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7-22
【生效日期】1992-07-22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青島市圖書報刊市場管理規定
(1992年7月22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圖書報刊市場管理,建立良好的圖書報刊市場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山東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圖書報刊是指書籍、報紙、期刊、畫冊、掛曆、年曆畫、年畫、中堂畫、圖片和載有各種宣傳知識、美術內容的檯曆、日曆等出版物。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管轄區域內從事圖書報刊發行(含批發、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四條 青島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圖書報刊市場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圖書報刊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
(二)制定本市圖書報刊發行網點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本市圖書報刊市場的巨觀管理和行政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
(四)核發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及其他有關的許可證明;
(五)查處重大違反圖書報刊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六)指導各縣級市、區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
第五條 各縣級市、區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未設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各縣級市、區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管轄區域內圖書報刊市場的行政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青島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圖書報刊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
(二)負責本行政管轄區域內圖書報刊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檢查圖書報刊發行、出租單位和個人經營情況,查處違反圖書報刊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完成其他有關圖書報刊市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工商、公安、稅務、物價、郵政、鐵路、民航、海關、交通運輸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與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共同作好圖書報刊市場管理工作。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七條 圖書報刊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圖書報刊經營方式為一級批發(即總批發)、二級批發、零售、出租。
第八條 從事圖書報刊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均須按本規定向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申領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從事圖書報刊經營活動。無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的,不得從事圖書報刊經營活動。
第九條 郵政企業經營圖書和經營非郵發報刊的批發業務,郵政企業的分支機構、服務點經營圖書和經營非郵發報刊的零售、出租業務,均應遵守本規定,並按本規定有關條款申領許可證。
第十條 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驗證制度。
嚴禁偽造、複製、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申請開辦圖書報刊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主辦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
(二)經營人員必須是有經營地常住戶口的人員;
(三)經營管理人員熟悉圖書報刊經營業務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以及必要的經營設施;
(五)有符合有關規定的財務和經營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規定數額的資金;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開辦圖書報刊批發業務的單位,除應具備本規定第十一條所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以圖書報刊發行為主營業務、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
(二)經營圖書報刊零售業務半年以上,且未違反國家及省、市有關圖書報刊發行管理規定。
開辦一級批發業務的單位,須是有圖書報刊總發行權的全民所有制單位(包括新華書店、出版社、報刊社等)。
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經營圖書報刊批發業務。
第十三條 申請開辦圖書報刊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人員必須是有經營地常住戶口的人員;
(二)經營人員熟悉經營業務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四)有符合規定數額的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開辦圖書報刊發行、出租業務的單位,申領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應提交下列文書:
(一)主辦單位的申請報告;
(二)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三)單位負責人身份證明和經營人員登記表;
(四)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
(五)資金證明;
(六)其他有關文書。
第十五條 開辦圖書報刊零售、出租業務的個人,申領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應提交下列文書:
(一)經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的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和從業人員登記表;
(三)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四)資金證明;
(五)其他有關文書。
第十六條 申請開辦圖書報刊發行、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所在縣級市、區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縣級市、區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應從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青島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
青島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接到縣級市、區的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上報的初審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規定條件和圖書報刊發行網點的發展規劃規定的,其中屬申請開辦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發給相應的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屬申請開辦圖書報刊批發業務的單位,提出審查意見,報省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相應的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經批准從事圖書報刊發行、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核定的經營地點營業,並在醒目位置展示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圖書報刊批發單位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二)不得向無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批發圖書報刊;
(三)不得代印或租用出版物的型、版印製發行;
(四)不得買賣書號、刊號;
(五)不得強行征訂、發行出版物;
(六)不得將圖書報刊批發業務承包或變相承包給個人經營。
二級批發單位除應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從事圖書報刊總批發業務;
(二)不得擅自發行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只能由一級批發單位發行的圖書報刊;
(三)只能從新華書店、出版社、期刊社以及郵局(限郵發報刊)進貨,不得從其他渠道進貨。
第十九條 圖書報刊零售、出租單位和個人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圖書報刊的定價出售,不得擅自提價;
(二)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圖書報刊批發業務;
