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電子出版物管理條例

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電子出版物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7.20
  • 實施時間:2005.07.20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說明,初審意見的報告,

條例全文

由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05年7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7月20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電子出版物的管理,促進電子出版事業健康發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載有圖文聲像等信息並用於出版、複製、發行的大眾傳播媒體;但是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納入音像製品管理的除外。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經營電子出版物,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經營電子出版物,應當堅持有益於人民民眾身心健康,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促進電子出版事業健康發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電子出版物的合法經營活動。
第六條 市出版行政部門是本市電子出版事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海關、稅務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對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進行管理。
第七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須具備的條件和要求,按照《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設立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複製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必需的資金和設備;
(四)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五)有5人以上熟悉電子出版物複製業務並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其中2人以上應當具有高級職稱。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或者複製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電子出版物出版或者複製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八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出版或者複製單位,應當由主辦單位向市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市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被批准單位應當自接到批准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出版行政部門登記,領取許可證,並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變更登記事項,按照《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改變業務範圍、合併或者分立,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依照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准的年度出版計畫出版電子出版物。按照國家規定需要備案的重大選題,應當履行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出版(含再版)電子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和使用電子出版物專用的中國標準書號、刊號。
電子出版物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刊號,不得用於紙質圖書和其他類出版物。
同一內容,不同媒體、格式、版本的電子出版物不得使用同一個專用中國標準書號。
電子出版物附使用手冊時,其使用手冊不得單獨定價和銷售。
第十二條 出版電子出版物,應當在出版物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出版單位名稱、地址、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刊號、條碼、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權人姓名以及其他有關事項。光碟類電子出版物必須壓制來源識別碼。以著作權貿易方式引進出版的電子出版物,還應當標明引進出版許可證號和著作權契約登記號。
第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不得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名稱和電子出版物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刊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假冒或者偽造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名稱、專用中國標準書號、刊號、條碼、來源識別碼。
第十四條 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應當在發行其出版物前向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市出版行政部門、國家圖書館和中國版本圖書館免費繳送樣品。
第十五條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可以接受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委託,複製電子出版物。接受複製委託時,應當與委託單位簽訂委託複製契約,並查驗委託單位的下列證件:
(一)由委託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的電子出版物複製委託書和承辦人的身份證明;
(二)著作權人的複製授權證書和著作權認證檔案。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應當自向委託單位交貨之日起兩年內將複製的電子出版物樣品和有關證明檔案以及契約保存備查。
第十六條 非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委託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複製計算機軟體、電子媒體非賣品,須持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件或者有關證明檔案,報市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接受境外客戶委託,複製電子出版物或者計算機軟體,應當將有關內容資料報市出版行政部門審核批准,並持著作權人的複製授權證書、委託複製契約等,到市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為境外客戶複製的電子出版物或者計算機軟體,除樣品外應當全部返銷境外。
第十八條 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不得接受非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或者個人的委託複製電子出版物;不得擅自複製電子出版物;不得超出委託複製契約的約定,增加複製數量。
