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的條例
(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和促進本市圖書、報刊出版事業的繁榮和發展,維護出版活動的正常秩序,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和《印刷業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圖書、報刊出版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出版經營活動,包括圖書、報刊的出版、印刷和發行。
內部資料性圖書、報刊的委印、承印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圖書、報刊出版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禁止出版經營非法的和含有國家明令禁止內容的圖書、報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圖書、報刊出版事業,鼓勵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專項資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支持、保障學術科技著作和教科書的出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繁榮圖書、報刊市場,保障合法的出版經營活動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擾。
各級人民政府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或者揭發、協助查處違法出版經營活動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市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圖書、報刊出版經營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縣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圖書、報刊印刷、發行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公安、工商、海關、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條 設立圖書、報刊出版單位,其主辦單位應當向市出版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核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市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的批准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通知主辦單位。
主辦單位應當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到市出版行政部門登記,領取出版許可證,並持出版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設立圖書、報刊出版單位須具備的條件和要求,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圖書、報刊出版單位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核准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出版報紙、期刊不設立報社、期刊社的,其設立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視為出版單位,編輯部的民事責任由設立編輯部的法人承擔。
第八條 圖書出版單位登記後未開展出版活動滿一百八十日或者停止出版活動滿一年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門註銷其許可證,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報刊出版單位登記後未出版報刊滿九十日或者停刊滿一百八十日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門註銷登記,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出版單位改變名稱、主辦單位、業務範圍,合併或者分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改變名稱、刊期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禁止偽造、假冒、買賣、轉讓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和準印證號。
第十一條 出版單位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在社會上公開發行的圖書、報刊。
第十二條 圖書、期刊出版單位應當遵守《出版管理條例》關於重大選題備案的規定,未在出版前報備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三條 出版期刊的增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正式期刊連續正常出版一年以上並按規定及時繳送樣刊;
(二)正式期刊兩年內未受過國家和市出版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
(三)增刊的宗旨、編輯的方針、開本和發行範圍與正刊一致。
出版期刊的增刊,應當由其主辦單位向市出版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頒發增刊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圖書、報刊應當載明版本記錄。期刊在封面上不得以總序號代替年度號,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壓過刊名。
出版單位使用的書號、刊號,不得相互代替。
第十五條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圖書、報刊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十六條 本市選用或者自編中國小教科書,須按國家規定經教育行政部門審定,其出版、印刷、發行單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以招標或者其他公開、公正的方式確定;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中國小教科書的出版、印刷、發行業務。
第十七條 出版單位出版涉及民族、宗教內容但不屬於專項選題範圍、也不屬於宗教內部使用的圖書報刊,應當依照國家民族宗教政策嚴格審讀,並可以根據需要徵求市民族、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意見,再按出版管理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掛曆、年曆畫、圖片、年畫、中堂畫等的出版,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委印內部資料性圖書、報刊,應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加蓋公章後,向市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領取準印證。
用於宗教內部的內部資料性圖書、報刊,應當經市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批准,取得市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方可印刷。
市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準印證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條 準印證按一種內部資料一證的原則核發,一次性使用有效。
第二十一條 委印內部資料性圖書、報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含有法律、法規禁止的內容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內容;
(二)嚴格按照準印證核准的項目印刷,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使用準印證印刷其他圖書、報刊;
(三)嚴格限定在本系統、本行業、本單位內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不得刊登廣告,不得在社會上征訂發行,不得發行到境外,不得搞有償經營性活動,不得與外單位以“合作”形式進行印刷、發行;
