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出版印製發行管理條例

它是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於1993-01-11,發布文號為天津市人大常委會第19號公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出版印製發行管理條例
  •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大常委會第19號公告
  • 發布時間:1993-01-11
  • 生效時間:1993-01-11
簡介,具體內容,修改的決定,修訂部分條款的說明,

簡介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第十九號公告
《天津市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出版印製發行管理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於1993年1月1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
1993年1月11日

具體內容

天津市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出版印製發行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和促進本出版事業的繁榮和健康發展,維護正常的出版、印製和發行秩序,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版、印製、發行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出版、印製、發行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必須堅持有利於讀者和視聽者的身心健康,不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原則。
禁止出版、印製、發行非法的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出版事業,鼓勵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出版、印製、發行基金,支持、保障學術科技著作和教科書的出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繁榮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市場。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合法的出版、印製和發行活動。
第五條在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出版、印製、發行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圖書、報刊的印製、發行和音像製品的發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海關、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條例的規定,對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進行管理。郵政、民航、鐵路、交通等部門,應當協助行政管理部門對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進行管理。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條創辦圖書或者音像製品出版單位,應當向市新聞出版或者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接到申請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審核完畢並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准。被批准的單位持批准檔案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七條創辦報刊出版單位,應當向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審核完畢並徵得有關部門同意後,報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八條市新聞出版或者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創辦單位的決定後十日內,通知申請單位。申請單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新聞出版或者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第九條創辦非正式報刊,應當向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經核准登記後領取內部報刊準印證。
中央駐津單位創辦非正式報刊,經國家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在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內部報刊準印證。
第十條圖書出版單位領取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未開展出版活動或者停止出版活動滿一年的,由新聞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註銷登記。
報刊出版單位辦理登記註冊後,滿六個月未出報刊或者中斷一年未出報刊的,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
第十一條出版單位改變名稱或者合併、遷徙等,按照原批准程式辦理有關手媳續。
第十二條禁止、轉讓、偽造、假冒、買賣出版單位名稱、書號、版號、報刊號和準印號。
音像製品出版單位不得將編審和錄製工作委託給複製和發行單位。
第十三條出版單位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在社會上公開發行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
自費出版圖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圖書出版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關於專項選題審批、協作出版及代印代發等規定,對限制印數的圖書不得擅自增加印數。
出版期刊的增刊,應當向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申領增刊特許證件。接到申請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圖書、報刊應當載明版本記錄。期刊不得以總序號代替年度號,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壓過刊名。音像製品應當載明標準編碼。
出版單位使用的書號、報刊號或者標準編碼,不得相互代替。
第十六條用於宗教內部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應當經市宗教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取得市新聞出版或者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特許證件後,由指定的單位印製。
第十七條掛曆、年曆畫、圖卡、年畫、中堂畫等的出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出版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單位,應當向市新聞出版或者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繳送樣本或者樣品。
第三章 印製管理
第十九條經營圖書、報刊印刷業務的單位,應當經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取得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圖書、報刊印刷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始得經營。
第二十條創辦複製音像製品的單位,按照本條例關於創辦音像製品出版單位的審批程式辦理。
第二十一條圖書、報刊印刷和音像製品複製單位承擔印刷業務時,應當驗明有關證件。
第二十二條圖書、報刊印刷和音像製品複製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歇業、轉業、遷徙、變更登記項目或者破產時,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二)不得盜用、借用出版單位名稱自行出版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不得擅自加印、加錄和銷售承印、承錄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不得轉借、轉讓、出租、出售或者複製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紙型、印版底片和母帶等。
(三)對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和出版單位通知停印、停錄、封存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立即停印、停錄、封存,不得截留、轉移或者銷售。
(四)不得轉借和買賣圖書、報刊印刷許可證和音像複製許可證。
第四章 發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圖書、報刊發行單位,應當取得所在地區、縣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發行許可證。音像製品發行單位,應當向市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經銷許可證,並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後,始得經營。
郵政發行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髮行業務。
不得轉借、轉讓、抵押和買賣發行許可證和經銷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發行單位歇業、轉業、遷徙、變更登記項目或者停業時,應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圖書、報刊批發單位不得經營租型造貨和出版代理業務。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批發單位不得向無證照的單位和個人批發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
第二十六條發行單位不得經營非正式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
發行單位對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停售和封存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應當立即停售、封存、不得拖延、截留、轉移、倒賣。因停售、封存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造成的經濟損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不具有總發行權的發行單位,在本市經銷直接由外地購進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應當經區、縣以上新聞出版或者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驗證。
