歇業的,必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三十條 承印書報刊的企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印省內書報刊,要驗明出版單位出具的準印證明;
(二)承印省外書報刊,要驗明由外省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準印證明和本省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準印證明;
(三)出版物上印有本企業的名稱和地址;
(四)不得擅自出租、轉讓承印書報刊的紙型、印版或者底片;
(五)不得擅自加印、征訂和銷售承印的書報刊;
(六)不得承印違反國家法律規定的書報刊。
第三十一條 承印涉外書報刊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發行管理
第三十二條 書報刊發行(包括批發、零售、出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書報刊發行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履行下列審批手續,領取發行許可證。
(一)從事圖書總批發業務的,經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領取圖書總批發許可證。
(二)從事二級書報刊批發業務的,向行署、省轄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領取書報刊批發許可證。
(三)從事零售、出租業務的,持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向縣級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領取書報刊零售、出租許可證。
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嚴禁偽造、塗改、出租、轉讓書報刊發行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書報刊發行單位或個人變更經營方式、經營範圍、經營地點或者歇業的,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三十四條 書報刊發行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亮證經營;
(二)不得超越經營範圍,變更經營方式;
(三)不得辦理租型造貨或代理出版業務;
(四)不得經營內部資料性圖書、非正式報刊;
(五)不得攤派、加價出售書報刊;
(六)不得經營走私入境的或者國家明令禁止發行的書報刊。
第三十五條 中國小教材及教學用圖書資料、內部發行的書報刊的發行,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書報刊的進出口發行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單位或個人,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以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並沒收其非法經營的書報刊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未經批准從事書報刊出版、印刷、發行的單位或個人,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其非法出版、印刷、發行的書報刊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偽造出版單位或者盜用出版單位名稱出版書報刊的,沒收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以警告、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沒收非法出版、印刷、發行的書報刊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受到處罰的單位,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執行;其中涉及對出版、印刷、批發單位的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的處罰,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執行。
第四十三條 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出版、印刷、發行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後果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違法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以電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圖書報刊,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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