(四)必須在圖書、報刊印刷企業印刷,註明內部資料,並在明顯位置完整地印出準印證編號、委印和承印單位名稱,不得省略或者偽造。
第二十二條 圖書、報刊的出版單位和內部資料性圖書、報刊的申辦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家圖書館、國家版本圖書館和市出版行政部門繳送樣本。
第三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申辦圖書、報刊印刷企業,應當報市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
設立圖書、報刊印刷企業須具備的條件、審批程式和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圖書、報刊印刷企業承接印刷業務時,應當與委印單位簽訂印刷契約,並查驗、收存有關證件。
第二十五條 圖書、報刊印刷企業接受委託印刷境外的圖書、報刊,應當報市出版行政部門審核,經批准後方可印刷。
市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印刷的境外圖書、報刊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散發。
第二十六條 圖書、報刊印刷企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印刷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出版的圖書、報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銷售承印的圖書、報刊,不得將接受委託印刷的圖書、報刊紙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二)對出版行政部門和出版單位通知停印、封存的圖書、報刊,立即停印、封存,不得截留、轉移或者銷售;
(三)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印刷經營許可證;
(四)不得接受非出版單位或者個人的委託,印刷圖書、報刊;
(五)自完成印刷之日起二年內留存一份樣本備查。
第四章 發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 設立圖書、報刊批發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圖書、報刊批發業務,應當符合本市出版物發行網點設定規劃,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企業名稱和經營範圍;
(二)有與圖書、報刊批發業務相適應的發行專業人員;
(三)有與圖書、報刊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固定的經營場所,其中進入批發市場的單店面積不少於五十平方米,獨立設定經營場所的營業面積不少於五百平方米;
(四)註冊資本不少於二百萬元;
(五)具備相應的計算機管理條件。
第二十八條 設立圖書、報刊批發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圖書、報刊批發業務,應當向市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
市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門頒發相應的經營許可證,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不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設立圖書、報刊零售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申請從事圖書、報刊零售業務,應當符合我市出版物發行網點設定規劃,並有確定的名稱、經營範圍和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三十條 設立圖書、報刊零售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申請從事圖書、報刊零售業務,應當向所在區、縣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區、縣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頒發相應的經營許可證,並報市出版行政部門備案;不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郵政企業發行報紙、期刊,依照郵政法的規定辦理。
圖書、報刊發行單位不得轉借、轉讓、出租、抵押和買賣有關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圖書、報刊發行單位變更名稱、業務範圍、地址或者兼併、合併、分立,應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 從事圖書、報刊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從非圖書、報刊出版、發行單位進貨;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買賣書號、刊號、版號;
(三)不得超出出版行政部門核准的範圍經營;
(四)不得搭配銷售和強行推銷圖書、報刊;
(五)不得擅自更改圖書、報刊的著作權頁;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賣、出借、出租、轉讓經營許可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出版管理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單位或者個人民事權利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出版行政部門發現正在印刷、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經營非法的和含有國家明令禁止內容的圖書、報刊的,有權採取檢查、封存、扣押等措施。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拒絕、阻礙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圖書報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圖書報刊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該《修訂草案》已於2004年6月4日經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予審議。
一、修訂《天津市圖書報刊管理條例》的主要內容
《天津市圖書報刊管理條例》於1999年6月21日經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並於公布之日起施行。《條例》實施7年來,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有效地保障和促進我市圖書、報刊出版事業的繁榮和發展,維護了出版活動的正常秩序。2003年8月27日,《行政許可法》頒布以後,《條例》中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需要予以修訂。而且,隨著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的相繼修改,《條例》中規定的一些內容與上位法規定不相吻合。這次修訂,主要是為了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相一致,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貫徹實施《行政許可法》,需要對《條例》予以修訂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申辦圖書、報刊印刷企業和企業歇業、轉業、變更登記項目或者破產審核的規定,屬於地方增設的行政許可,與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也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的規定;公安部門實施的“特種行業許可”,國務院已決定取消,故在《修訂草案》中作了修改。
《條例》第二十六條“申辦圖書、報刊總發行業務的單位,應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向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的規定與上位法《出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不一致,即未授權地方對總發行業務審批,也不符合《行政許可法》關於地方不得設定前置性行政許可的規定,故刪除。
《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申辦圖書、報刊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所在區、縣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規定,按照《國務院關於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已取消此行政許可事項,故刪除。
