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圖書報刊市場管理規定》在1991.01.05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圖書報刊市場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1.05
- 實施時間:1991.01.05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圖書報刊市場的管理,繁榮圖書報刊市場,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山東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圖書(含圖片、畫冊、掛曆、年曆、檯曆等)、報刊發行(包括批發、零售及出租)業務的全民、集體單位和個體(以下簡稱發行單位和個人)等,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圖書報刊市場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郵政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圖書報刊市場進行監督和檢查。未設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縣(市、區),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上級新聞出版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做好圖書報刊市場的管理工作。新聞出版管理人員應持《新聞出版檢查證》對圖書報刊市場進行監督檢查。《新聞出版檢查證》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
第四條 經營圖書報刊發行業務,須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一)經營圖書報刊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須經主管部門或所屬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同意後,報所屬縣級主管圖書報刊市場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由市(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發《圖書報刊零售許可證》。
(二)經營圖書報刊批發業務的單位,須經市(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給《圖書報刊批發許可證》。省直部門和中央、外省市駐魯單位經營批發業務,直接到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核准發證手續。
(三)發行單位和個人在領取《圖書報刊零售許可證》或《圖書報刊批發許可證》後,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發給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四)發行單位和個人變更經營方式、經營範圍或歇業、轉業時,須按開業的審批程式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第五條 開辦圖書報刊零售業務的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圖書報刊經營業務的管理人員;
(二)有健全的財務和經營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及庫房設施;
(四)具有與登記的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第六條 開辦圖書報刊零售業務的個體書店(攤),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人員系有所在地常駐戶口的待業人員、退休職工;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三)有規定數額以上的資金;
(四)國家規定的城鄉個體工商戶必須具備的其它條件。
第七條 開辦圖書報刊批發業務的單位,除具備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上級主管部門;
(二)必須是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
(三)開辦一級批發業務,必須是有圖書報刊總發行權的全民所有制單位;開辦二級批發業務,必須是經營圖書報刊發行業務的全民、集體單位;
(四)經營圖書報刊零售業務半年以上未違反國家有關圖書報刊發行管理規定的。
第八條 省外報刊社、出版社在我省設立發行單位,應持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批件,到我省的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批准手續。
第九條 發行單位和個人應經營國家批准的出版單位出版的圖書和有國內統一刊號的報紙、期刊。嚴禁經營、銷售下列圖書報刊:
(一)內容反動、有嚴重政治錯誤、淫穢色情、宣揚封建迷信和兇殺暴力的;
(二)封面、插圖帶有色情、淫蕩、兇殺、恐怖畫面或帶有刺激性、挑逗性文字的:
(三)非法出版和走私入境的;
(四)期刊社用刊號出版的圖書和出版社用書號出版的刊物。
第十條 出版單位出版的內部發行的圖書報刊,應嚴格按內部發行圖書報刊的規定在內部出售,不得批發給集體和個體書店(攤),不得在報刊、廣播、電視上公開宣傳和刊登廣告,不得在門市部書架、書櫥上公開陳列。非出版單位經批准編印的供內部使用的非營利的業務資料性圖書、教材,必須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不得進入市場銷售。
第十一條 經營國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圖書報刊或舉辦國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圖書報刊展覽、展銷活動,經營單位、個人或主辦單位應先報請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二條 中國小教學用書及輔導讀物和國家規定包銷類的大中專教材,應由新華書店統一征訂發行。
第十三條 除新華書店和郵局外,其它批發單位從外省市購進圖書報刊,須先向市(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繳送樣本,經審查同意後方可在本省發行。
第十四條 發行單位和個人散發或張貼圖書報刊宣傳品,須事先報經市(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五條 發行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許可範圍開展圖書報刊發行業務,不得超出許可範圍經營;不得買賣書號、刊號;不得搞代印或租用出版物的型、版印製發行。
第十六條 發行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固定場所或指定地點營業,並在顯著位置懸掛或擺放營業執照和《圖書報刊零售許可證》、《圖書報刊批發許可證》。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不得租借、轉讓和複製。
第十七條 發行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出版物標定價格出售,嚴禁高價倒賣、搭配銷售。
第十八條 從事圖書報刊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無《圖書報刊批發許可證》的單位進貨;從事圖書報刊批發業務的單位,不得將圖書報刊批發給無《圖書報刊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九條 從事批發業務的集體單位每季度須向所在市(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報送進、銷、存圖書報刊報表。
第二十條 凡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通知查禁或停止發行的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應立即停售,並按要求上繳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轉移。其中,屬正式出版單位出版,同時又是從經過批准的正式發行單位進貨的,經濟損失由出版單位負擔。
第二十一條 對查禁收繳的出版物,除屬反動淫穢出版物要移交公安機關處理外,其他一律交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監督銷毀。
第二十二條 非正式發行單位不得進行或參與出版物的征訂、發行和銷售的經營活動,正式發行單位也不得利用職權或其他手段強行征訂、發行出版物。
第二十三條 未領取《圖書報刊零售許可證》、《圖書報刊批發許可證》從事圖書報刊發行業務的,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輕重,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其經營、沒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收入,並處非法所得一倍至六倍罰款直至吊銷《圖書報刊零售許可證》、《圖書報刊批發許可證》的處罰。
(一)擅自擴大經營範圍或改變經營方式的;
(二)買賣和轉讓書號、刊號的;
(三)租借、轉讓和複製《圖書報刊零售許可證》、《圖書報刊批發許可證》的;
(四)不按規定上繳查禁的出版物的;
(五)其它違反規定經營圖書報刊的。
前款規定的處罰可單用,也可以合併使用。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規和價格管理規定的,分別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有關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上級行政部門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新聞出版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營私舞弊、收受賄賂和侵害發行單位及個人合法權益的,由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鼓勵公民舉報、揭發圖書報刊市場經營和管理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舉報、揭發成績顯著的,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罰沒收入應按規定全部上交同級財政。查處單位辦案費用補助和用於獎勵舉報、揭發者的資金,按照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省新聞出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