非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複製電子出版物。
第十九條 出版、複製電子出版物,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權。
第二十條 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接受境外客戶委託製作電子出版物時,應當將有關內容資料報市出版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同時,持著作權人的授權證書、委託製作契約到市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 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進口電子出版物製成品,其內容資料經市出版行政部門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報國家出版行政部門批准,持批准檔案到海關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進口。
進口的電子出版物製成品須在包裝上貼有國家出版行政部門確認的專用標識。
第二十二條 設立電子出版物批發單位,應當由主辦單位向市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領取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設立電子出版物零售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零售業務,應當向區、縣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領取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出版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在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中侵犯他人著作權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著作權申報登記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出版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5月6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電子出版物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天律市電子出版物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這個《條例(草案)》已於1996年12月5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起草《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國內外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給出版事業帶來一場深刻的變革,電子出版業已成為當今世界一項方興未艾的新型產業。據悉,僅CD-ROM唯讀光碟)的品種,在1993年已超過800多種,總銷售額超過100億美元。而且,正在以30-40%的年遞增率遞增。一方面,國外生產的各種類型的電子出版物,如:雷射光碟(LD),雷射唱盤(CD-DA)、唯讀光碟(CD-ROM),互動光碟(CD-I)、圖文光碟(CD-G),照片光碟(Photo-CD)、圖像雷射唱盤(CD-V)、積體電路卡(IC-CARD)等等通過各種渠道、方式大量湧入我國。另一方面,近幾年我國的電子出版事業發展也很快,目前全國已建立電子出版單位數十家(天津一家),電子出版物的製作單位數以萬計,我市現有計算機軟體開發製作經營單位240家。我國電子出版業的迅猛發展,必然要與世界接軌。由於電子出版物是一種以高科技為依託、形式多樣而且變化很快的新型知識載體,經營單位又是多種經濟成分並存,用傳統的圖書報刊管理辦法很難適應。同時,國外電子出版物製品大量湧入,許多思想內容不健康甚至有政治問題的電子出版物,很容易複製,急需納入法制管理。如:最近發現天津光榮公司製作的《提督的決斷—I、ⅡⅢ》電子遊戲積體電路卡的軟碟內,載有大量宣揚軍國主義,美化戰爭罪犯,歪曲歷史事實的有害內容,已引起國內外普遍關注。
李嵐清、丁關根等中央領導和市領導都有批示。但在處理中就遇到法律依據難以查尋的問題。而現有的法律、法規尚未對這個領域予以規範。儘管新聞出版署今年(2005年)3月曾發布了一個規章,但對某些問題的處理上,缺少操作性的規定且在法律效力和處罰設定權方面也受到一定限制,同時我市的正式電子出版物出版製作單位實力較弱,急需發展並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因此,制定一部地方性電子出版物管理法規不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適時的。
二、起草過程和依據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有關領導的指示,我局自1995年底開始起草《條例(草案)》。經過廣泛深入的調研論證,並借鑑北京等地有關電子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依據新聞出版署發布的《電子出版物管理暫行規定》(新聞出版署令第6號),結合我市具體情況,於1996年初寫出第一稿,並先後徵求了市人民政府所屬十幾個委局、各區縣文化局、法院以及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先後進行了四次較大的修改,形成了這個《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基本想法。電子出版物是近幾年剛剛出現的新型知識載體,具有科技含量 高、發展變化快、識別鑑定較複雜等特點。對這一新型知識載體,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尚未對其予以規範。另一方面,我市電子出版業又急需發展,使之儘快與國際接軌。所以,制定這部《條例(草案)》一是要有一定的超前性。二是本著急用先立,看準一點立一點的精神。根據以往的書報刊音像製品管理實踐,主要抓住出版、製作、複製、進口、銷售與租賃這樣幾個環節,在嚴格審批程式、實行行業許可制度等方面予以規範。三是立足於發展扶植和保障合法的電子出版業。四是嚴格按《行政處罰法》關於處罰設定與適用的規定,依據省級人大常委會的設定許可權予以設定。
(二)關於電子出版物的界定。電子出版物在我國是一個新概念,參照新聞出版署發布的《電子出版物管理暫行規定》,我們將電子出版物界定為用數字代碼方式載有圖文聲像等信息並以複製、出版、發行為目的,用於表達思想、傳播知識的軟磁碟、雷射數碼儲存片、積體電路卡和其他大眾傳播載體。依上述界定的內涵講,雷射唱盤、雷射視盤等均屬於電子出版物範疇的製品。但是,由於國務院《音像製品管理條例》在第二條中已將雷射唱盤、雷射視盤等併入音像製品範疇,所以,在《條例(草案)》的媒體列舉中將其排除在電子出版物之外。
(三)關於執法主體。按《電子出版物管理暫行規定》,電子出版物的行政管理權授予直轄市以上新聞出版局。鑒於我市區文化局在九年來“掃黃”、“打非”工作中及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的日常管理中已積累了一定的執法經驗,市新聞出版管理局編制人員有限,很難將電子出版物的生產、銷售、租賃諸環節都有效地管起來,所以參照了《天津市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出版印刷發行管理條例》的規定,在《條例(草案)》第七條中將電子出版物的零售和租賃以及日常監督管理的職責授予區、縣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