第五章 涉外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出版、印製和發行管理
第二十八條本市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進出口貿易和對外出版交流,分另由市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歸口管理。本市出版單位可以在專業分工範圍內,開展合作出版、著作權貿易、業務合作和技術交流等活動。
第二十九條本市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和進出口貿易,由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承辦,並接受國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條本市單位與外國或者港、澳、台地區單位合辦期刊並在國內發行的,由本市合辦方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提出申請。
外國和港、澳、台版的圖書、報刊,由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經銷。
第三十一條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印製單位承辦外國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印製業務,應當經市新聞出版或者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外事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印製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需要在國內銷售的,按照國家有關進出口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在本市舉辦外國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展銷活動或者在外國舉辦我市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展銷活動的,應當經市新聞出版或者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並徵得有關部門同意後,報請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或者揭發、協助查處非法出版、印製和發行活動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經營物和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處以非法所得五倍以內或者非法經營物總成本二倍以內的罰款,並可吊銷營業執照:
(一)未取得合法開業證件從事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出版、印製、發行經營活動的;
(二)申領有關證件時弄虛作假的;
(三)轉讓、買賣、偽造出版單位名稱、書號、版號、報刊號和準印號以及其他出版、印製和發行許可證件的;
(四)出版、印製、發行非法的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
第三十五條出版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沒收非法經營物,並可處以非法所得三倍以內或者非法經營物總成本一倍以內的罰款:
(一)拒絕繳送或者不按規定繳送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樣本、樣品的;
(二)不按規定載明有關的版本記錄或者標準音像製品編碼的;
(三)使用書號、報刊號或者標準音像製品編碼時相互代替的;
(四)擅自增加印製數量的;
(五)擅自出版期刊增刊的;
(六)違反對外合作出版或者自費出版規定出版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
第三十六條印製單位擅自轉讓、租借承印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紙型、印版底片和母帶或者擅自加印、加錄、銷售出版單位委印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處以非法所得五倍以內或者非法經營物總成本二倍以內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發行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物;情節嚴重的,可處以非法所得三倍以內或者非法經營總成本一倍以內的罰款,並可吊銷有關許可證件:
(一)從無批發經營權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
(二)未經許可辦理批發業務的;
(三)經營租型造貨業務的;
(四)擅自舉辦涉外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展銷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以上條款中規定的行政處罰措施,可單處或者並處。
本條例規定的處罰措施,由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工商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權內執行。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單位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條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正在印製、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經營非法的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有權臨時採取檢查、封存、收繳等措施。
對妨礙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對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貪污受賄的,根據情節由所在機關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須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既不申請複議或者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所稱租型造貨,是指租用出版單位的紙型或者印版印製圖書和報刊,按印數付給出版單位一定費用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修改《天津市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出版印製發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款的議案,決定對《天津市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出版印製發行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四條,作為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1. “第三十四條未經批准或者騙取批准從事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出版、印製、發行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經營物和從事非法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2.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或者盜印、盜製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沒收非法經營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3. “第三十六條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出版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經營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4.“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沒收非法經營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二、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第三十八條,並刪去該條第(六)項中的“對外合作出版或者”字樣。該條以下的條文序號依次順延。
三、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出版印製發行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訂部分條款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對修改《天津市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出版印製發行管理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將《條例》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以下四條:
“第三十四條對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出版、印製、發行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經營物和從事非法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或者盜印、盜製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沒收非法經營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出版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經營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侵犯其他出版單位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沒收非法經營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修改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要求和《出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10號)的規定,在處罰種類和幅度上作了新的調整,以使《條例》內容與其相一致。
二、將《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以上條款中規定的行政處罰措施,可單處或者並處。”刪除。
修改理由是: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單處或並處,已在上述第三十四條至三十七條中明確,此款不必重複。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修改內容,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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