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圖書報刊出版管理條例(修正)

1991年12月25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圖書報刊出版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25
  • 實施時間:1997.10.2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圖書、報刊出版管理,促進社會主義出版事業的繁榮和發展,為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務,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範圍內從事圖書、報刊出版、印刷、發行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出版事業必須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為指導,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鼓勵、扶持出版具有思想價值、學術價值、藝術價值的出版物。
一切出版活動不得損害國家、社會的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禁止出版、印刷、發行有以下內容的圖書、報刊:
(一)詆毀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社會主義制度、人民民主專政和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
(二)煽動分裂國家、損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顛覆政府或煽動動亂、叛亂的;
(三)泄露國家機密的;
(四)宣揚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的;
(五)損害國家尊嚴的;
(六)破壞民族團結的;
(七)妨礙法務部門依法審理案件的;
(八)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法律禁止刊載的其他內容。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省新聞出版局對本省的新聞出版工作實行管理、指導和監督。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為本轄區的新聞出版主管部門,行使新聞出版行政管理職權,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六條 各級文化、公安、工商、稅務、物價、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配合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各自在新聞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中的職責。
郵政、民航、鐵路、公路、航運、輕工、商業等部門,應協助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非法出版物和違禁書刊。
第七條 省新聞出版局按有關規定審查認定非法出版物和違禁書刊;各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對非法出版物和違禁書刊進行查處。
第八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所屬印刷企業的管理。
第三章 出版管理
第九條 創辦出版社、報(社)、期刊(社),由主辦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新聞出版局審核,並按規定報新聞出版署批准,持批准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十條 創辦出版社、報(社)、期刊(社),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憲法規定的,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的宗旨和編輯方針;
(二)有明確的主辦單位和縣級以上的主管部門;
(三)有明確的專業範圍;
(四)有合格的社長(總編輯、主編)和合乎專業要求的編輯、記者和管理人員;
(五)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需的物質技術條件和資金。
第十一條 出版社應按國家批准的專業出書範圍從事出版活動;報紙、期刊應按批准的辦報辦刊方針和出版範圍從事出版活動。
掛曆、年曆畫、年畫和印有文字內容的檯曆等作為正式出版物,應當由規定的專業出版單位出版。承印上述出版物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報紙增版(增期),應報省新聞出版局審批。
社會科學文學藝術類正式期刊出版增刊,應按有關規定報省新聞出版局或轉報新聞出版署審批;其他正式期刊出版增刊,應報省新聞出版局審批,按規定報新聞出版署備案。
所出增版(增期)、增刊應按省新聞出版局批件中規定的日期、文種、開版(本)出版。其內容必須與本報刊的宗旨、編輯方針和出版範圍相一致。
第十三條 出版社更改社名、增加副牌等,應按第九條規定重新辦理報批手續,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正式報刊變更名稱、改換主辦單位、文種等,或停刊後復刊的,應按第九條規定重新辦理報批手續,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重新開業手續;其它登記項目的變動,報省新聞出版局審批。
報刊社停刊,應向原申請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向省新聞出版局交回登記證,並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領取報刊登記證後六個月不能出刊或無故停刊六個月的,由省新聞出版局吊銷報刊登記證。
第十四條 出版社制訂的年度出書選題計畫,經省新聞出版局審批後,報新聞出版署備案。出書選題計畫的增補或調整按有關規定報批。
出版單位對國家規定控制出版的和需要專項申報的各類作品,應按規定報批,並按批准的印數和發行範圍印刷發行。
第十五條 出版單位不得用書號出版或變相出版報刊,不得用報刊號出版圖書,不得轉讓、出賣或變相出賣書號、報刊登記證。
第十六條 非出版單位因教學、科研或業務需要,編印供內部使用的圖書等非正式出版物,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使用範圍分別報市(地)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發給準印證。出版物上須印明準印證號,並不得在社會上公開徵訂、銷售。
第十七條 非出版單位和個人,不準自行編印圖書、報刊出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假冒和偽造出版單位名稱、書號、刊號、準印證號等進行非法出版活動,並不得翻印正式出版的圖書、報刊。