(四)關於處罰的設定。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銷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尚未對此領域予以規範的情況下,可以由省級人大常委會在立法中予以設定,本《條例(草案)》在處罰類別上和罰款數額上是按上述規定設定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一併提請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1997年3月24日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電子出版物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會議認為,《草案》的主要內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也符合我市電子出版物管理的實際情況,基本上是可行的。會議對《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教科文衛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草案》進行了修改,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天津市電子出版物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下面,我受法制工作委員會的委託,就《草案》修改的幾個主要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保存電子出版物樣品、有關證明檔案和契約的期限
《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應當在自向委託單位交貨之日起三年內將複製的電子出版物樣品和有關證明檔案及契約保存備查。”這一規定與國務院1997年1月2日頒布的《出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關於保存備查期限為一年的規定不一致。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應當在向委託單位交貨之日起一年內將複製的電子出版物樣品和有關證明檔案以及契約予以保存備查。”
二、關於設立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的程式
《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設立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採取備案制,即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後,向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國家新聞出版署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的授權,擬在近期內制定《電子出版物管理辦法》。該辦法(草案)將設立電子出版物製作單位的程式規定為審批制,即必須先經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取得許可證後,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國家新聞出版署前不久致電我市新聞出版局,希望我市對此問題的規定能與國家新聞出版署將要出台的規章保持一致。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對《草案》第二十六條作了相應修改。
三、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修改稿》對《草案》法律責任部分的修改主要有三點:一是對照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的規定對《草案》規定的有關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作了調整。二是根據過罰相當的原則,刪除了《草案》第五十二條中不適當的規定。《草案》第三十二條對玩忽職守、失職讀職、濫用職權或貪污受賄的,設定了“給予批評教育”的處罰。因“批評教育”不屬行政處罰,而且這樣處理過輕,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條將“批評教育”刪去。三是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條中,增加了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以外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也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規定。
四、關於本條例實施前已經設立的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的期限
《草案》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前已經設立的電子出版物經營單位,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有的委員提出,規定三十日的期限過短,建議適當延長。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條將這一期限修改為九十日。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的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一些調整和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初審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市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天津市電子出版物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
在初審過程中,教科文衛委員會對我市電子出版事業的發展情況及管理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調查,對立法中的一些重要問題會同法工委進行了研究論證,徵求了法律專家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於1996年12月30日召開了教科文衛委員會第18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
現在,我受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委託,將初審意見報告如下:
教科文衛委員會認為,制定天津市電子出版物管理條例是必要的。電子出版物是隨著高新技術的發展而產生的新的出版物種類。它同書、報、刊和音像製品一樣,是出版物的重要組成部分。近幾年來,我市電子出版事業發展很快,電子出版物的出版、複製、製作、批發、零售、租賃等經營單位逐年迅速增加。電子出版事業的健康發展,有賴於規範和嚴格的管理。但是,目前的管理滯後於其發展的需要。此外,同全國各地的情況一樣,電子出版物領域也存在一些突出問題:經過多次“掃黃”“打非”,電子出版物領域的“制黃”“販黃”、侵權盜版、走私等非法活動得到了明顯的遏制,但仍有不法之徒為了牟取暴利鋌而走險;在市場上出售的電子出版物中,有的夾雜有不健康的內容;甚至在我市一家外資電子出版物製作公司中發生了製作含有違禁內容的遊戲卡的事件。我市電子出版事業的發展及其電子出版物的經營現狀,要求儘早出台電子出版物管理的地方性規,以依法加強對電子出版物的經營管理,促進電子出版事業的健康發展,推動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教科文衛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對電子出物進行了比較科學的界定;明確了執法主體及其責任,以及各級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法律關係;對電子出版物的出版、複製、製作、進口以及批發、零售、租等經營行為進行了規範;針對當前在電子出版物的經營中存在的“制黃”,“販黃”、侵權盜版、走私等非法行為作出規定,為查處違禁電子出版物和非法的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以法律依據。所有這些,是從我市的實際出發的,條款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具有可操作性,是基本可行的。
教科文衛委員會在初審過程中。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以下的修改意見
1. 《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出版物是指用數字代碼方式載有圖文聲像等信息並以複製、出版、發行為目的,用於表達思想、傳播知識的軟磁碟、雷射數碼儲存片、積體電路卡和其他大眾傳播載體。”建議將其的“其他大眾傳播載體”刪去,因為電子出版物作為出版物的一種,其載體可分軟磁碟、雷射數碼儲存片、積體電路卡三種媒體形態種類,此外沒有其他載。