(三)不得從無圖書報刊批發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處購進圖書報刊;
(四)集體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行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只能由新華書店或其他國營發行單位發行的圖書報刊。
第二十條 下列圖書報刊只能由新聞書店或市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國營發行單位發行,其他圖書報刊批發、零售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行;
(一)國外和香港、澳門、台灣出版的圖書報刊;
(二)內部發行的圖書報刊;
(三)宗教類圖書報刊;
(四)中國小課本、鄉土教材和大中專教材類圖書;
(五)練習冊、寒暑假作業等中國小輔導讀物類圖書;
(六)國家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只能由新華書店或其他國營發行單位發行的其他類別的圖書報刊。
第二十一條 出版單位出版的內部發行的圖書報刊,不得在傳播媒介上公開宣傳和刊登廣告,不得公開陳列或銷售。
第二十二條 經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編印的供內部使用的非營利性的非正式圖書報刊資料,只能在許可的範圍內使用,不得在傳播媒介上公開宣傳和刊登廣告,不得公開陳列或銷售。
第二十三條 從事圖書報刊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新華書店除外),從外地批購圖書報刊,須向青島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有關證明和樣本,經審查同意並取得準許發行的證明後,方可在本市發行。
第二十四條 圖書報刊發行單位舉辦國外和香港、澳門台灣出版的圖書報刊展銷活動,須報青島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初審意見,按有關規定報批。
圖書報刊發行單位在核定的經營地點以外場所舉辦圖書報刊展銷活動,須經青島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五條 禁止發行、出租下列圖書報刊:
(一)宣揚反動、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壞民族團結、宗教政策和有其他違法內容的圖書報刊(含封面、插圖、宣傳文字和圖書報刊廣告等);
(二)走私入境的圖書報刊;
(三)非法出版的圖書報刊;
(四)各系統、各單位編印的從內部學習交流使用的非正式出版物;
(五)國家中有關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明令禁止出版發行的其他圖書報刊。
第二十六條 舊書報刊銷售業務,應由新華書店舊書發行部門承擔。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購舊書報刊進行銷售。
第二十七條 圖書報刊批發單位須定期向青島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圖書報刊發行情況統計報表。
第二十八條 山東省外的出版社、報刊社及其他有關單位在本市設立發行、代辦單位或舉辦臨時性的銷售活動,須持當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證明或其他有關證明,報青島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審批。山東省內其他地(市)的出版社、報刊社及其他有關單位在本市設立發行、代辦單位或舉辦臨時性的銷售活動,須持所在地(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證明或其他有關證明,報青島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九條 圖書報刊發行、出租單位和個人,印製、轉發圖書報刊廣告等印刷品,須經青島市或縣級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准樣張後,方可印製、轉發。
第三十條 除本市的出版社、報刊社、新華書店等寄遞、發運本社出版的或本店發行的出版物外,其他單位和個人辦理批量寄遞、提取或發運圖書報刊,須取得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許可證明。未取得許可證明,車站、碼頭、機場不得接受提取或發運,郵局不得接受寄遞。
本市的出版社、報刊批量寄遞、發運或提取外地的出版物,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對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出版單位通知停止發行的圖書報刊,圖書報刊發行、出租單位和個人,應立即停止發行和出租,聽候有關部門處理,不得拖延、截留或轉移。
第三十二條 對經初步鑑定屬違禁出版物,但按規定須經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後方可通令取締的,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採取責令停售和暫予封存、扣留措施,在經認定後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明令查禁的圖書報刊,各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直接封存或收繳。對查禁收繳的圖書報刊,各縣級市、區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應向青島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繳送樣本備案。
對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明令查禁的圖書報刊,圖書報刊發行、出租單位和個人應及時上交有關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嚴禁繼續發行或轉移。
被查禁的圖書報刊,屬國家正式出版單位出版的,經營者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原進貨單位追索經營損失,必要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應給予協助。
第三十四條 對收繳的圖書報刊,凡屬淫穢出版物的,須交公安部門按規定處理,其他圖書報刊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銷毀。
第三十五條 圖書報刊發行、出租單位和個人,須按規定向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繳納管理費。
管理費收取辦法由青島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制定,按規定程式報批後施行。
第三十六條 圖書報刊批發單位須按規定代辦代扣代繳稅款義務,批發、零售業務就分別核算,分別按規定納稅。
第三十七條 從事圖書報刊發行、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自覺接受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檢查證。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也可並處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許可的經營範圍、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未按規定展示許可證的;
(三)搭配發行圖書報刊的;
(四)未按規定報送統計報表的;
(五)擅自在核定的經營地點以外地所舉辦圖書報刊展銷活動的;
(六)未按規定進行年度驗證的;
(七)其他違反本規定較輕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的輕重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三)項、第十九條(二)項、第二十八條有關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一)、(二)、(五)、(六)項,第十八條第二款(一)、(二)項,第十九條(三)、(四)項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沒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其補辦有關手續,並處以每種圖書報刊五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其補辦有關手續,並處以每種樣張一百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三)、(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沒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沒收非法出版物、沒收非法所得處罰,並處非法出版物總定價五倍以內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嚴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除按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理外,也可由青島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弔扣、吊銷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的處罰。弔扣圖書報刊經營許可證的期限為六個月。
第四十二條 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應製作行政處理決定書。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理決定書後,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對當事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可由縣級市、區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決定;超過五千元的罰款,需經青島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五條 對拒絕、阻礙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青島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製定有關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