《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六)項有關不具有圖書、報刊總發行權的發行單位在本市經銷直接由外地購進的圖書、報刊查驗的規定,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關於“地方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市場”的規定,故刪除。
《條例》第三十五條“本市單位與境外單位合辦期刊並在國內發行審批”的規定,屬於地方增設的行政許可,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的規定,故刪除。
(二)與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保持一致
2001年底,為了應對入世,國務院對《出版管理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作出了全面修訂,而《條例》是1999年頒布施行的,其中一些規定的內容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對照上位法作出如下修改:
《條例》中第六條第四款“申辦自然科學、技術類期刊出版單位,按照國務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的規定,依據新聞出版總署的檔案已不再執行,故刪除。
《條例》中第十二條有關“協作出版、代印代發和限制印數”的規定,依據新聞出版總署的檔案已不再執行,不符合當前出版管理工作的實際,故刪除。
《條例》中第十五條“本市選用或者自編中國小教科書,須經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審定,由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出版、印製和發行。”規定的內容在《出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中已有明確規定,已作相應修改。
二、《修訂草案》對原《條例》修改的其他內容
為加強我市出版管理,原《條例》主要規範了我市從事圖書、報刊出版經營活動的審批、變更,圖書、報刊出版、印刷、發行應當遵守的規定和相關法律責任,這些內容現在仍是可行的,故應予保留。本《修訂草案》主要是為了解決與《行政許可法》和上位法規定不一致的內容,或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個別條款,除此之外,還對《條例》作出了一些修改,內容如下:
(一)總則部分
《修訂草案》與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相銜接,將《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出版經營活動,包括圖書、報刊的出版、印刷、發行。”
(二)出版管理部分
《修訂草案》依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和新聞出版總署《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對委印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規定進行了重新梳理和歸納。
(三)印刷管理部分
根據國務院《印刷業管理條例》,對圖書、報刊印刷企業應當遵守的規範進行了重新調整。
(四)發行管理部分
根據《行政許可法》和新聞出版總署《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對申辦圖書、報刊批發單位和零售單位的許可條件、程式、期限作出了具體規定。
(五)法律責任部分
本著不重複設定的原則,將“法律責任”中上位法已有規定的行政處罰措施予以刪除。 以上說明,連同《修訂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5月24日上午對《天津市圖書報刊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工委會同教科文衛委和市政府法制辦、市新聞出版局,根據會議的審議意見,對二次審議稿提出了進一步修改建議。
2005年5月24日晚,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三次會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教科文衛委和市政府法制辦、市新聞出版局有關負責人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二次審議稿作了進一步審議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圖書報刊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
下面,就建議表決稿的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第五條第三款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二次審議稿第五條第三款關於郵政、民航、鐵路、交通等單位管理職權的規定,應從做好服務的角度加以規範。法制委員會認為,上述內容是針對過去由這些單位負責審驗有關圖書報刊的職責規定的,鑒於現在審驗規定已取消,建議表決稿將這一內容刪除。
二、關於第十七條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二次審議稿第十七條規定的涉及宗教內容的圖書報刊,應要求出版單位慎重審閱。據此,建議表決稿第十七條修改為:“出版單位出版涉及民族、宗教內容但不屬於專項選題範圍、也不屬於宗教內部使用的圖書報刊,應當依照國家民族宗教政策嚴格審讀,並可以根據需要徵求市民族、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意見,再按出版管理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常委會兩次審議修改,形成的建議表決稿基本成熟、可行。建議市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3月24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天津市圖書報刊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法工委會同教科文衛委和市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會議的審議意見和教科文衛委提出的修改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
2005年4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二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教科文衛委、市政府法制辦、市新聞出版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有關委員會的修改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圖書報刊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二次審議稿已經第二十四次主任會議同意,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下面,我就二次審議稿的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出版涉及民族、宗教內容的圖書報刊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規定
草案建議刪去原條例規定的出版涉及民族、宗教內容的圖書報刊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內容。有的部門提出,該項規定不屬於行政許可,對出版涉及民族、宗教內容的圖書、報刊,根據實際需要徵求民族、宗教管理部門的意見,有利於出版事業的健康發展和維護社會和諧。據此,二次審議稿保留此規定。
二、關於從事圖書、報刊零售業務的條件
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從事圖書、報刊零售業務的個人,註冊資本不少於十萬元、經營場所面積不小於二十平方米。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這一規定不符合我市實際情況,對從事圖書報刊零售業務的個人來說要求過高。據此,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設立圖書、報刊零售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申請從事圖書、報刊零售業務,應當符合我市出版物發行網點設定規劃,並有確定的名稱、經營範圍和固定的經營場所;企業從事零售業務的,還須有不少於十萬元的註冊資本、不少於二十平方米的經營場所。”
此外,還對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