2.《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經營電子出版物,必須遵守國法律、法規。經營者應當按照有利於民眾身心健康的原則,傳播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文化、科學技術知識,不得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這一條是關於電子出版物的經營者及其經營活動應遵守的基本原則的規定。為表述得層次更明,內容更準確,建議將本條修改為兩款,第一款:“經營電子出版物,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第二款:“經營電子出版物,應當堅持有益於民眾身心健康,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原則。”
3.為使《條例(草案)》第七條中“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電子出版物出版事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電子出版物的出版、複製、製作、批發、零售、租賃及進出口的管理工作”的規定,同1997年1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0號)頒布的《出版管理條例》第六條的規定一致,建議修改為:“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電子出版事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電子出版物的出版、複製、製作、進口、批發、零售、租賃等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4.《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電子出版物出版、複製、進口、批發單位每兩年履行一次審核登記;電子出版物零售、租賃單位,每年履行一次審核登記。”這屬於管理規範中的具體行為要求,不宜放在總則中。因此,建議刪去第九條,同時,在《條例(草案)》第二章第二十五條、第四章第三十六條、第五章第四十一條之後分別增加以下規定:“電子出版物出版或者複製單位每兩年履行一次審核登記。”“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每兩年履行一次審核登記。”“電子出版物批發單位每兩年履行一次審核登記;電子出版物零售、租賃單位每年履行一次審核登記。”
5.為使《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關於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應當保存電子出版物樣品備查的規定,同1997年1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0號)頒布的《出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一致,建議將保存期三年修改為一年。
6.《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非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複製電子出版物。”第二款規定:“不得進行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複製行為。”第一款與第二款是對不同的法律關係主體及其不同行為的規範,不應在同一條中規定。因此,建議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併入《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單列一條,放在第二十四條之後,同時修改為:“出版、複製電子出版物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權。”
7.《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三款“進口的製成品不得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規定,同《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重複,建議刪去。
8.《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由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沒收並銷毀違法電子出版物、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可並處沒收用於違法活動的設備、工具。”《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的電子出版物、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可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的電子出版物;根據情節輕重,可並處責令停止出版、製作、複製、批發、零售、租賃電子出版物;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的罰款。”為使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中對違法行為所設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同1997年1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10號)頒布的《出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對相同違法行為設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一致,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由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沒收並銷毀違法電子出版物、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修改為以下三條,即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電子出版物和從事違法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以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電子出版物、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電子出版物、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電子出版物,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9.《條例(草案)》第四十六條對提供虛假檔案、證件和不按要求履行年檢手續的單位沒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設定相應的處罰。因此,建議設定警告處罰,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對本條例規定須提洪的檔案、證件有虛假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到四
十一條規定的,由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糾正、對拒不糾正的可以撤消原批准登記。”
10.《條例(草案)》第四十八條對構成犯罪行為的處罰,第四十九條對違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的處罰,第五十條對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行為的處罰,作了原則規定。對此,本條例可以不作規定,建議刪去。
11.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修改為兩款:“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此外,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一些文字修改(見《條例(草案)》初審
意見稿),不再贅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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