第十八條 創辦內部報刊,應報省新聞出版局審批,申領內部報刊登記證。內部報刊不得進行或參與任何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廣告、報紙、期刊、廣播電視等單位不得為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刊登廣告和進行宣傳報導。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條 開辦專營或兼營圖書、報刊的印刷企業,經所屬主管部門同意,報當地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省新聞出版局批准,發給圖書、報刊印刷許可證,並經所在地公安機關審查同意,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持上述兩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對出版單位委印的書刊實行書刊定點印刷制度。全國書刊印刷定點企業按規定報新聞出版署批准,省級書刊印刷定點企業報省新聞出版局批准。
全國書刊印刷定點企業,可承印全國範圍內的出版物;省級書刊印刷定點企業只能承印全省範圍內的出版物。
各出版社、期刊社的正式出版物均應委託書刊印刷定點企業印刷。委託領有書刊印刷許可證的非書刊印刷定點企業印刷,須經省新聞出版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印刷企業承印圖書、報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印出版社交印的出版物,必須由出版社出具正式發排單、付印單。承印報紙、期刊,必須由報刊社出具省新聞出版局核發的報刊登記證。
(二)承印報紙、期刊的增版(增期)、增刊,根據第十二條規定出具省新聞出版局或新聞出版署的批准件。
(三)承印非出版單位委印的內部圖書,必須由委印單位出具市(地)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準印證。承印內部報刊,必須由委印單位出具省新聞出版局核發的準印證。
(四)承印外省出版單位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單位的出版物,委印單位應持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局的批准件和本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的證件,到福建省新聞出版局審批,領取準印證。
(五)承印國外或港、澳、台地區的圖書、報刊,應由承印單位寫出專題報告,報省新聞出版局審批。
(六)承印出版單位的出版物或內部圖書、報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銷售。
(七)對委印單位的出版物紙型、軟片、圖版等,不得擅自轉讓或租借給其他單位和個人複製或印刷。
第二十三條 印刷企業不得從事出版發行業務,禁止承印非法出版物和具有本條例第四條內容的印刷品。
第五章 發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凡申請經營圖書、報刊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領取經營許可證,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新華書店、郵政企業和出版單位的發行機構,可按國家有關規定經營圖書、報刊的發行業務。
第二十五條 集體書店經營圖書、報刊的二級批發業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上級主管部門,並能夠獨立承擔經濟和法律責任;
(二)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書刊發行專業知識的專職人員;
(三)有經營圖書批發業務所必要的營業場所、設備和資金,包括與其經營規模、批發等級、範圍相適應的流動資金;
(四)有健全的財務制度;
(五)有合法的進貨渠道。
具備上述條件的集體書店,應向當地縣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經市(地)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省新聞出版局批准,領取批發許可證,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個體、私營書店(攤)和未持有批發許可證的集體書店不得從事圖書、報刊的批發業務。
第二十六條 任何經營圖書、報刊批發、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從新華書店、郵政企業、出版單位和持有批發許可證的集體書店進貨。不得經營非法出版物、違禁書刊或走私入境的出版物。
出版單位出版的內部發行的圖書、報刊,由新華書店和出版單位按有關規定在內部發行,不得公開陳列、銷售。
第二十七條 出版單位出版的圖書、報刊,不得交集體、個體書店總批發。
第二十八條 經營圖書、報刊,不得抬高出版物著作權記錄頁的定價出售,不得強行搭售。
第二十九條 國外和港、澳、台地區出版的圖書、報刊,由省新聞出版局指定的發行單位經銷。圖書、報刊的進出口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外省出版單位在本省設立發行機構,應經新聞出版署批准,持批准件到福建省新聞出版局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從事圖書、報刊的出版、印刷、發行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許可權依法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沒收非法所得;
(三)停印、停售;
(四)封存、沒收出版物;
(五)罰款;
(六)停業整頓;
(七)吊銷圖書、報刊印刷、發行許可證。
以上處罰,可以並用。
對本條規定的處罰,涉及出版單位的,由省新聞出版局作出處理決定,並按規定報新聞出版署備案或核准。
第三十二條 從事圖書、報刊的出版、印刷、發行活動,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三十三條 從事非法出版物和違禁書刊的出版、印刷、發行活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出版、印刷、發行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後果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對工作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視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行政處罰必須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收非法出版物、非法所得和罰款必須開具收據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非法出版物是指:
(一)非出版單位或個人印製的在社會上公開發行的圖書、報刊;
(二)淫穢出版物。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是指省新聞出版局、市(地)新聞出版辦公室和縣(市、區)新聞出版局或不設新聞出版局的縣(市、區)文化局。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的圖書是指書籍、掛曆、年畫、年曆畫、畫冊、印有文字內容的檯曆、地圖、圖片等。
第四十條 本條例套用解釋權屬省新聞出版局。省新聞出版局可根據本條例制訂有關實施細則,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本省已頒布的有關出版、印刷、發行管理規定,凡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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